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娱乐公司参与某音乐股份公司诉其“滚石”商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滚石)于2000年3月在武汉工商注册成立,2008年年底,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因为网络对武汉滚石的一些负面报道而发现武汉滚石不正当竞争事实。滚石国际认为:武汉滚石作为一家KTV娱乐企业,明知“滚石”是原告滚石国际的知名商号,却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将滚石作为其企业名称在武汉予以注册,在服务中突出使用,以达到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滚石国际之间有关联关系,从而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特别是武汉滚石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淫秽表演、侵犯第三方权利等违法行为,被公安部门查处、被第三人起诉并被多家媒体报道,严重损害了滚石知名商号的声誉。在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取证之后,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滚石”商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被告企业名称对原告“滚石”知名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滚石”作为字号并判令被告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
3.判令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滚石”字号商誉的损害在媒体上对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武汉滚石委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辉明
代理其参加诉讼。
武汉滚石认为:原告滚石国际的滚石企业名称并非知名,无权垄断“滚石”两个字,其使用与原告“滚石”字号也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武汉滚石成立已有10年,其在武汉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驰名商标的保护都以5年注册为限,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及商标,所以其完全可以对抗在先知名商号。
该案历时4年历经一审、二审,终于在2014年5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画上了句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武汉滚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两罚”的问题?
【代理意见】
武汉滚石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武汉滚石的“滚石”商号对滚石国际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理由:
1.原告企业名称及“滚石”商号在被告武汉滚石2000年注册之前已经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1)滚石商号随着滚石国际在大陆发行的《周华健 花心》、张国荣 跨域97演唱会》、《任贤齐/心太软》、《对面的女孩看过来》等上千张音乐专辑,几千万正版专辑的大量发行而为公众所广为知晓。
(2)滚石商号随着《环球时报》等几十家媒体对原告专辑发行,原告旗下艺人演唱会、原告旗下艺人的相关活动、艺人加盟原告等事件的报道而为公众所广为知晓。
(3)原告商号(字号)因为旗下张国荣、任贤齐、周华健、罗大佑、李宗盛等几百位艺人在华语世界的影响力以及艺人加盟原告的记者发布会、艺人与原告续约的记者发布会、原告艺人演唱会、原告及原告艺人获奖、媒体相关报道而为公众广为知晓。
(4)政府、央视、新浪等上百家政府、媒体代表社会公众普遍认为90年代(即被告成立前10年)非常知名。
2.武汉滚石与原告同属娱乐行业足以并实际导致消费者混淆
武汉滚石与原告滚石国际同属娱乐行业,在实际经营中也涉及对滚石国际音乐作品的演绎,两者在经营上存在特定的联系,在中国将“滚石”二字与唱片、演艺活动联系在一起并为公众广为知悉的是原告滚石国际及其关联公司,武汉滚石作为娱乐行业经营者,在滚石国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其登记注册“滚石”字号,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滚石娱乐”、 “滚石介绍”、“滚石音乐台”、“滚石国际”等标识,显然具有搭滚石国际企业名称商誉便车的故意,有违诚信和商业道德,足以并实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
3.被告武汉滚石主观上具有傍附原告“滚石”商号的恶意。
被告武汉滚石将原告滚石国际举办30周年演唱会的视频上传其网站,作为其自身之介绍,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被告武汉滚石的行为完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案不存在“一事两罚”
1.两个案件起诉的侵权行为不同且边界清晰
本案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其将“滚石”作为商号登记注册,以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滚石娱乐”、“滚石介绍”、“滚石音乐台”、“滚石国际”,上传原告滚石国际30周年演唱会视频等行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的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变形处理的滚石作为商业标识,起诉两者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且边界是否清晰;
2.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
两者权利范围不同,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滚石”两字既是滚石国际的商号(字号),也是其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之主要部分,滚石国际依法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在武汉滚石涉案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多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滚石国际有权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开主张权利 ,不存在“一事两罚”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1.被告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含字号)对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滚石”字号。3.被告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滚石”字样。4.被告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5.被告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滚石国际娱乐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533元。6.驳回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知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及知名商号的认定以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后商号能否对抗在先知名商号的案件。由于年代久远,要举证10几年前商号处于驰名的证据非常困难,而且如何证明商号知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即相关公众对该商号的知晓程度、该商号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号作为知名商号受保护的记录、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本案特殊就在于原告滚石国际没有投入现金做广告宣传,作为版权授权方无法提供大陆地区唱片销售金额和所占份额,在其能够提供证据非常有限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利用互联网,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收集了上千份媒体报道电子证据,证明滚石国际的“滚石”商号在被告武汉滚石成立之前就处于驰名状态。特别是代理律师通过互联网获得了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的证据,为本案的最后定性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再次印证了证据是胜诉之王。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4年之久,先后5次开庭,上了无数次的审委会,需要代理律师具有诉讼技巧,举证缜密。同时,本案对知名商号的证据认定标准具有指导意义,确认了在后商号存在主观恶意的前提下,纵然已经使用多年并在某一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仍然不能对抗在先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知名商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