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行贿罪辩护案

律师受委托为杨某某行贿罪辩护案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某国有控股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某(已起诉)相识。2013年8、9月,杨某某通过其曾在银行工作期间建立的人脉关系,帮助某国有控股公司向银行协调贷款人民币1.5亿元,收取居间费用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先后七次向某国有控股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21亿元,后分别将上述款项用于出借给他人投资、归还欠款及家庭开支等。

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与刘某某建立良好关系,在成都市某停车场,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某国有控股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某及原财务部部长骆某某(已起诉)在其向某国有控股公司拆借资金方面给予的帮助,并希望继续从该公司取得借款,先后给骆某某人民币50万元和200万元。骆某某收到该款后分别将其中人民币30万元、150万元转交给刘某某。

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归还某国有控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在其被刑事拘留期间,于2015年3月1日,在公安局对其讯问中主动交代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向某国有控股公司借款期间,多次向某国有控股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某、原财务部部长骆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5日,公安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先后八次向某国有控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50.08万元。至今被告人杨某某尚欠某国有控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49.92万元。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杨某某犯行贿罪。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且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杨慧担任其辩护人,代理其上诉。二审中,辩护律师提供了多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用于证明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借款合法性。最终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代理意见】

杨某某二审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理由如下:

(一)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系不正当利益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不合法、不合规的利益或者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为其谋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均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是正当的民商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且给予保护。不仅如此,案发前,杨某某已经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这足以证明杨某某借款的合法性,其获得的借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杨某某行贿行为虽然构成犯罪,杨某某对此也认罪。但该行贿行为与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当依照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判定,不能因行贿行为不正当性而否定借款法律行为本身的正当与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属不正当利益,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合法的认定相矛盾,明显是错误的,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二)一审法院将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因民商事行为产生的逾期债务,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刑法意义的国家利益损失,应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不可恢复的损失。截止目前,杨某某逾期未归还某国有控股公司8900余万元借款,是由于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因合法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逾期债务(且在案发前,杨某某已经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与本案的行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然确认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将其因为民事违约行为产生逾期债务认定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不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利益损失的特征,依法不应成立。

(三)一审法院以待定事实对黄某某予以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某国有控股公司尚未收回的8900余万元借款,并不存在不可挽回的事实。某国有控股公司通过诉讼,已查封冻结了杨某某及案外第三人(担保人)房产110套(栋)、车位一个及杨某某、案外人分别在其他10个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资产可以保障某国有控股公司8900余万元债权的实现。即使将杨某某未归还的借款作为国家利益损失,在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资产未拍卖、未执行终结前,其损失数额也是不确定的。将不确定的损失数额认定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也违反了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四)一审法院适用量刑上法律适用错误,对杨某某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同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杨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8900多万元系由民事违约行为产生逾期债务,并非行贿行为所造成的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损失,故杨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390条“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389条第一款、第3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对杨某某判处10年有期徒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对杨某某权益的极大侵害,依法不能成立。


(五)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了关键作用,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杨某某系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对该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该行为依法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39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第1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了关键作用,应给予杨某某以减轻处罚。
   (六)杨某某是初犯、悔罪表现好,还款态度积极,应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前已归还某国有控股公司2400万元,到案后仍然积极筹集资金还款。虽尚有8900余万元借款未归还,其本人及担保人资产已全部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在朋友支持下积极开拓商业项目,争取早日筹得资金清偿某国有控股公司欠款。杨某某悔罪表现好,归还借款态度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建议依法改判给予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及“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法院对该事实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截至目前为止,无事实及理由对该民事判决的效力予以否定。某国有控股公司尚有8949.92万元未能收回系杨某某民事违约造成,与杨某某的行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杨某某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了关键作用,应予减轻处罚。经查,杨某某确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综合杨某某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杨某某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存在“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互相拆借资金,司法持保护态度,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案涉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合法有效的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应当将民事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强行建立因果关系。既然借款未清偿完毕不是行贿行为的结果,那么就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因合法民间借贷产生的逾期债务不应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在行贿罪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前提下进行认定,而本案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从杨某某借款履行情况来看,从借款发生后,杨某某在持续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等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通过民事途径能够保障某国有控股公司债权的实现,本案不应当构成“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亦不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杨某某涉嫌行贿罪的定罪量刑,一审、二审判决有巨大差异,关键区别在于一审、二审认定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1.杨某某与某国有控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证明其合法、有限,且应属于民事范畴;2、某国有控股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依据其申请已经查封被告人杨某某及担保人名下多处房产、股份,证明某国有控股公司的债权能得到保障。

杨某某从一审判决的十年有期徒刑,罚金二百万元;二审改判为四年有期徒刑,罚金一百万元,直接降档量刑,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刑事案件,需要辩护律师更加细致、严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并结合客观事实,确定代理方案。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均须仔细分析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做到不违背客观事实,一味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也要做到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被告人尽可能减轻刑罚,维护其合法权益。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