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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湖北G公司诉三亚R公司和H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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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7日,三亚R公司与湖北G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某人防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G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3452万元,合同还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R公司又将上述人防工程的试桩工程发包给G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G公司依约完成基坑支护和试桩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R公司又将基坑支护桩面混凝土喷射工程以总价包干120万元发包给G公司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补签了混凝土喷射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3日,双方对基坑支护和试桩工程办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会签单》,确认基坑支护工程价款39,866,876元,试桩项目工程款1,129,936.04元。 

R公司共计向G公司支付了3189万元工程款。G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8日向R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R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30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R公司办公室人员李某和总指挥吴某分别签收上述《催款函》。

案涉人防工程地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H 公司名下,地下人防工程由H公司申报立项并获批。随后,R公司以根据香港上市公司RS公司的要求,且R公司与H公司均为R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投资及管理需要为由,将涉案工程的事项办理变更为R公司,开工许可证亦办理至R公司名下。施工过程中,工程现场签证、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均由R集团H项目建设指挥部盖章确认。

R公司由香港Q公司100%持股,戴某担任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R公司由张某、王某担任董事,吕某担任监事。H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成立,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担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王某和吕某担任公司董事。2016年3月,D公司收购H公司100%股权,原由G公司施工的工程由H公司占有、使用。

2016年5月,G公司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R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6,81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H公司对R公司支付G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因G公司等施工单位阻止H公司继续施工建设,经政府出面协调,D于2016年12月19日与G公司达成《工程款垫付协议》,同意在R公司确认拖欠的10,306,800元金额范围内先行代R公司及关联公司垫付824万元;差额部分,由G公司自行向R公司及关联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D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G公司垫付576.8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垫付247.2万元,合计824万元。据此,G公司将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由10,306,812元变更为2,066,812元。

一审法院认定H公司与R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判决:确认R公司与G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R公司支付G公司工程款2,066,81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H公司对R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公司和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确认合同无效,但未作释明程序违法;2、一审未追加D公司为第三人,否程序违法;3、一审将三个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程序违法;4、G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R公司与H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H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G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未分段计算欠款利息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二审时,我们阐述了以下几方面的代理意见:

一、 一审将三个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符合便利当事

人诉讼和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程序合法

R公司与G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书面施工合同及达成一份口头协议,但该三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相同,且指向同一工程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三份合同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合同均约定涉案工程完成室外填土至自然地面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目前工程款均早已届履行期;三份施工合同一并起诉属于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将三者一并审理,符合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二、 G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且本案涉案合同均属无

效合同,G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享有的折价补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起算,故G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R公司员工李某和涉案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吴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0日签收《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

其次,D公司与G公司签署的《工程款垫付协议》并依约垫付824万元工程款,亦是按照政府部门组织R公司、H公司以及G公司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协商确认的结果,亦证明R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不持异议,反之,D公司不可能擅自垫付工程款。

再次,涉案施工合同无效,R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G公司工程款属折价补偿的一种方式。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当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方才成立,当事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方才起算。尽管G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并不以G公司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而不同,否则,仅以G公司是否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而裁判结果迥异显失公允。

三、 H公司被D公司收购前,与R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人

格混同,严重侵害G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R公司所欠G公司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D公司收购H公司前,H公司与R公司系关联公司

D公司2016年3月收购H公司前,H公司是RT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戴某自2004年至2014年10月29日之间担任H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戴某还是RT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R公司由香港Q公司直接持股100%,由香港上市公司RS公司间接持股100%,且戴某担任Q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5日,R公司向人防办呈送的“关于变更S市迎宾路平战结合地下人防工程投资公司名称的报告”中,确认其与H公司同属RS公司的全资子公司。RS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及2017年度中期报告均载明,戴某系向香港上市公司RS公司的控股股东,是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D公司收购H公司股权前,H公司与R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H公司与R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1.涉案工程最初由H公司申请立项获得批复,但其后建设过程中,转由R公司投资,开工许可证也办理在R公司名下,并专门成立R集团H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的各种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计算资料均由R集团H项目部盖章确认。工程量单中所涉及的人防工程桩都是H公司原计划建设住宅小区、酒店、裙楼、公寓的地下基础工程,是H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人防工程。申言之,R公司和H公司对涉案人防项目建设管理存在交叉,财产混同。

2.D公司收购H公司后,涉案工程由H公司直接占有、使用,并报建为Z项目的地下车库和商业设施,也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致使R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G公司作为R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H公司和R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大量交叉任职,人员严重混同

D公司2016年3月31日收购R公司所持H公司100%股权之前,H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由戴某担任,张某长期担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王某和吕某亦担任公司董事。在R公司全资持股H公司后,H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才变更为戴某担任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R公司则长期由张某、王某担任董事、吕某担任监事。RT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亦由戴某担任。R公司的唯一股东Q公司亦由戴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25日,R公司向人防办呈送报告时,所附联系人为吕某,而吕某既是H公司董事,又是R公司监事。2012年4月26日,H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同时也是R公司与G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据此说明,R公司与H公司人员严重混同。

因此,H公司和R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量交叉任职,人员混同,R公司已经难以形成独立法人意志。

(四)R公司和H公司的业务存在高度关联性,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电话号码长期相同

H公司与R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互融合,存在高度关联性。除此之外,H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6年度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完全相同,说明二者实际办公地址相同,共用一部电话,人格混同。

综上,H公司与R公司财产、人员、业务、联系电话均存在混同,表征人格特征的要素高度一致。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H公司和R公司虽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实际上相互间界限模糊、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G公司的利益。其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H公司对R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独立人格突出表现为公司财产的独立,公司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表征要素。本案涉案项目资产在R公司与H公司之间严重混同,导致R公司成为无任何资产和偿债能力的空壳,严重损害了G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H公司与R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H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H公司已经被D公司收购,成为后者全资子公司,但是,R公司和H公司正是利用了收购前二者的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应向G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债务,导致G公司债权受损。因此,H公司仍应对其之前的人格混同行为,向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变更R公司向G公司支付工程款2,066,800元,并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H公司对R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持了G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工程欠款是多少及利息应否分段计算;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H公司应否对R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是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而应发回重审。因裁判主内内容较多,囿于文章篇幅,本文重点摘录二审法院关于R公司与H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说理部分。

关于H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D公司收购之前,H公司原由RT公司100%控股,戴某是R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担任H公司董事和总经理,王某和吕某担任H公司董事;而R公司则由香港Q公司直接持股100%,戴某又是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由张某、王某担任董事,吕某担任监事。G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也证实戴某通过持有RS公司股份,也产生了对R公司实际控制的效果。因此,H公司与R公司为关联公司,戴某是R公司、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也已构成人员混同。其次,H公司经营范围与R公司在经营业务方面存在关联及混同。再次,涉案人防工程是由H公司申报立项并获得审批,但具体建设时转由R公司投资,办理开工许可证,并专门设立R集团H项目部,审签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签证、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单,因此,该二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存在管理交叉、财产混同。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而公司在人员、业务及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导致法人人格混同,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H公司与R公司为关联公司,虽其在工商登记为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实际上相互间界限模糊、财产混同,直接导致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特别是H公司被D公司收购后,涉案工程由H公司接收、使用,大致R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尽管H公司现已由D公司收购,成为后者全资子公司,但在此之前,R公司和H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致使公司人格混同,转移有效财产,逃避涉案工程款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所以,一审判决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由H公司对R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H公司与R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H公司也未接收涉案工程,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评析】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令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裁判规则,但如何认定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以及如何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是办理类似案件的难点。

(一)关联公司的认定

关联公司的认定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对关联关联关系或关联企业的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R公司系香港上市公司RS公司的间接持股子公司,因RS公司设置的VIE控制结构,本案关联关系的认定相对较为复杂。R公司的股东为在香港注册的Q公司,而Q公司的股东系在维京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代理律师通过委托香港律师调取到Q公司的基本信息,除发现戴某为Q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外,并未发现其他更多有价值的信息。至于Q公司的股东,因系在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要调取其注册信息非常困难。后来,代理律师通过登录香港上市公司RS公司网站,从其年报中了解到RS公司持有R公司100%权益(实为通过多层控制结构的间接持股),法定代表人戴某及其配偶直接和间接持有RS公司65.07%股份,系RS公司控股股东和R公司实际控制人。H公司再被D公司收购前,系RT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戴某系RT公司股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因此,R公司与H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人格混同的认定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通说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以考虑人员、业务、财产混同三个表征要素。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要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使得关联公司难以形成自己独立的法人意志。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甚至交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使得交易相对方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第三,财产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资金往来混乱。

上述人格混同的表征要素中,财产混同系人格混同的实质要素。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关联公司财产混同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具体到本案,G公司很难举证证明R公司与H公司之间在存在资金往来混乱、共用银行账户财产混同的现象。但是,R公司的主要资产在R公司与H公司之间混同。诉争地下人防工程起初由H公司申报立项并获得审批,具体建设时则转由项目公司R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投资建设,并专门设立R集团H项目部,审签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签证、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单等,而且,D公司收购H 公司后,H公司更是直接占有、使用了诉争工程,并将诉争工程报建为H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地下车库和商业部分。

(2)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应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适用人格否认则无从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必要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且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争的地下人防工程原系R公司拟投资建设的地下商场,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R公司投资建设该地下人防项目的项目公司,该项目也系R公司主要资产。D公司将H公司收购后,接受并直接、占有使用R公司主要资产,并将其报建为H公司地下车库和商业部分,导致R公司完全丧失偿债能力。如不否认R公司和H公司法人人格,则G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中最为核心的争议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去揭开公司的面纱,非常复杂且困难,需要代理律师认真细致分析,从各方面搜集证据找寻蛛丝马迹。本案中,其中便涉及到香港上市公司及多家交叉持股公司,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便通过委托香港律师调查取证、搜索并公证上市公司年报等方式,寻找到R公司与H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较为复杂的法律纠纷,自身权益受到较大侵害情形,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维护自身权益。就本案而言,在施工合同和结算单缺乏原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代理人专业、尽职尽责地搜集证据、法律分析,则G公司极有可能遭受工程款无法收回的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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