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郭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被告人郭灵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水,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盐商圈各大商场周边摆设流动摊点进行销售。自2018年2月21日以来,被告人郭灵某先后雇佣屈金某、杨朋某、杨鹏某、赵贤某、刘久某、崔某、贾真某、赵艳某及杨小某、杨金某等10人,以男女分组的形式在商场周边摆花车,以商场撤柜低价销售的名义,销售假冒“香奈儿”“迪奥”“古驰”等注册商标的香水。其中女性员工负责销售香水,男性员工负责开车、搬运花车、香水及提防城管等工作。截至案发之日,销售金额共计1,232,750元。其中屈金某销售327,800元、提成23,000元,杨朋某销售384,050元,提成21,150元,杨鹏某销售329,550元、提成29,500元,崔某销售471,620元,提成30,100元,赵艳某销售315,220元,提成21,150元,贾真某销售305,650元,提成20,400元,赵贤某销售202,950元,提成15,300元,刘久某销售204,300元,提成10,750元。公安机关另外查获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1158瓶,其中857瓶系待销售商品,按照商品标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71,400元,同时查获香奈儿中文标签15600个,迪奥中文标签35700个,古驰中文标签1000个、香水外包装袋7000个、移动广告牌4个、购物推车1辆。该案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代理意见】
一、对被告人郭灵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办案机关计算的销售金额2,608,240元持有异议。经辩护律师核实计算,办案机关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销售金额实际应为1,232,750元。
二、本案涉案的有屈金某、杨朋某、杨鹏某、崔某、赵艳某、贾真某、赵贤某、刘久某等其他8人同案犯,该8人分别从被告人郭灵某处提成了一定数量的提成款。辩护律师认为该8人提成的相应数额应当从被告人郭灵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否则为重复计算。
三、对于本案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按照商品标价计算,货值金额171,400元。首先,辩护律师认为在量刑中不应考虑该部分金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之行为是销售行为,既然这些香水系存放在暂住地内待销售,应当认定为这是为了之后销售而做的前期准备,销售行为并没有完成,是犯罪预备,加之没有造成本罪所保护的权益客体受到侵害的结果,因此对这部分金额不应予以处罚。其次,辩护律师认为,即使最终办案机关对这部分香水的金额予以认定,那么这些待销售香水的货值金额也不应按商品标价来计算货值金额,而应以商品本身的成本计算其价值。
四、被告人郭灵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向有关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0万元,并积极缴纳相应罚金。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郭灵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中疃派出所和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狮沟社区居委会均出具了被告人郭灵某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加之被告人郭灵某家庭构成复杂,上有高龄父母,其父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右手伤重,劳动能力减弱;下有两个年龄幼小的子女,需要父母亲的照料,因此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照顾好家庭的机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郭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十万元);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灵某主动退交的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万元扣押在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屈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四、被告人杨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五、被告人杨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赵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
七、被告人刘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
八、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九、被告人贾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赵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六千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裁判文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00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首先,本案是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犯罪客体:根据该罪法律条文的表述规定结合刑法整体章节系统的编排,本罪写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权益是他人的知识产权,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销售金额数量较大或巨大。
本案几个关键问题:一、如何认定几被告人是否明知所售载有“香奈儿”“古驰”等商标的香水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二、销售金额及数额性质如何认定;三、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人,团伙作案如何区分主从犯以及在量刑上如何考虑;四、是否存在法定及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针对前述四个问题,分别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明知的问题
明知是主观故意的一种,意指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故意犯罪,认定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几被告人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大量购买“香奈儿”“迪奥”香水及相应中文标签等,团伙内部男女分工分组,女性员工负责给香水贴标签,男性员工负责取快递等。该团伙在大型商圈外摆摊设点,以商场撤柜的名义低价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以列举加兜底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结合该解释规定并依据日常常识及经验综合判断,对本案被告人可以认定为明知。
二、关于销售金额及数额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销售金额性质的界定作出了相关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认定被告人郭灵某销售金额为1,232,57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
三、关于本案多个被告人,团伙作案如何区分主从犯以及考虑量刑的问题
本案系三个以上的被告人共同作案,被告人郭灵某先后雇佣了同案其他被告人,让他们参与犯罪活动,并给他们一定数量的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郭灵某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刑法关于主犯的犯罪处罚规定,对于被告人郭灵某的犯罪处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四、本案存在的法定及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进一步规范了刑罚裁量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相应规定,本案存在多处法定及酌定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郭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郭灵某积极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弥补了相应损失,也反应出其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再次,被告人郭灵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之前表现都十分良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加之其家庭构成较为复杂,上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下有年幼待哺育的子女,应当酌情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照顾好家庭回报社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综合性强,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况,对辩护律师自身的法律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也是一个小小的挑战。辩护律师通过办理本次案件,更加深刻地体会到律师行业确是精英行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执业技能,学海无涯。同时认真负责的职业态度也是极其重要的,作为律师,要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大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