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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武善明诉青海三新农电公司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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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武善明系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4月12日(星期五),用户张新年到供电所交电费,并要求指派管辖电工前往拆除两年前安装的施工所用电源线。因张新年所在地的驻地管辖工武善明当时外出,由负责接待的安全员张小云电话告知武善明拆线一事,武善明在收到电话通知后,答复星期日值班去拆除电线。

2013年4月14日(星期日)上午约11时许,武善明从所里前往用户张新年所居住的民和县巴州镇下马村中拆除施工电源线,在拆除过程中,不慎从电线杆摔下,造成伤害事故。事发后,武善明被青海省民和县巴州镇供电所工作人员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

2013年5月10日,武善明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社会保障厅依据武善明提交的材料和用人单位青海三新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农电公司)的举证资料,认为武善明在值班期间私自外出拆除电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不认定为因工负伤。

2013年6月30日,本案律师向青海省人民政府提出对省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青海省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8月15日,武善明与三新农电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赔偿1369144.22元。后武善明以本案涉及工伤认定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2013年8月19日,武善明委托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玉萍、罗翔担任诉讼代理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社会保障厅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认定:撤销省社会保障厅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于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26日,三新农电公司因武善明诉省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新农电公司关于武善明不是因工负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4日,省社会保障厅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善明因工负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案原告武善明拆除的电源线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运行维护的管理范围?二是武善明受到伤害是否因职务行为导致?

【代理意见】

武善明委托律师的代理意见是:

(一)本案原告武善明拆除的电源线属于用人单位运行维护的管理范围。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五条:“公用低压电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由此规定可见,武善明拆除的电源线的支持物为编号“北主支09”的电线杆,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因此该电源线属于用人单位运行维护的管理范围。另外,省社会保障厅根据上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为供电公司的运行维护范围不包括临时用电设备,该设施应当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必须是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本案中,武善明负责拆除的电源线并非由用户自行投资建设,而是由供电公司建设所有并予以维护管理。

根据用电当中的情况来看,实际生产生活中供电企业与用户的责任划分一般遵循如下原则:从表箱出线20cm以外属于用户管辖范围,表箱20cm以内,仍旧属于供电公司的维护管理范围。武善明负责拆除的电源线属于表箱出线20cm以内,遵循实际情况属于其工作范围。

三新农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用户申请新装用电、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等,应当依照相应的程序办理手续。而用户张新年安装和拆除时,均未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用户张新年的用电,当时是由其家属申请的,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若无经过申请用电的程序,电线是如何接近张新年家中?供电公司为何照常收取用电费用,未曾提出异议?因此,供电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的瑕疵与漏洞,并不能掩盖张新年已经申请用电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武善明所拆除的电线不属于供电公司的管护范围。

(二)武善明是因职务行为导致其伤害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必须在工作时间;2.必须在工作场所;3.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又将上下班途中规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将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规定定为工作原因。由此说明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在适用过程中应做扩大解释。本案中,武善明是在值班期间前往张新年处拆除电线,事故发生地的供电系统属于三新农电公司管辖范围,且因拆除行为而致摔伤。因此武善明拆除施工电源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实践操作看,武善明所在的岗位是运行维护岗位,该岗位的工作有一定的扩展与外延,包括负责所辖区域内客户的抄表、收费、电力设备和电力线路的维修等一系列供电所基层事务工作。而供电公司由于管理的复杂化、多面化的原因,无法按照公司管理内部约定严格的对所有事项进行约束与管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是所有的工作安排都存在相应的《派工单》,在装表接电、保修服务等工作中都没有明确的《派工单》。并且电力用户发现电力故障一般会直接致电供电所或者去供电所找本村的抄表电工进行维修。武善明没有《派工单》而进行拆除电线的行为,只能说明三新农电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瑕疵,不能成为否认其职务行为认定其私自承揽业务的依据。

(三)省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违法。

该决定具有违宪性。《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省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该决定违背了上述两部法律所确立的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

该决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换句话说,只要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2013-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因职务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法律适用中,对工作时间、场所及原因,应当遵循劳动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从而做有利于劳动者扩大解释,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体现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在实践中,电力用户发现供电设备出现故障提出维修服务,供电所职工本着优质服务的理念提供服务,属于供电单位的职能范围,并不能因为维修服务方式的灵活性而否认劳动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本质属性。在此背景下,用人单位以没有派工单为由,否认原告武善明因工外出的性质;被告省社会保障厅仅凭形式审查忽略职工对各自管理辖区灵活出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都是不恰当的。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本案律师代理意见——武善明拆除电线的行为系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电源线属用人单位所管辖及省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误的事实,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乃理所当然。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武善明的维权之路漫长而艰难,在律师的共同努力下,武善明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经过行政复议、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各阶段,最终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所以维权艰难,是背后政府机关的价值取向出现矛盾。当个人利益与政策导向发生冲突时,如何正确选择,值得我们深思。我国立法实行公共利益至上原则,而公共利益本身又具有不可量化性。在涉及具体个案时,政府应依法行政,充分说明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冲突取舍的理由,而不可径行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牺牲个体。

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权的主体代表国家对法律所进行的适用,背后是法律的权威性。从法治政府的角度讲,各级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维护法律的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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