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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置业公司参与某实业公司诉其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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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项目公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某实业公司以9631.18平方米土地作为出资条件,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项目,并共同设立项目公司进行土地开发,某实业公司土地作价3750万在项目公司中折股69.4%;并约定某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以3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置地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同日,某实业公司与某置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新公司,某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69.4%的股权作价37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某置地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给让支付方式和条件。

在成功设立项目公司后,某实业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7日间,某置地公司陆续支付某实业公司共2765万元。某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经公证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月2日经公证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诉讼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判决某置业公司将其所持股权69.4%过户回某实业公司,并赔偿违约金300万元。

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后,某置地公司委托四川致高律师事

务所、四川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俊、刘星代为应诉。某置地公司委托律师以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妥善处理周边邻里关系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协调工作,导致项目无法顺利开发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代理意见】

某置地公司的代理律师 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 2.某实业公司和某置地公司究竟是谁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支付300万元违约金;3.某实业公司已经依合同转让给某置地公司6年之久的股权是否应该“回转过户”给某实业公司。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

(一)某实业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

首先,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000万元,750万元为税费补偿金。而某置地公司的举证表明已实际支付款项为2765万元,仅剩余235万元暂未支付。而未支付的原因是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置地公司所提供的诸多证据均证明某实业公司未能尽到“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协调利益群体、积极配合开发、保证土地权利无瑕疵”的义务。因此某置地公司对剩余235万股权转让款的“暂停支付”,是合法行使“抗辩权”,同时也是行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乙方(本案某置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权利。

其次,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750万元的税费补偿的支付有两个条件,其一,是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后30日;其二,是支付至共管账户。而本案至今,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则税费补偿金支付条件当然不成就;同时,双方并未开立税费补偿金支付的共管账户,某置地公司即使要支付也“客观不能”。

(二)某实业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某实业公司援引《合同法》九十四条(三)、(四)款,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该援引之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

适用(三)解除合同需要满足“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不履行”两个条件。某置地公司暂停支付235万股权转让款,是合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迟延履行”;在某置地公司已经支付2765万元的情况下,235万元之于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占之比例也不能被认定为“主要债务”;同时,某实业公司从未向某置地公司进行过“催告”,因此该两个条件均不具备。

适用(四)解除合同需要满足“迟延履行债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中股权早已更名过户且某实业公司已经收到绝大部分价金的情况下,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剩余部分的款项支付取决于某实业公司是否使支付条件成就,何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

第二、某实业公司、某置地公司究竟是谁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支付300万违约金?

首先,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基础。

本案证据表明,某置地公司暂停支付剩余235万股权转让款是合法行使“抗辩权”,也有合同设立的付款条件为依据,并非“违约”行为,因此某实业公司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事实的基础。

其次,即便某实业公司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付款凭证显示,某置地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截止某实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诉请的2014年4月,且在该期间内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该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公证书表明某实业公司的送达对象为某房地产公司而非某置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某实业公司公证送至某房地产公司的函件,无论是否送达,均不能延续某实业公司与某置地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再次,某实业公司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向某置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证据显示,某实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各种阻挠一直持续,直到2013年年底,涉案土地还在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占用中。某实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某置地公司“暂停支付款项”的行为,恰恰是行使合同权利的具体表现。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违约方是某实业公司而非某置地公司。某实业公司300万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基础,退言之,即便如某实业公司所称其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也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该诉请。反之,某置地公司反诉之请求,则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给予某置地公司,以弥补这七年来该股权项下的目标土地无法开发,大量资金无法回笼的损失。

第三、某实业公司已经转让给某置地公司之股权是否应该“返回原状”回转过户给某实业公司。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过户回某实业公司”诉请相应地无事实和法律支撑基础。

其次,即便涉案合同解除,也不能产生股权“更名过户回某实业公司”的法律后果。

理由如下:

1.某实业公司以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来主张“股权回转”是对法律的偏颇解释。已经更名过户长达近七年之久的“股权”事实上已经无法“原价回转”。股权价值不等于注册资本,该土地作价作为注册资本入股后,股东已经持续经营了近七年,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调研、项目定位、规划、设计、营销、宣传推广包装及融资等巨大投入。股权对应的价值已经远非土地价值可以涵盖。

2.强行回转股权有悖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合意。《项目公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后,某实业公司应当转让股权,由某置地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持有项目公司股权进行开发。而“股权回转”将直接违背当事人的合意,更何况本案某实业公司在诉请中并未提出解除《项目公司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而仅是要求解除股权转让的系列协议。

3.强制股权回转,将直接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法定“优先权”的规定,同时也有悖公司“人合”的属性。

4.某置地公司证据能证明某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及诸多不当行为。若支持“股权回转”,无异于鼓励某实业公司“通过不当行为及投机而获利”,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则。

【判决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违约金200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某置业公司是否违约;3.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某实业公司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对于某实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二审法院也未予支持,理由是:截至2011年12月7日,某置地公司已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2765万元,某置地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某实业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与某置地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次付款时间应当是2008年5月24日,而该笔款项最终支付完毕是在2011年12月7日,即某置地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某实业公司关于某置地公司迟延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但因某实业公司影响了新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双方未设立共管账号,所以对第三次付款及750万税费补偿金支付延迟导致违约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鉴于第二次付款时间延迟支付导致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鉴于某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下面就结合本案,就该法定解除情形做一论述。

(一)因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并非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本案中,我方牢牢抓住已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2765万元,属于已履行了主要债务。

2.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定一合理期间,催告债务人履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超过该合理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债权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二)因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本案中,某置业公司迟延履行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约定解除权而言,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解除权,才能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解除权应引起各方的重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解除的情形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方法,对后期有效防范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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