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吴某某盗窃罪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某,湖南省人,2017年6月10日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务工,负责修建茅台学院。 2017年6月22日晚,吴某某因在宿舍外接听电话,工友将宿舍门反锁,吴某某未能进入宿舍休息。2017年6月23日凌晨,吴某某抵达仁怀市“超然养生会所”洗脚城休息。在洗脚城无人值班的情况下,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发觉自己手机的被盗后,立即打电话联系到了吴某某,吴某某便要求被害人杨某某以600元将手机赎回。随后双方约定在仁怀市交通银行门口见面,被害人杨某某趁机报警。吴某某在抵达见面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盗窃的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价值为1809元。
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玲在本案中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代理人。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虽实施我国《刑法》第264条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以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主观恶性较小。
吴某某现年32岁,出生在农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吴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工友将大门紧锁,无法回工棚休息,且未携带钱包住宿的情形下,遂临时起意产生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意图,实施了本次盗窃行为的。在此之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一直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还表现在盗窃被害人手机后,并非不接听被害人电话,或者将手机直接兜售他人,而是与被害人保持联系,并决定要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盗窃手机金额为1809元,涉案金额较小。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进入的是洗脚城,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盗窃的手机价值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09元,该数额虽达2013年贵州省盗窃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本案涉案金额在如今看来确实属于数额较少的情况。
(三)本案涉案手机现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且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出具谅解书,谅解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本次盗窃行为。
本案发生后,吴某某的家属为了积极挽救吴某某,多次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切损失。2017年8月4日,受害人杨某某联系辩护律师表达了自己的想法,称吴某某被关押近一个月,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教训,自己想尽力挽救吴某某,尽量不使其人生留下前科劣迹,能够让他回归社会,好好做人。被害人杨某某在充分了解吴某某的家庭处境后,且自身手机已经追回,遂放弃向吴某某主张任何赔偿。当日,被害人杨某某在辩护律师以及家属的见证下书写了谅解书,恳请办案机关对其不予处罚。
(四)吴某某系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其出生农村家庭,家中有高龄父亲需要赡养,如吴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将会给他的家庭造成更大的生活压力,并带来更严重的社会负担。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务工的月收入约6000余元,如非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不会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吴某某本人的工资除了维持自身日常开销,更多的是将大部分务工收入寄回家乡赡养年迈多病的老父亲,吴某某在羁押期间,其父亲仍在诊所输液治疗,且无人照料。
(五)吴某某本人具有强烈的认罪悔罪表现,并表示绝不再犯。
辩护律师曾在仁怀市看守所多次会见过吴某某,深切感受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自身的盗窃行为已经表现出强烈的耻辱感,多次在辩护律师面前嚎啕大哭,称给自己的家族带来了耻辱,让家人担心。吴某某一直拒绝签收其家属送来的衣物及任何财物,对自己所作所为表示忏悔,并多次保证绝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现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关押一月有余,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判决结果】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5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但具有坦白以及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盗窃”语出《史记﹒卫将军骠骑列传》,“【匈奴】以盗窃为务”。盗窃罪是我国最古老、最普遍的侵犯财产犯罪。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私有制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吴某某是否实施盗窃行为以及有何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是本案案件的关键?
(一)吴某某是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
吴某某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故意秘密实施了盗窃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起诉吴某某对现场的指认、对本案涉案财物的辨认。结合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所作讯问笔录,对被害人杨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吴某某是否存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予以处罚的情形?
吴某某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在其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还赃物,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本案涉案财物金额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吴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在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下,当场向被害人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表示改过自新,好好做人。被不起诉人具有以上情节以及强烈的悔罪表现,符合我国《刑法》三十七条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盗窃”犯罪在我国依然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由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缺失,盗窃犯罪呈现出年龄越来越小,团伙作案越来越多的特点。很多在校生辍学踏入纷繁复杂的社会后,当接触社会不良人士后,不知如何分辨是非,遂开始结伙成群实施盗窃行为,走上犯罪道路。他们的行为不仅给自己的人生留下创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同时给自己的家庭及社会带来更大的压力。反观本案,吴某某属于临时起意,且本性不坏,属于一时之过。办案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他本人来说是一次救赎,更能够感知到整个社会给予他的关怀以宽容。对他的家庭是一次拯救与帮扶。与此同时,本案的宽大处理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与社会效果,为社会增添了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