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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陈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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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同被告陈某某、万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给予被告陈某某、万某某18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陈某某、万某某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则须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同日,被告陈某某、万某某、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陈某某、万某某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陈某某、万某某以其位于宜昌市河运新村的一套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万某某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被告陈某某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7.49037%,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万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267969.51元。

【代理意见】

中国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放款,陈某某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万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陈某某、万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三、被告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陈某某、万某某在上述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自物担保金额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267969.51元。

二、被告陈某某、万某某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1.2356%的年利率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罚息。

三、在被告陈某某、万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市房产权证伍家区字第02499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仍有权向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追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陈某某、万某某的上述借款债务若仍未足额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美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清偿。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02民初232号。

【案例评析】

银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一系列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清偿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同时,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行能够提供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放款凭证、对账单等清晰、完整的证据,形成前后连贯的证据链。法院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求。

【结语和建议】

通过法律途径来防范和化解金融信贷风险一直以来是银行维护其金融债权安全的重要手段。但是银行在信贷风险防范控制方面不应当仅仅只是被动地依赖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具有预防性的风险防范控制理念。与借款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一旦借款人发生了影响信贷安全的因素,银行便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从而有效的保障银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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