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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郁某某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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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郁某某在担任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拆迁安置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委成员在村委房屋拆迁过程中,通过照顾无房户、借用他人房屋、相互调剂指标等非正常拆迁安置的手段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拆迁奖金以及部分村民购房款等款项,并将该款项投入村委内部自设“小金库”后私分264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郁某某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10000元。另外,被告人郁某某还利用其在村委安置工作及出售配套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1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强、陈磊在本案中担任被告

人郁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本案律师分别就郁某某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个罪名分别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关于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1.郁某某等人私分村委“小金库”中部分钱款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1)郁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起诉书认定郁某某等人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可以看出,该解释所确定的前六种情形中,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事务在基层组织中的实施,也就是说是国家事务在基层组织中的具体实施,是国家管理事务在基层政府中的延伸,并非真正意义上地方性事务。

而本案上述拆迁工作属于区、镇两级政府的经济开发项目,既不具有全局性,更不是国家管理事务在基层政府中的延伸,自然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情形。郁某某等村委人员协助镇政府从事以上项目拆迁管理工作时也自然不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

(2)郁某某等人设立村委“小金库”的目的并非为了私分

根据郁某某和魏某某的供述,2005年始,其所在的村委面临大量的拆迁任务,由此带来很多费用,如吃饭、烟酒、茶叶及村干部奖金福利等。2006年春节后,镇里明确规定上述费用不能从统管户帐上支出了,也不能报销。为此,郁某某等人才想到,通过虚构拆迁安置事实,骗取政府安置房、拆迁补偿款、拆迁奖金等,进而形成了村委“小金库”。因此,郁某某等人在设立“小金库”的目的系为了解决在拆迁过程中无法正常开支的吃饭、烟酒、招待等费用,并非为了私分。

(3)郁某某等人私分村委“小金库”中的钱款时,主体上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郁某某等人从2006年始私分“小金库”中的钱款在主观上均系临时起意,并非在虚构拆迁事实、骗取拆迁补偿等钱款时就具有预谋和主观故意。而“小金库”形成之后,他们再行私分时,其所为已非属协助政府拆迁安置的工作范畴,而属村委自治事务内的行为,“小金库”中的钱款已属村委管理下的财产,被告人主体上自然也已恢复到村委成员的单一身份,不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起诉书指控郁某某犯贪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2.村委“小金库”中的钱款混同存在多样性。具体如下:

(1)魏某某经手保管“小金库”中存在混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2003年,时任某镇副镇长孙某某承诺郁某某所在的村委,村委的一些青苗、绿化、坟头、沟渠等公共设施、附属物等的拆迁补偿款因为资金无法落实,镇里将13套房子折抵这块补偿款。后村委于2005年将其中的一套卖于周某某,该购房款60000元没有入大账,一直放在“小金库”。因此,该60000元应属于村集体所有,自然不能成为郁某某等人贪污的对象。与此类似,周某某的170000元、钱某某的70672.76元、芮某某的8240.04元、袁某某的64686元,均属于村委所有。

(2)袁某某及卞某某经受保管“小金库”中存在混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袁某某及卞某某处“小金库”收支情况表》记载,在该“小金库”中李某某承包抛荒地租金16600元、顾某某承包抛荒地租金6300元、项某某购房款112580元、卞某上缴土地租赁款20000元都属于村委自治范畴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收益,该收益属于村集体所有,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上述三人处“小金库”中款项既有骗取的政府拆迁补偿款,也有本属于村委正常的收入及应支付给村民的拆迁补偿款,其中有29%的款项属于村委所有。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郁某某等人犯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郁某某收受钱某某10000元贿赂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当,郁某某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

1.郁某某收受钱某某10000元贿赂款利用的是管理村委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利用协助政府拆迁安置的职务之便。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证实,钱某某贿赂郁某某所得到的安置房系村委集体所有,村委有自主处置权,即便郁某某同意将其安置给钱某某,其行使的也是村委自治权力,属村委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非利用协助政府拆迁安置的职务之便,在此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书有关郁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定性不当。

2.如前文所述,郁某某协助镇政府从事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属于区、镇两级政府的开发项目,其协助镇政府从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郁某某收受王龙泉钱款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通过郁某某购买的房源都是村委收购的匹配房,该批匹配房的购买主体没有特定的要求,村委将该批房子买出客观上也是资金回笼的需要,王某某购买上述房屋完全符合村委会规定的购房要求,郁某某同意将四套匹配房卖给王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已。因此,辩护人认为郁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其收受王某某赠送的钱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郁某某的供述和王某某的陈述都确认了这样一个事实:王某某通过郁某某购买配套安置房的目的是为了赚点差价,但是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及庭审发问,并经过详细计算后得出的结论是,若公诉机关指控属实的话,则王某某多次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还亏本数万元,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与王某某获得的利益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庭审中,王某某也不认可所送数额为150000元。因此,指控郁某某收受数额为15000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定性不当,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郁某某犯罪事实和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对被告人郁某某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历时两年多,历程曲折复杂,过程跌宕起伏,令人欣慰的是,法院最终对郁某某适用了缓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能否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公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在认定行为人从事公务的性质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任意扩大公务的范围。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所产生的不同认识,往往就是因为对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理解不一。还有需要注意的点就是,无论是何种犯罪,犯罪的标的往往涉及到组织内部的资金,由于大多数居委会、村委会对集体内资金的管理较为混乱,各种名目的资金均混杂在一起,无法去厘清,因此,从资金的性质去寻找辩护点也不失为一良策。

【结语和建议】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处于最基层的村干部,虽然权力有限,但如果不受限制的滥用最终会损人不利己。基层干部也是连接群众的领导和群众的纽带,绝不能在此环节让彼此的联系割裂,损害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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