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绍兴某纺织公司等参与浙江某资产管理公司诉绍兴某纺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裘某因经营不善而债务缠身,为偿债预谋骗得一笔贷款。2012年9月16日,裘某伪造一份支付土地款定金的银行汇款凭证,虚构其购买土地缺少资金的事实,找到某国有银行绍兴分行(以下简称“绍兴分行”)下属的城西支行行长高某帮忙解决资金困难,高某将城西支行的客户——绍兴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老板王某介绍给裘某,并提出让王某以纺织公司支付货款的名义向城西支行贷款500万元,再将该500万元贷款出借给裘某,裘某以购得的土地向上述银行抵押贷款后立即归还给王某。王某碍于高某的情面表示同意,后因有急事离开,并打电话让其妻子余某(文化程度:文盲)带纺织公司的公章来银行找高某听其安排。该行客户经理吴某按高某的指令,打印了留有空白的《购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转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余某到银行后,按银行客户经理吴某的要求把纺织公司的印章交给了吴,吴在上述文件落款处加盖了纺织公司的印章。2012年9月18日,高某将500万元贷款审批发放给纺织公司,次日又将该款转入裘某名下的恒远公司账户,裘某随即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后因裘某未还款,王某多次联系无果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裘某、高某抓获。2015年1月2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裘某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高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王某以“裘某诈骗的对象是银行而不是自己,其应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依次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两级法院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无误,驳回了王某的申诉。
2014年8月22日,绍兴分行与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纺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4年9月17日登报公告。
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债权后发现:2011年6月,王某、余某和绍兴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均与绍兴分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纺织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王某、余某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510万元;机械公司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00万元。担保的债务期间均为两年,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合同发生在担保期内。
2015年4月,资产管理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纺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68823.23元、罚息1003495. 13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6402318. 36元;2.机械公司、王某、余某对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纺织公司、王某、余某共同委托我代理其应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被告方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的代理意见包括:
(一) 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的纺织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事实上被告并未真正向绍兴分行借款。纺织公司根本不需要借款,真正需要借款的是裘某,绍兴分行因为有工作任务,需要纺织公司把授信的贷款借出去再存进来,双方一拍即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裘某、高某事先串通好借用纺织公司的名义办理的。纺织公司既未收到贷款,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其与绍兴分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绍兴分行不应享有对被告纺织公司的债权,故原告当然也不能对被告纺织公司行使其受让的债权。
(二) 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
高某与裘某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纺织公司印章而签订了所谓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高某与裘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绍兴分行在贷款被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1.贷款前的准备阶段
在策划借款过程中,高某向王某隐瞒了裘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事实真相,导致王某被其蒙蔽,否则也不可能发生500万贷款被骗。银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2.贷款的实施阶段
在纺织公司与裘某的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高某伪造了纺织公司与裘某公司的《购销合同》文本,该合同的内容不但王某、余某不知晓,就连裘某也没有见过,裘某按高的要求把其公司印章交给了高;王某仅仅在银行准备好的空白《提款申请书》尾页签了自己的名字,《购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的盖章均是吴某加盖的。高、吴二人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裘某顺利完成了犯罪实施,存在极大的过错。
3.贷款审批阶段
高某、吴某等人明知纺织公司与裘某的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贷款不符合金融管理制度,但他们一意孤行,将虚假的贷款文件上报给绍兴分行,绍兴分行也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使该笔贷款顺利通过审批。高、吴等人对贷款被骗存在间接故意,绍兴分行则存在严重过失。
4.贷款转出之后
贷款汇到裘某的公司账户后,高某要求裘某马上将该款转到其指定的账户。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与王某更不存在任何关系。然而裘某并未听命于高,而是赶快把钱提出转走,于是高十分恼火,阻碍了裘某先前申请的一千多万贷款的发放。 假如高某不这么做,那么裘某能顺利拿到贷款的话,就有可能将本案的500万贷款归还。
高某、吴某作为绍兴分行的高级雇员,其实施的行为又系职务行为,那么其过错就应视为绍兴分行的过错。
(四)绍兴分行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某、余某与绍兴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对本案不能生效
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绍兴分行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向裘某和高某追索;资产管理公司不能基于受让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原债权人绍兴分行与纺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纺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据此向其余被告主张相应担保权利,但四被告均抗辩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本案讼争的解决,需首先分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已被(2014)浙绍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数额,高某违反规定将500万元贷款审批发放给纺织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绍兴分行对高某的上述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均对贷款程序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即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经高某、王某、裘某三方合意并经高某操作审批,纺织公司与绍兴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取得案涉贷款,该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仅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高某伪造贷款用途,将贷款违规审批发放给纺织公司后再转借给裘某的犯罪行为。高某明知贷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二手设备而仍然为之,即知晓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现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要求纺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本案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绍兴分行的600多万元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下面予以分析:
(一)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1.纺织公司与绍兴分行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事实。
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浙绍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裘某在找高某帮忙之前,其已向绍兴分行提供了企业并购重组协议书及伪造的600万定金支付凭证,并于2012年8月份骗到绍兴分行1000万元的授信,但因其企业信誉问题,绍兴分行只向其发放了224万元贷款。裘某急于骗取贷款却又无计可施,高某掌握了纺织公司有500万的贷款授信闲置未用,且当时并没有贷款计划,也没有贷款用途。正是在以上情况下,高某才与裘某策划让裘某借用纺织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迫于银行行长高某的压力才勉强同意高某策划的借名贷款方案,借款不是纺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也并没有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盖章。
2.裘某诈骗对象是银行贷款而非纺织公司的财物
裘某找高某帮忙解决资金问题,目的是想利用高某的绍兴市分行城西支行行长的身份取得银行贷款,而不是想骗取纺织公司的资金,纺织公司也没有500万元闲置资金可供借给裘某。本案系裘某、高某实施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绍兴分行在贷款被骗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
综观贷款被骗的过程,当事人共有三方:诈骗的主体裘某、诈骗的对象绍兴分行和被利用的工具纺织公司。裘某的过错当然在明处,其是故意触犯法律的行为;绍兴分行在其中的过错也不容忽视:
首先,高某不但利用职务便利为裘某提供了其掌握的纺织公司有500万元授信指标未用的信息,而且利用职务形成的优势地位迫使王某同意裘某假借纺织公司名义贷款。刑案庭审中高某明确表示其行长身份对王某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其次,高某不但明知裘某提供的贷款文件是虚假的,而且还直接为裘某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银行客户经理吴某从余某手里拿到纺织公司的印章后,自己在未填写内容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授权委托书》和虚假的《购货合同》上加盖纺织公司印章,然后将银行贷款划转给裘某的公司。裘某也只是将恒远公司的印章交由高某保管,裘某与纺织公司并未真正签订过《购销合同》,而是高某在《购销合同》上盖了恒远公司的印章。这一系列行为违反了贷款操作规程,该事实已经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浙绍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第三,高某和吴某均系绍兴分行城西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高更是该支行的行长,发放贷款又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那么他们的行为当然是职务行为,他们的过错就应该视为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城西支行的过错。银行方的过错对裘某完成诈骗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纺织公司只是被骗子 利用的一个工具而已。即使纺织公司不被他们利用,也会有其他的公司被利用。
(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法院已就此问题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并坚持诉讼请求。为避免诉外判决,法院可以判决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所主张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助长违规金融机构的不良风气,更不纵容不法人员披着合法的外衣去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除了对心怀不轨的骗子要提高警惕外,自己的行为也要规范,涉及到签字、盖章的相应文件,一定要认真阅读、理解,不能随便将印章出借给他人使用,也不能随便在空白文书上签字,稍有不慎,就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是灭顶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