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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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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9日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同意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和修建经济适用房,2013年6月份左右,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某找到凉山州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行)董事长郝某某、行长王某某,提出棚户区改造资金短缺准备以此贷款,三人经商量后认为由于土地性质是工业出让,杨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手续,所以不能以棚户区改造名义申请贷款。于是郝某某安排个人消费贷款中心风险主管李某承办该笔贷款,杨某某安排杨某负责提供铁合金169位职工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情况证明书、身份证、户籍证明、贷款代扣还款委托书、公证书、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等贷款所需手续。李某安排个贷中心的多名客户经理负责办理贷前调查报告、面谈记录、工资质押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等相关手续。2013年8月份左右,凉山州商业银行以泸山铁合金公司职工工资质押的方式办理了个人贷款,2013年8月30日凉山州商业银行向铁合金公司共发放贷款4115万元,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 ,即5.39%执行。2018年3月10日商行出具情况说明,该笔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正常,无逾期情况发生,现部分贷款本息己提前结清。

2014年6月份左右,杨某某将准备购买王某平持有的商行股权但资金短缺需要贷款一事告知了郝某某,9月份郝某某召集某某、佐某等人商讨以何种名义贷款给杨某某,杨某某提出2013年10月15日凉山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通过铁合金公司申请备案的5X12500KVA硅钙特种合金矿热炉技改项目,并有环保和安监方面的手续,2014年8月28日铁合金公司向商行以技改名义提交了借款5400万元的申请,杨某某安排杨某向商行提交了铁合金公司与成都布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硅钙合金矿热炉改造工程商务合同、泸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南红岩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等贷款所需手续,10月23日出具了铁合金公司技改项目贷款的调查报告,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2月1日商行发放贷款5265万给铁合金公司,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6%执行,同日5265万元转入成都布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2月2日转回铁合金公司。2018年1月10日商业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该笔贷款已累计归还本金3100万元,尚欠本金2165万元,已逾期近2个月,已累计支付利息5776688.85元,无欠息。

凉山州商业银行谅解书证实,截止2018年8月22日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商行造成损失。为此,商行请求冕宁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两笔贷款均为泸山铁合金公司的贷款,不应当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犯罪行为。

1.本案中,职工装修贷款由泸山铁合金公司统借统还,并于2013年9月在临时股东代表大会上得以通过,并由法中公证处现场公证。而技改贷款也是以铁合金公司的名义申请的,因此案涉的两笔贷款主体为泸山铁合金公司。

2.两笔贷款发放后,贷款资金也是进入泸山铁合金公司的对公账户,由公司统一安排使用,杨某某本人没有挪为私用。

3.贷款资金用于泸铁公司的经营。

(1)泸山铁合金公司所有贷款及经营资金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所有对公账户上的资金均为公司资金(也就是“资金池”),公司对外经营的所有开支均在“资金池”中支取,公司没有专门设立单独的专款专用资金账户。同时由于钱是种类物不为特定物,因此不能仅凭杨某某的陈述或者铁合金公司某个账户的记账凭证就认定其贷款资金用途,而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2)对于棚户区改造贷款,泸山铁合金公司进行了棚户区改造,而且改造资金3000万元左右,因泸山铁合金公司的经营资金在资金池中开支,因此不排除职工装修贷款资金用于了棚户区改造。

(3)对于技改项目贷款资金,虽然杨某某陈述是因为想购买昌平公司的股份,而根据铁合金公司的记账凭证,贷款到账后该账户的资金去向为西昌泸山电力攀西支行等,但如上所述,公司资金均在资金池开支,不排除其贷款用于了购买昌平公司的股份。

4.两笔贷款均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是由泸山铁合金公司按照贷款协议统一归还支付,与杨某某个人无关。

因此,案涉两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不能因杨某某出面协调的就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而应当根据本案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二、根据冕宁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杨某某系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交待了自己公司的贷款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这个是法律对他行为的认定问题,杨某某对整个贷款过程没有异议,到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也没有翻供,其主动归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由于我国对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滞后,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骗取贷款罪均存在认定标准不相统一的情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同类案件的增多,现沿海地区以及我国检察院内部已经对骗取贷款罪采取了科学的认定方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已经出台《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6年5月9日检察日报上也刊登了《全面把握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严重程度》专业文章,其中对1.没有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2.为了生产经营向银行贷款有足额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骗贷行为等取得贷款的几种行为,做出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规定及说明。同时类似本案案情的大量贷款案件人民检察院采取不予起诉,人民法院做出了无罪判决。虽然上述规定不是法律,我国也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人民法院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全国的审判实践以及相关理论,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对本案予以正确的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为民,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做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西昌市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等人以虚假的公司职工个人消费贷款和与成都布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虛假的商务合同为由,从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90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冕宁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杨某某系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交待了贷款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本案中的贷款有质押或抵押担保,没有给商行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综合给予采纳考虑。

【案例评析】

杨某某等人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并得到了银行的谅解,整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结语和建议】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并不是所有提供了虚假资料或者贷款用途不真实的贷款行为均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为骗取贷款罪案件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应该关注:1、银行是否真实受骗?2、银行是否遭到实际损失?3、抵押物是否足值?4、是否按照约定归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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