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同方威视诉君和信达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以来,同方威视通过在马来西亚市场发展独家代理商、拓展客户、销售产品、进行市场调查等投入大量资源的市场开发和维护行为,形成了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经营秘密,成功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了五套快检设备。
被告孙某曾在同方威视工作多年,担任同方威视国际业务本部总经理等职务,负责马来西亚市场,其在职期间充分接触并掌握了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2011年,孙某从同方威视辞职并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利用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攫取了同方威视的交易机会,获得巨额非法利润。孙某和君和信达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同方威视的相关经营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014年4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李德成、王进律师代理原告同方威视以侵害经营秘密为由对君和信达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同方威视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同方威视主张的五个方面的经营秘密是否成立?三是孙某和君和信达是否在2011年项目中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四是孙某和君和信达是否在2013年项目中也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五是孙某和君和信达是否仍需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意见是:
(一)本案中同方威视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同方威视的代理销售渠道信息、同方威视通过代理销售渠道达成的交易信息、同方威视代理销售渠道的运作模式、同方威视通过代理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以及同方威视通过代理销售渠道获得的交易机会信息等五个方面。这五个方面的经营秘密是同方威视通过多年马来西亚市场开发所获取和掌握的,使得同方威视在马来西亚市场能够保持长期稳定的代理渠道和交易关系,并随着同方威视对马来西亚市场的深入了解,逐步促成马来西亚海关不断形成新的采购需求并固化为交易机会,而同方威视通过已有的代理渠道又能争取到该交易机会,反过来可以进一步稳定代理渠道和交易关系。可见,同方威视主张的五个方面经营秘密,互相关联、相互促进,在市场运作中是综合使用的,并不是分成五个方面分别单独使用。在本案中分为五个方面只是证明经营秘密客观存在的一种方法而已。
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是适应马来西亚市场的实际情况且行之有效的体系,是同方威视竞争优势的充分体现。其他市场主体如果没有长期、大量的市场实践,是不可能掌握的,更不可能达成和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另外,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已经被整体公开或者不具备商业价值,事实上从公开渠道不可能获得这样系统、完整而且能够协同运作、形成竞争优势的经营信息。因此,同方威视主张的五个方面经营信息作为一个有机联系、协调运作的体系,应当整体认定为经营秘密。
(二)孙某和君和信达在2011年项目中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
在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体系中,吴秋龙和PAT是同方威视的独家代理商,马来西亚海关是同方威视的客户。孙晓明和君和信达故意混淆吴秋龙及PAT的地位,目的是想否认2011年交易机会信息系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从而进一步否认孙晓明勾结吴秋龙,共同攫取同方威视交易机会的事实,纯属颠倒黑白,不足为信。吴秋龙和PAT基于信任选择孙某和君和信达公司,系对事实的明显歪曲 。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方威视因为设备质量问题,已经丧失了2011年交易机会。同方威视在一审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2011年5月马来西亚海关确定将CIQ交易机会给同方威视时,君和信达还没有成立。君和信达和BET公司在一无资质、二无业绩、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在2011年CIQ项目中取得竞争优势胜出明显是无稽之谈,并且其在没有资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涉案快检设备,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因此,君和信达并非参与2011年项目的竞争,而是直接窃取同方威视的交易成果。
(三)孙某和君和信达在2013年项目中也侵犯了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
2013年新4套设备的交易机会也是同方威视前期通过市场调研和开发促成马来西亚海关形成采购意向的成果,仍然是同方威视市场计划的实际执行。孙某及君和信达获取2013年项目是2011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续。孙某和君和信达通过PAT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4套快检设备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四)在孙某和君和信达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经营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的情况下,涉案经营信息依然能够给同方威视带来竞争优势,理应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孙某和君和信达在2013年新4套设备的交易中仍在使用涉案经营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因此,同方威视要求孙某及君和信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方威视主张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充分、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诉孙某、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信达”)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做出的(2014) —中民(知)初字第6248号一审判决,认定君和信达和孙某侵犯同方威视的经营秘密,连带赔偿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百四十万元;连带赔偿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六十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248号,二审判决:(2017)京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经营秘密内容的总结和归纳非常重要,既要完整全面地提炼出全部销售流程中涉及的经营秘密内容,又要兼顾呈现出来的系统结构和庭审效果。本案中,代理人深入挖掘公司的经营信息材料,整理了五个方面的经营秘密,每个方面又涉及不同的层次。这五个方面的内容从多个层面覆盖了原告海外经营的完整流程,形成有机的整体。代理人根据这五个方面的内容组织证据,并以诉讼图示方式呈现给法庭,达到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二)组织证据细致全面,完成了从具体到精炼再回归细节的过程。本案中,代理人先按照经营秘密的内容、侵权行为以及赔偿责任的顺序组织证据,在庭审中又以图表的方式提交总结说明。后期为了落实具体细节,再次提交了精确到具体页码的证据说明。从具体到精炼是为了厘清核心事实,不丢失主线,提高庭审效率;从精炼回归细节,是为了凿实具体事实,增加说服力。此外,本案一审证据量即超过2000页,全程多次提交不同版本、角度的证据说明类材料,供法庭参考,充分体现了的律师工作成果,为法庭支持合理支出提供了依据。
(三)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以一台涉案设备的合同价格为基准扣除成本报价、安装调试、工程土建、运输保险、质保及退税等费用,并对每一项费用举证,计算出最终的数额。这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合理详细,且对每一项数据充分举证,给法官酌定较高赔偿额建立了信心,为本案的高额判赔结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二审启动财产保全并冻结财产,有效促进了被告履行判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近年来涉及经营秘密侵权的案件中判赔数额较高的案例,不仅为经营秘密领域类案件赔偿标准的提高起到了积极导向作用,更为我国本土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开拓海外市场提供了有力保障。此外,在二审过程中同方威视申请财产保全并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二审程序中也具有典型意义,并为解决同类型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探索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