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A置业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置业公司(简称“A公司”)在某县投资开发物流市场,2010年下半年因资金短缺造成项目开发停滞,拖欠某物流集团公司(简称“C公司”)借款引发诉讼,造成项目被查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因A公司未能偿还C公司债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12年9月11日裁定将查封的物流市场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C公司所有。
2010年11月25日,A公司为化解债务危机,与B房地产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出售协议书》,约定将尚未竣工的物流市场整体转让给B公司。
2012年10月,B公司以《出售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房屋土地被法院执行给C公司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出售协议书》。同年11月1日,B公司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书》,A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1014325元。
调解书送达同日,依据B公司的申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A公司在建的商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物流市场除已执行给C公司部分的地上附着物的房产、土地使用权。11月8日,B公司申请执行(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张中执字第37号裁定书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12月13日向A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并对上述财产再次查封。
2013年8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物流市场除已执行给C公司部分的剩余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与双方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出售协议书》相同。2013年12月23日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由A公司过户登记到了B公司名下。
2013年8月2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土地、商铺转让协议》,C公司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其位于物流市场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9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B公司。同年11月29日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由C公司办理到了B公司名下。
2014年5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共同对转让给B公司的物流市场建筑物面积进行实测,双方在测量单上签字确认总出售面积为18342m2,其中含从C公司回购的房屋面积。当月,B公司向A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B公司分31笔,陆续向A公司支付了1292万元,其中包括已付给C公司的回购款956万元。2014年5月18日,B公司起草了双方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出售协议,按照实测面积进行结算,总价款为35258148元。该协议双方最终未签字。
2014年7月15日,B公司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按照(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强制评估拍卖A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清偿债务。
2014年10月22日,A公司认为继续执行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陈昱君律师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A公司物流市场及商场的查封。
2014年12月9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从双方的履行行为全过程看,并非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更加符合《出售协议书》的内容,B公司已实际取得《出售协议书》所确定的相关物权,故裁定撤销该院(2012)张中执字第3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及其他执行行为。B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B公司的复议申请,B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张掖中院37-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一、B公司没有客观、全面的向法院反映案件基本事实
(一)项目转让
2010年11月,A公司因资金短缺造成经营困难,首先是拖欠物流市场的建设工程款,其次是C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且查封了A公司物流市场的部分土地。
为此,A公司被迫决定将物流市场整体转让。经与B公司协商,转让价格为4200万元,B公司前期支付2000万元,第一笔100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二笔1000万元用于偿还C公司的借款本息,之后解除C公司申请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将物流市场的全部土地及房产转让过户给B公司。但B公司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后,再未及时支付第二笔1000万元,导致A公司与C公司的官司败诉且查封的部分土地及房产被抵债给C公司。
B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描述上述相关事实时遗漏了可能误导法庭的两个重要事实:1、B公司在签署《出售协议书》时已明知物流市场部分土地已被C公司申请查封的事实;2、正是因为B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第二笔1000万元转让款,致使A公司未能支付C公司款项,才导致涉案部分土地被兰州中院强制执行给C公司。
(二)虚假诉讼
2012年10月,B公司告知A公司,将采取诉讼为虚、保全资产为实的战略,由B公司提起诉讼,将A公司物流市场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及商场的全部财产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保护A公司财产免被其他债权单位查封,继续推进双方之间的项目转让。
该诉讼完全是一起由B公司设局产生的虚假诉讼。我们查询原审卷宗就可以发现:办案法官2010年10月31日晚在宾馆对原被告双方同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当场表态:认可原告的诉讼,不要举证期,可以和解,同意查封名下的资产。第二天一早,双方就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对原告B公司提出的5项诉讼请求,包括130万元的利息损失和84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未作任何核实,全盘接受。在双方明知被告短期内不可能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调解书约定7天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三千多万,怎么还?另外,调解笔录里出现的调解书生效后再协商解决的具体办法,是什么办法?显然是留有伏笔。
以上情况没有一项符合常理,虚假诉讼的本质不言而喻。
(三)实际履行行为
2012年11月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主要是两部分:一是解除双方之前签署的《出售协议书》,二是A公司返还B公司款项。
但双方实际并没有按照调解书去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按事先商定的方案继续按《出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B公司分批支付给A公司1292万元。在土地过户问题上,双方采取了两步走的方案:
首先是C公司涉案土地的过户。在C公司与A公司的执行案中,虽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部分土地及房产裁定给了C公司,但之后经A公司与C公司积极联络协商,达成了以956万元的价款从C公司回购相关土地及房产的意向,之后在A公司的居中协调下,C公司于2013年11月将相关土地过户到B公司名下,B公司给C公司支付956万元,B公司及A公司议定该款视为B公司给A公司的付款。
其次是A公司物流市场剩余土地的过户。A公司于2013年12月将物流市场的剩余土地过户登记到了B公司的名下,即双方又按《出售协议书》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5月,双方对A物流市场的建筑物面积予以了测量确认,在此基础上形成了2014年5月18日的《结算协议》。
2013年年底,双方对账确认,B公司共计支付A公司34234325元(其中包含B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956万元)。
至此,通过2013年11月C公司给B公司土地过户以及2013年12月A公司给B公司土地过户,双方2010年11月签署的《出售协议书》中约定的A公司给B公司的土地过户交付义务全部完成。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件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否定了调解书(或者说达成了执行和解),调解书不再具有可执行性。
(四)错误执行
2014年10月中旬,A公司偶然获悉张掖中院对该案仍在继续执行,不但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的A公司物流市场的房地产价值予以了评估,还对案外的A公司的商场的价值也予以评估,准备拍卖变卖。但该案执行立案后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及执行措施,均没有依法送达A公司。
(五)异议并听证会
针对上述情况,A公司当即向张掖中院提出异议,张掖中院于10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张掖中院的听证会至少查实了以下事实:
1、B公司在签署《出售协议书》时已明知A物流市场部分土地被抵押查封的事实。
2、B公司无法解释调解书内容的合理性。
3、对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出具的付款对账单(调解书生效前后B公司给A公司的全部付款)中包含有支付给C公司的956万元这一事实B公司予以认可。
4、对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对A物流市场的全部建筑物面积予以测量确认的事实B公司予以认可。
5、B公司无法解释调解书生效后给A公司继续付款的合理性(调解书的内容是A公司给B公司付款,而非B公司给A公司付款)。
6、对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到B公司名下的行为与调解书内容的冲突,B公司不能合理解释。
7、对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继续向A公司付款、A公司将土地过户到其名下等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B故意向法院予以了隐瞒。
8、对A公司物流市场的评估是在涉案土地已在执行申请人B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开展的。
(六)执行的撤销
张掖中院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2012)张中执字第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之前该案的全部执行行为。
二、张掖中院37-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1、关于A公司将物流市场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过户给B公司的问题。
B公司对此的复议理由有二:1、此为双方协议以土地及房屋抵顶调解书的案款,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搁浅;2、县国土局收缴了B公司名下的该宗土地的《土地证》,该宗土地仍在A公司名下。
我们认为,B公司的上述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以土地及房屋抵顶调解书的案款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在价格没确定的情况下就办理产权过户违背客观情理;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仍在A公司名下,就算国土局有撤证行为,也不能否定B公司和A公司在调解书之外继续进行涉案项目转让的客观事实。
2、关于调解书出现之后B公司继续给A公司付款的问题。
在A公司“尚欠”B公司数千万元巨额债务,且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继续借给A公司几百万,此种辩解已不是牵强,而是荒唐!
3、关于C公司土地回购的问题。
B公司认可从C公司土地回购的过程中,A公司确实做了一定的配合和协调工作,但辩解该土地回购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我们认为,如该行为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那作为原被告对立的双方,A公司为什么要做配合和协调工作?2013年年底B公司给A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表明B公司将支付给C公司的956万元记在A公司名下,该付款视为给A公司的付款,这说明该土地回购与A公司有关系,而不是没关系。
4、关于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标的问题。
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出售协议书》,而非调解书,B公司也实际取得了《出售协议书》所确定的相关物权。
我们认为,执行裁定书的上述认定完全正确。《出售协议书》的履行标的是A公司将相关物权给B公司,B公司给A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调解书的履行标的是A公司给B公司还款。在调解书做出后,客观发生的是B公司给A公司支付了款项,A公司将相关物权转移到了B公司名下。因此裁定书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出售协议书》,而非调解书,B公司也实际取得了《出售协议书》所确定的相关物权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三、张掖中院3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A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向张掖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张掖中院在依法召开听证会,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款法律规定做出撤销该案执行行为的裁定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B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8日达成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应视为民事调解书送达后的执行和解行为。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
B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过户包括两部分,一是基于其与A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达成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A公司将物流市场中约13500㎡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过户B公司,目的在于A公司用该宗土地及房屋抵顶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案款。在申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现该宗土地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故通知收缴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该宗土地仍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二是申诉人B公司将兰州中院执行给C公司的不动产以956万元收购过户,与A公司没有关系。
(一)关于B公司基于《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过户的13500㎡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物流市场除已被兰州中院裁定以物抵债给C公司部分之后的剩余13500㎡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面积以中介测绘为准)产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与双方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出售协议书》相同。经B公司和A公司申请,2014年1月22日,某县人民政府向B公司颁发山国用(2014)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8日,B公司以A公司宗地与其他单位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向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申请注销山国用(2014)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2日,某县人民政府以山政发(2015)45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注销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注销。A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8月31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张政复决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某县人民政府注销B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在法定期间内,B公司未对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诉人主张其名下不存在13500㎡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同时,依据《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A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基本实现。
(二)关于B公司基于收购C公司抵债财产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2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土地、商铺转让协议》,C公司将兰州中院执行给其位于A公司物流市场5栋商品房9607㎡和分摊土地面积12534㎡以956万元转让给B公司,同年11月29日县国土资源局为B公司颁发山国用(2013)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关于测量土地面积问题
申诉人认为,其与A公司测量土地面积的目的是区别申诉人从C公司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和被执行人剩余土地使用权的界限,与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无关。经审查,虽然表面上看是B公司直接从C公司购买了兰州中院裁定以物抵债给C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但上述房产面积出现在2014年5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字的实测单上,B公司支付的对价956万元亦出现在其与A公司的对账单上,上述房产面积也出现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以上事实表明,B公司仍然希望实现其与A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书》的目的。
三、关于对帐及结算问题
申诉人主张,双方形成对账清单的目的是清对双方资金往来,不涉及民事调解书的履行;《结算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成为复议裁定采信的依据。经审查,申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反映了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结算协议》虽然B公司未签字,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书》、《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表明双方始终是按照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出售协议书》在履行。
四、关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的付款问题
B公司主张其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给付A公司的335万元是出借给A公司的款项,与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没有关联性。经审查,申诉人在执行异议、复议及本院审查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A公司在异议、复议审查阶段均认为该款项是B公司为履行《出售协议书》而支付。故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01号执行裁定以B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纵观本案的事实,从2010年11月25日双方《出售协议书》的签订到2014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B公司一直陆续向A公司付款,包括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仍向A公司陆续付款335万元;B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的对账单包括了项目的全部款项,其中也包括给付C公司的价款;民事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牵头对转让的项目面积进行实测,双方签字认可的面积包括从C公司购买的房产;B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是对项目整体进行结算,尽管该协议没有签字生效,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双方是按照2010年11月25日《出售协议书》在履行。从最终结果看,A公司将物流市场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房产过户到了B公司名下,B公司陆续支付3421.4325万元。特别是双方在调解解除《出售协议书》之后,又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新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正如申诉人在申诉书中所言,签订该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A公司用该宗土地及房屋抵顶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案款,现该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因此,(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不再具有可执行性。双方在此后发生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
综上,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B房地产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是中级法院执行立案并采取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撤销执行,经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执行机构复议,仍然维持了执行法院撤销执行认定的一起案件。
三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之所以做出撤销执行的认定,其核心是没有教条的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而是从诸多的证据材料中梳理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既而得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生效法律文书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完全相悖,最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是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良性体现。
该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之后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中规定的“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等规定,在本案中痕迹可见。
【结语和建议】
该案是一起执行程序中撤销执行的典型案例。
该案警示我们,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要持谨慎审查原则,不但要审查调解内容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调解内容的合理性。避免因恶意串通、胁迫等行为产生的虚假诉讼。
该案同时告知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查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案件事实,是维护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