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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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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1日8时许,湘EXXXX警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泸混高速1577K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后又撞向道路右侧护栏,冲出右侧护栏坠入高速路外,造成该车乘车人刘某某、王小某、尹某某死亡,戴某某、刘小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作出玉凯二认字(2011)第AXX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某、刘小某、戴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不服,申请复核。同年8月20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直属支队维持了玉凯二大队字(2011)第AXX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1年11月8时许湘EXXXX警号小车从高速公路坠入坡底后,驾驶一侧靠山,车上人员只能从副驾驶一侧出来。车辆翻车后,王某某第一个从车里出来,戴某某第二个出来。第一个赶到现场的杨某文帮助戴某某将后排的刘某某拉出来,其余几个是交警到现场后才抬出车后送医院。车上人员全部到医院后,交通警察即开始对戴某某、王某某、刘小某进行调查询问,三人均陈述是戴某某驾驶车辆,另外三人送到医院已经死亡。当日下午湘EXXXX警号小车车主隆回县公安局公安干警赶到三穗县后即开始对戴某某、王某某、刘小某进行调查询问,第二天交通事故处理的干警再次对戴某某、王某某、刘小某进行调查询问时,三人都改口供认定是王某某驾驶,王某某在陈述时很迟疑。之后王某某不再承认自己驾驶。2011年5月11日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记载“其中一名伤员戴某某本人对自己驾驶也没有任何回避”。第一个到现场的杨某文三次证实他到现场后问过戴某某是谁开的车,戴某某都说是他开的车。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省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都指向戴某某驾驶。医院病历显示,戴某某作为胸部伤,王某某的伤为背部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驾驶员体型小于副驾驶乘员,而戴某某比王某某要矮10多公分。由于戴某某、刘小某除第一次陈述外,以后的陈述都是认定王某某驾驶而且从高速路进站后一直到事故发生都未换驾驶员,因此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调取的肇事车辆进入高速路时的监控录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明确告知因时间久远,图像模糊不能鉴定。后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对录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某某更符合驾驶。

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某及其亲属不服,委托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明胜提起上诉并作为王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某某驾驶湘EXXXX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判决指控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认为: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的证言,乘车人刘小某的证言和证人廖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罗某某、栗某某、吴某某、阳某某、王小某、阮某某、戴厚某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XXXX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某某、王某某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某某驾驶湘EXXXX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某某本人、乘车人刘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某驾驶,(1)王某某、戴某某、刘小某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某某、刘小某、王某某三人于事发当日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某某(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某某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了知觉。”而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得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戴某某在开车时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某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某某、刘小某、王某某三人所作出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某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2)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某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某某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厚某、戴某求与戴某某系亲戚关系,戴某某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某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某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至三穗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至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某)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某某)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某某回答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其帮忙抢救将刘某某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案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某某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某某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小某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某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某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五,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省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某某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六,王某某、戴某某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某某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某某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某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应当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指控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审判决未对戴某某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也未对王某某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和论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要做到已经排除戴某某可能驾驶的证据有,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第一次的陈述,《交通事处理工作记录》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车辆检验报告、杨某文的证言、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贵州省公安信息快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以及车内人员不能从车辆驾驶室出来只能从副驾驶室出来而王某某又是第一个出来和两人的受伤部位等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地、全面地综合分析后,认为不能排除戴某某驾驶车辆的可能性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特别注重了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判决有罪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判决无罪十分谨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对于有罪判决应该更加谨慎。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应该全面地深入地客观的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对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进行分析,提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理由,才能使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判断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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