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律师受委托为廖某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居民身份证、虚报注册资本、串通投标辩护案

律师受委托为廖某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居民身份证、虚报注册资本、串通投标辩护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2日,廖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并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5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廖某单独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串通投标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针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为:被告人廖某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成立被告单位公司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串通投标方式竞得某军区干休所土地使用权,并隐瞒无力支付土地转让费及垫支修建住房的事实,以报规报建为名,骗得该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针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串通投标罪的指控为:被告人廖某在被告单位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串通其他公司参与围标,并伪造居民身份证。针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为:被告人廖某为设立某建设公司,在该公司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和代理公司出资方式骗得工商登记。

2015年2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20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廖某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廖某亲属于2015年7月委托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魏东、李红律师担任上诉人廖某辩护人。经开庭审理,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成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魏东、李红律师接受委托继续担任本案发回重审阶段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0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判决起诉书指控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成立,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廖某在被羁押6年多后被释放,且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代理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四个罪名均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廖某无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定性不当

(一)综观全案,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指控仍然存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突出问题

(二)《起诉书》指控事实与适用法律严重错位,本案指控“诈骗”土地使用权在客观上只能是双方合作开始阶段的某个“点”完成,充分表明本案是错误适用了刑法第224条第(三)项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被告单位与某干休所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之后的第一节点,必须由被告单位向某干休所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并且某干休所也必须与被告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然后才可能发生其他的后续开发建设合作行为。客观公证地审查本案事实,被告单位和某干休所都已经依约履行了第一节点的“合同义务”,其中某干休所已经于2007年3月完成了向被告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那么,如果非要指控被告单位“诈骗”某干休所土地使用权,应当说这个时候就已经实施完毕了,何来后续的“被告单位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又何来后续的被告单位到处融资并寻找合作企业、依约实施建设老干部活动中心和旧房改造项目、依约催促某干休所完成拆迁义务等履约行为?被告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的继续履约行为能认定为“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吗?显然不能!本案症结在于:某干休所因为无法完成拆迁任务而构成实质违约,直接导致项目开发建设无法继续,直接导致了参与项目建设的多方主体都面临巨额经济损失,根本就无法收场,而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或者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起诉书》在指控事实和指控逻辑上存在了突出矛盾:指控事实与适用法律严重错位,根本就不符合《起诉书》所适用的刑法第224条第(三)项的情形。

(三)《起诉书》对被告单位“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实质判断错误  

1、《起诉书》将被告单位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作为判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决定条件,公然违反公司法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2、《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不具备开发某干休所项目的资质,某建设公司在修建某干休所项目过程中建筑资质被注销,故两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指控事实缺乏关联性

3、在签订合同前后,被告单位与某公司等企业和个人合作开发项目情况均能充分证明被告单位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客观行为

(四)《起诉书》对被告单位“主观目的”的真相、实质判断错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串通投标的方法竞得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指控被告人故意诈骗,不符合案情真相,也缺乏法律依据

2、《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过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骗取某干休所土地使用权,完全背离本案真相

3、《起诉书》指控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项目搁置的真实原因归结于被告单位,而忽略某干休所未履行拆迁义务的违约行为和后果,对本案合同主体双方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错误的、不客观也不公正的法律判断

4、《起诉书》未查清被告单位实际借款金额、举债原因和资金去向,指控资金去向不明缺乏证据支撑,且指控资金去向不明的事实与被告人廖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观目的缺乏直接关联

5、某干休所相关负责人员的两极分化态度,以及某公司与被告单位合作开发项目的紧密关系,导致本案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廖某犯合同诈骗罪存在突出的致命硬伤

(五)《起诉书》对被告单位“错”的真相、程度、性质判断错误

1、被告单位“错”的真相在于没有交齐土地转让款,而不是错在获得土地使用权

2、被告单位“错”的程度是次要过错、而不是主要过错

3、被告单位“错”的性质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二、串通投标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廖某否认指控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其次,从竞价的客观结果来看,被告单位最终竞价转让的价格本身远远高于评估价格和底价,并非故意以低价竞得。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及廖某的竞价行为给某干休所和其他竞价单位造成了任何损失,损害了某干休所和其他竞价单位的利益。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构成串通投标罪适用法律错误

串通投标罪扰乱的是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其基本前提条件是项目适用的是招投标程序,公开招标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招标、开标、评标,而本案中某干休所转让土地使用权适用的是“竞价”方式,其采取的具体方式为自行在门口粘贴竞价公告后,有意向的单位来参与竞价,由某干休所自行确定价高的单位为竞得单位,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也不属于拍卖程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廖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证据不足且已过追诉时效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指控廖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主要证据为五名证人的证言,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其次,廖某本人否认其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再次,本案中没有出示被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原物,仅有纸张复印件,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廖某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已过追诉时效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指控:定性不当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之规定,本案被告单位并非公司法明确要求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故廖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判决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廖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针对上述事实、证据及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公诉机关指控廖某在某公司设立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施行,某公司不再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廖某虚报某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再认为是犯罪,不予定罪处罚。

2、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廖某合同诈骗某干休所18亩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4月19日签约受让、2008年6月4日取得国土使用证。经查,某公司、廖某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确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签订后又从2006年6月28日起违约。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廖某有具体的履约行为。其为取得18亩土地使用权支付了一定对价,后又引入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除了某公司、廖某实际履约能力不足,还有某干休所无法拆迁、交付土地等因素。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廖某存在非法占有18亩土地使用权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3.关于指控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公诉机关指控廖某伪造祝某等四人的居民身份证,指使上述四人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参与投标。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向某干休所提交的竞标资料中,四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假,祝某还证称假身份证系竞标前从廖某处取得、事后自行销毁了假身份证,但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廖某指使上述四人使用假身份证,尚不能证实廖某指使或实行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4.关于串通投标。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廖某为取得受让某干休所18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与他人串通投标。辩护人提出,案涉宗地适用竞价程序,某公司和廖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即使竞价程序不当,土地转让价格也高于估价和低价,没有故意压低价格骗取土地使用权的意图。经查,招标是法律规定的公开竞价方式之一。某公司、廖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相互串通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的基本行为模式。某公司、廖某具有通过进行串通,损害某干休所合法权益的直接故意,并从中牟利。公诉机关指控串通投标的事实成立。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最核心的焦点问题在于:合同诈骗罪中实际履行能力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刑民界限的区分

《起诉书》指控本案中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某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权,即适用刑法第224条第(三)项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某干休所土地使用权。在客观行为方面,公诉机关主要通过指控被告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串通投标行为来论证被告单位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在主观方面,公诉机关通过指控被告单位未缴齐土地转让费、且在未缴齐土地转让费的情况下报规报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背负巨额债务等理由来论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首先从正面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本案中被告单位在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实施了一系列履约行为,该行为不可能认定为“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中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某干休所干部不愿意搬迁这一根本事实,从而指出起诉书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而该问题最终成为判决书认定廖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

在实际履行能力认定问题上,辩护人通过对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串通投标与实际履行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循环论证和法律适用的反驳,以及对被告单位已经实施的项目情况以及对本项目履约准备和履约行为的证据列举,否定了起诉书指控事实和逻辑。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面,辩护人认真分析本案中关键证据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以及相关重要书证,论证证实被告单位前期支付土地转让费的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不是骗取土地使用权的手段,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是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批复和某干休所的主动转让,而不是被告诱骗取得;同时,通过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履约行为和证据事实的梳理,论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履约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本案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正原因在于某干休所未履行拆迁义务这一违约行为,并进一步论证了基于某干休所无法拆迁而导致的土地未交付、项目搁置、被告单位债务无限扩大等一系列后果,驳倒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最后,辩护人从案件整体事实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最终定性角度,得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的结论。

二、本案中对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忽略了本案缺乏居民身份证原件这一关键证据

在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指控中,公诉机关的主要指控证据在于各证人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但缺乏被告人廖某供述和身份证原件,从证据锁链来看,本案中的客观物证即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应当是本案指控的最关键证据,在该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该指控显然证据不足。

三、《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的规定缩小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不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四、判决书对于串通投标罪罪名的认定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中对招标投标的明确定义和程序设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人基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因未提起上诉。

【结语和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和中共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相关讲话和会议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精神,其中尤其是公安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尽量减少和杜绝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因为经济纠纷导致的冤假错案。

二、在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除了需要判断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之外,还应当判断嫌疑人或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能仅凭欺诈行为就认定被告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行为和结果。

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项复杂且带有强烈主观性的司法推定和论证工作,在认定过程中,不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进行循环论证,也不能单凭资金去向不明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综合考量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行为人获取财物后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资金具体去向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转移、挥霍财产或逃逸行为等因素,审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不能简单地得出推定结果。同时,在运用推定规则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反证,在证据标准上应当以“证据确实、充分,判处合理怀疑”作为法定标准。

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刑民界分应当审查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并综合审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动辄“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依据案件事实,在民事责任尚无法分清的情况下,就不应跨过刑事界限,强行对被告人定罪。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