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之后转让给五粮液公司(原告),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7月14日,五粮液公司就“包装盒(五粮春-3D形)”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330113014.7。该外观设计曾被用于“五粮春”酒包装、装潢,并于2006年获得中国第二届外观设计专利大赛优秀奖。2011年6月22日,五粮液公司就“包装盒(五粮春101)”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027692.6,该外观设计被用于目前市场流通的“五粮春”酒包装、装潢。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所体现的外观设计特征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五粮春”酒1997年获中国新技术新产品交易博览会金奖;中央电视台2005年起持续三年对“五粮春”酒广告宣传;2013年中国酒业协会授予“五粮春”为“中国酒业2013中国名酒典型酒”。
2013年12月30日,五粮液公司授权代理人在成都市府河市场新卷帘门6排14号以42元的价格购买了52°红粮春一箱(被控酒1);随后又在成都双流白家华丰食品城302幢1号“成都明洋酒业”,以110元的价格购买到52°红粮春两瓶(被控酒2);被控酒1系杨XX销售,被控酒2系李XX销售。上述被控酒均系红粮液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均使用了“红粮春”标识,且均在红粮液公司网站(www.schlyjy.com)展销。
之后律师代理五粮液公司将红粮液公司、胡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经销商杨XX和李XX起诉到成都中院。
【代理意见】
被告为了免责,一、二审庭审均出示了大量在先使用证据,对此,本律师认为:
(一)一审:(2014)成知民初字第74号
1、红粮液公司、胡XX为证明其前身“鲁湖酒厂”早于“五粮春”注册商标核准日前就已经使用了“红粮春”商标,举示了以下证据:盖有“四川省南充曙光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成都市华穗五交商行业务专用章”、“中国食品总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公司向阳经营站”、“四川省三台县西洋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港精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印章的收款凭证、信笺、《兑换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上述证据上记载的日期均早于五粮春商标1999年3月21日核准日,内容涉及“红粮春”酒销售、收款等情况。
本律师认为,红粮液公司、胡XX既未举出上述公司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等主体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也未由上述书证涉及的第三方公司出庭作证证明书证上其盖章的真实性,即:双方就“红粮春”酒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1999年3月21日之前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的证据不足。故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2、红粮液公司、胡XX为证明鲁湖酒厂早于五粮液酒厂使用被控酒2的包装装潢,举示以下证据材料:盖有“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1997)户外广登字第84号糖酒会宣传单、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6号样稿、三工商(2004)户外广登字第029号样稿(2004年5月26日)、三工商(2006)户外广登字第042号样稿,盖有“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记载时间为1998年7月16日)及备案通知(记载时间为1998年8月29日),以及2005年鲁湖酒厂的宣传画册。本律师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为核实其真实性,本律师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绵阳市三台县工商局、贵州省仁怀市场管理局(原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材料备案情况。三台县工商局复函称,上述4份宣传样稿上加盖的印章为其单位广告管理专用章,上述户外广告备案材料因“5.12”地震已毁损。仁怀市场管理局复函称,贴牌加工协议未在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该协议上的签章等均不是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
至于宣传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上印制的“1389045XXXX”号码,经本律师申请法院向四川省移动公司核实,“1389045”号段正式启用时间是2004年6月24日,而号码1389045XXXX具体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登记机主是胡XX。对此,本律师认为,宣传样稿以及贴牌加工协议上的“1389045XXXX”手机号码,经四川移动核实系2004年9月20日开通,该时间晚于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故该等证据明显是伪造的,法院不应采信。
三台县工商局复函称上述宣传样稿上的印章为其单位印章,但不能提供备案材料进行核实,本律师以证据瑕疵为由申请三台县工商局当时经办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因此,一审判决应以“加盖三台县工商局印章的广告样稿无相应的备案材料核实,红粮液公司、胡XX又不能提供上述机关经办人的相关信息”为由,对三台县工商局《复函》不予采信。
综上,对红粮液公司、胡XX举示的上述在先使用证据均应不予采信。
(二)二审:(2018)川民终111号
二审期间,红粮液公司、胡XX为证明其宣传样稿经过备案,向省高院提交了加盖三台县工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且按工商局格式文本制作的《户外广告样件》粘贴在一起的4份样稿:三工商(1997)户外广登字第13号、三工商(1997)户外广登字第84号、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7号、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49号样稿备案稿。为证明在先使用,其提交了三台县石安丝绸厂、四川省三台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糖酒有限总公司批发分公司等加盖第三方公司印章的酒款抵扣协议、销售发货票、收款凭证(存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上述证据记载的日期均早于“五粮春”商标1999年3月21日核准日,内容仍是涉及“红粮春”酒宣传、销售、收款等情况。
本律师对上述证据梳理后认为:
1、 该4份1997年、1998年广告样稿虽与按工商局格式文本制作的《户外广告样件》粘贴在一起,但是该《户外广告样件》的样式是在2006年最新版本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施行时,国家工商总局才制作的,1997年、1998年即便存在《户外广告样件》,也不可能与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制作的样式完全一样。
2、 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6号样稿备案时间为1998年5月24日,而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7号样稿备案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序号在后的却先备案),明显不符常理。
3、 前述广告样稿均无《户外广告登记证》予以印证。
4、 对于加盖第三方公司印章的书证,本律师亦认为,由于该系列证据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或认可,收款凭证也系由胡显仁单方出具,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在本律师对广告备案登记的相关工商法规充分举证和说理下,二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质证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红粮液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上使用与“五粮春”酒外观图案近似的装潢;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www.schlyjy.com)上宣传侵犯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与“五粮春”酒外观图案近似装潢的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7万元,被告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红粮液酒业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被告杨XX、李XX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万、2万。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2014)成知民初字第74号
二审:(2018)川民终111号
【案例评析】
(一)在三台县工商局复函称户外广告样稿上的印章为其单位印章且备案档案因“5.12”地震已毁损的情况下,本代理律师充分运用新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第115条之规定,申请一审法院要求三台县工商局提供当时经办人员信息以供查验及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红粮液公司、胡XX提供三台县工商局经办其广告备案事项的经办人姓名,但红粮液公司、胡XX拒不提供。因此,一审判决以“加盖三台县工商局印章的广告样稿无相应的备案材料核实,红粮液公司、胡XX又不能提供上述机关经办人的相关信息”为由,对三台县工商局《复函》不予采信,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并非只凭加盖其公章就简单予以采纳的谨慎态度。
(二)在原告的申请和协助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充分行使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权,通过向四川移动取证,锁定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显仁的手机号码系2004年9月20日才开通,不可能出现在1998年及2004年5月户外广告样稿、1998年贴牌加工协议上的事实,进而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伪造)。但取证过程曲折:
本律师先到四川移动取证,该公司以律师无权调查为由拒绝;之后,本律师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申请发函查阅,四川移动以电信条例第66条为由拒绝;最后,本律师向一审法院陈述: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四川移动有义务按照民诉法的相关条款配合取证;且法院仅要求提供案涉用户号码的开通时间,并非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不涉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没有违反电信条例。一审法院再次致函四川移动,在明示相关法条的基础上阐明该公司的协助义务及不协助的法律后果,四川移动遂配合取证。
(三)本案一审中本律师代表原告申请了对被告红粮液公司、胡XX伪造证据行为进行民事制裁,一审法院回复等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处理。目前一审法院正在处理该申请,如果对红粮液公司、胡XX进行民事制裁,将成为四川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史上第一件当事人因伪造证据被法院民事制裁的案例。
【结语和建议】
在商标侵权及侵犯特有包装装潢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于在先使用证据的真伪,除了按例审查证据本身的问题、证据之间的矛盾外,尤其要注意证据与其他客观事实、法律规章生效时间上的逻辑冲突;即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也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后审慎核实。对于一、二审全程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当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