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之间,被告人刘某某2、罗某某、罗某某2、黄某某、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黄某某2、丁某相互邀约,先后多次驾车到安岳县、成都市、射洪县、绵竹市、仁寿县等地,采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改刀、紧线器等作案工具,盗窃电杆、电缆井等电缆线。
被告人刘某某系四川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其收购刘某某2等人所盗电缆共计9次,涉案372653.8元。
2018年10月20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代理意见】
一、定性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对涉案电缆线的所有收购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刘某某对涉案电缆线进行收购的大部分行为,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所收购的电缆线属于“犯罪所得”;依法刘某某对其主观上不明知的部分收购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1、一审判决作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认定刘某某对其公司购买的电缆线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认知;在一审判决作出的该刑事推定中,其推理、推导方式并不符合常识、常理的判断;导致刑事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所推定出的结论,不相匹配;因此,该刑事推定并不成立。
2、虽然刑事案件中允许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但本案中,有基础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刘某某所在公司在收购涉案的部分电缆线时,刘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该部分电缆线属于“犯罪所得”;因此,根据“刑事推定允许反驳”的规则,一审判决所作的刑事推定也不能成立。
3、本案中,刘某某明确作出“不再收购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电缆线”的意思表示时,才是其具备“明知涉案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主观认知的时间节点。
二、本案证据事实的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存在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根据在案证据目前无法准确查明上诉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
1、根据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2的供述以及刘某某的供述的印证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存在两次对涉案电缆线进行收购的行为;依法刘某某仅应对此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按照“案件事实时间发展及正常人的认知”的逻辑也能够证实,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仅存在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3、在案证据中,射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关于被盗电力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对本案被害单位造成的间接损失,刘某某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量刑意见
恳请宣告缓刑。
1.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对其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2.上诉人刘某某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相比自然人犯罪来说,责任应有所减轻。
3.上诉人刘某某碍于人情关系收购罗某某等人出售的涉案电缆线,不是为谋取高额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
4.上诉人刘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在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后便坚持拒绝继续收购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涉案电缆线,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较小;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5.上诉人刘某某作为民营企业家;其所在的某公司属于国家政策支持的环保行业;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精神;对刘某某宣告缓刑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对民营企业家的宽松刑事司法政策。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事实,重新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及涉案金额;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某具有的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2019年1月14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属情节严重。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缴纳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亲属代为缴纳原判确定的全部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黄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不划分主从,依照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定罪量刑正确;2、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现勘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3、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量杨某某具有的立功情节,本院不再评判;4、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量罗某某、刘某某具有的自首情节,本院不再评判。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某某亲属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刘某某亲属代为缴纳原判确定的全部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对罗某某、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经成都市青羊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5、李某请求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事实,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因二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罗某某、刘某某的刑期应予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十一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清);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所实施的收购被盗电缆行为,的确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辩护人通过审查卷宗、会见上诉人后,发现上诉人并非对所有收购的被盗电缆,主观上均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认识。这一点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区分,而笼统认为上诉人实施的所有收购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其次,在案证据射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力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未附有认定人员签名,其合法性存在问题;且该价格中心运用重置成本法认定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时,将被盗电缆的所有损失(包括重建电缆的成本费用等)认定为涉案金额明显不当,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亦存在问题。
另外,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多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且,辩护人核实到上诉人所在公司从事“废物回收”的经营活动,而环保行业又属于国家政策支持行业,对上诉人处以较轻的刑罚,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精神,即当下我国对民营企业家的宽松刑事司法政策。由此,辩护人与上诉人家属耐心沟通,建议上诉人家属积极缴纳一审法院判处的罚金,这也为后来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降低刑期并适用缓刑提供了出路。
最终,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基础上,降低刑期至有期徒刑三年,并且适用了缓刑。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中,上诉改判本身并非易事。从本案角度来看,尽管辩护人在行为定性、证据事实等方面提出多个具有极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足以使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但想让减轻的幅度能够达到上诉人及其家属预期,还应再从其他角度提出补充意见。因此辩护人结合十八大以后,习近平总书记“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精神,提出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符合我国当前对民营企业家的宽松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并与家属沟通,积极缴纳罚金。最终通过多个角度助力,实现了上诉人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的期望。
作为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除了要求有过硬的辩护技能。在注重提升技能的同时,刑辩律师还应当做到与时俱进,重视新的刑事政策,并在选择辩护策略时,将技术辩护与刑事政策结合起来,以更高的视角俯瞰全案,从而制定最有效的辩护方案。这不仅是在最大限度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作出有意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