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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设公司诉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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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5日,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国网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就“35KV输变电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等方面均作出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最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随后该电力工程投入了使用。

工程完工后,某建设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书》约定,以及工程量变更审批单等依据,向供电公司报送了工程价款为1400余万元的《决算书》,但供电公司以工程量存在争议、需要以上级部门的批复以及第三方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为由,拖延与某建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此后供电公司的上级部门批复此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166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的上级部门又单方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工程总价款为1126万余元。供电公司主张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某建设公司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纠纷。某建设公司委托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秦建、何立霖律师担任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某建设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上级部门批复、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也就是说,是按照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呢,还是按照供电公司的上级部门单方所做批复金额或者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结算支付呢?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合同及在卷其他证据后认为,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按照供电公司的上级部门单方所做批复金额或者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进行结算。理由是:

(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供电公司的上级部门非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结算以供电公司上级部门批复金额为准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上级部门对工程价款单方作出的批复对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设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为某建设公司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的上级部门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单方对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调整,也无权自行批复决定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金额,这也有悖于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平等、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上级部门的批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依法该批复对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审核结论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主张按照其上级部门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中,并未明确、清晰地约定,以建设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形成的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金额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参照该答复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本案中《咨询报告书》中的审核结论显然不属于行政审计监督范畴,而仅仅是被告上级公司单方委托所做的内部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有征求过某建设公司的意见,因此对某建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更何况,在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第三方的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供电公司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判决结果】

通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上级部门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事先未征得某建设公司的同意,对某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能作为支付基数。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核结论为依据时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书》中对此没有约定,故人民法院对供电公司的该一主张不予支持,进而支持了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主张,在扣除供电公司已付工程款974万余元后,判决供电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含保修金)337万余元。

【裁判文书】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2民初6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量增加,因工程价款结算方面出现争议的,在此类案件中占了很大比重。本案中的建设工程项目为国家投资项目。使用国有资本的建设单位对于国有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不被流失的法定职责,因此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国有资本的使用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核是有必要的。如何有效衔接是重要问题。

本案中,供电公司上级部门内部审计、单方批复或者委托审核,是其内部财务监督的有效手段,本身没有问题,但若要用于对外工程结算,则需要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果有明确的约定,则本案中供电公司的主张将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正是因为供电公司及其上级部门对于审计结论或者审核结论的法律地位与性质认识模糊甚至错误,想当然地认为不须在合同中约定,才会导致其主张因无合同依据支持而不被人民法院采纳。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国家对基础建设项目的投入也在持续增加,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最容易出现纠纷的。它关系到社会局势的稳定与建筑市场的有序、良性发展。尤其是涉及到国有资本时,更应重视,否则还可能滋生腐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不论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应尽可能地完善合同相应条款,对容易发生纠纷的问题,做到约定明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涉及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书面约定,以行政机关的审计结论或者建设单位聘请的第三方作出的审核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这样既可以保障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工程结算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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