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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孟祥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伪造武装部队证件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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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某构成以下犯罪:

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孟祥某在担任亚某学校校长期间,负责亚某学校征地事宜。2011年12月2日至8日,孟祥某分四次从亚某学校领取征地款共计900万元,后将其中的800万元后挪用归个人使用。

二、职务侵占罪。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孟祥某将亚某学校征地款中的300万元资金给陈某使用。2013年3月20日,孟祥某指定陈某将一笔50万元还款转入其开办的某文公司银行帐户内,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公司日常等支出。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2013年2月,被告人孟祥某为设立某文公司,委托工商代理人员闫某某帮助垫付注册资本,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2013年2月20日,闫某某派冉某某将筹集到的2000万元资金以孟祥某名义转入某文公司银行验资账户中进行验资,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取得营业执照。次日,此2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被转走。同年3月4日,孟祥某又委托闫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虚假增资8000万元,骗取变更登记。同日,此8000万元注册资金亦全部被转走。

四、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2012年左右,被告人孟祥某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一本,经认定,该两本证件为假证。

【代理意见】

一、孟祥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以违反《公司法》强制出资制度规定为前提,而《公司法》已经修改,强制出资制度已经取消。孟祥某构成犯罪的违法性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其次,2014年4月份,全国人大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作出立法解释,明确此行为已经不再是犯罪。因此,孟祥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孟祥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孟祥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首先,起诉书指控,孟祥某从2011年10月起担任亚某学校的校长,挪用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日至8日。但2012年2月9日,某某学校变更为亚某学校。指控事实发生时,亚某学校这一名称和机构依法并不存在。其次,2012年2月9日之前校长是马某某,孟祥某不可能任校长职务。孟祥某从2012年2月9日才担任该校校长职务。

(二)孟祥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故意

孟祥某领取的900万元,其中400万元现金,500万元转帐。这900万元全部由孟祥某以现金方式和暂存自己控制的银行保存。这笔钱如何用于协调征地完全由其个人管理和控制。本案证据显示,其现金和银行帐户多次相互转化,二者相互转化,同时进行,相互拆抵,进行混用。所以,他对自有现金和个人保管的征地协调费不加区分的使用方式,不能仅以银行帐户混用就认定其有挪用的故意。

(三)孟祥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发生时,亚某学校根本不存在,孟祥某也不可能成为亚某学校的校长,根本没有职务可能利用。

(四)孟祥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

第一,亚某学校当时没有成立,不可能存在学校公款。第二,学校变更登记和新、旧验资报告也显示,2012年2月9日变更前的出资是220万元,变更后还是220万元,根本没有增加出资。第三,学校变更前后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不显示学校有这900万元的资产,无论是出资、出借,还是捐赠和收益。第四,公诉人称900万元由财务人员记入学校小账。但记账人员当时根本不是学校的财务人员。当时亚某学校还没有成立,这些人员没有记大帐的权利,更何况是记违法的小账。第五,电脑硬盘数据和财务汇总表均显示;这900万元被所谓的财务人员记入郑州高等某某学校的帐目,根本不是亚某学校的资金。

(五)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研字(2000)19号批复

理由是:1、批复适用于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本案学校不是公司或企业,二者主体和性质不同。2、批复适用于公司筹建这一特殊阶段。本案亚某学校由某某学校变更而来,本案不存在新筹建这一过程。3、批复客观表现是挪用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而本案资金一开始就由孟祥某存入个人和其指定帐户,不存在学校开设临时帐户。此外,辩护律师还强调本案应坚持罪刑法定,不能将该批复类推适用于本案。

三、孟祥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孟祥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孟祥某领取900万元时间是2012年8月。当时,亚某学校尚不存在,孟祥某也不是亚某学校的校长。第二个阶段是2013年3月20日,孟祥某指定陈某将一笔50万元的还款打入某文公司。这一时间,孟祥某早已离开亚某学校,不再担任校长职务。因此,不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孟祥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本案证据显示,孟祥某让陈某协调征地,向陈某支付300万元。但当时孟祥某全部银行帐户相加也不够支付这300万元,但他用现金实际支付了300万元。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孟祥某将现金和其控制的银行存款混用,相互折抵。因此,即使其指定陈某将50万元打入其投资的公司,也不能认定其存在挪用的犯罪故意。

(三)孟祥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起诉书指控分前后两个阶段,孟祥某均不具有校长职务,没有校长的职务便利可用,也更证明其协调征地行为与其校长职务无关。

(四)孟祥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

起诉书指控的300万元来源于900万元的征地协调费。但900万元根本不是学校的资产,其所有权不归亚某学校。

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孟祥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孟祥某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但应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孟祥某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孟祥某没有实际使用假证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理由。

【判决结果】

一、关于孟祥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4年6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郑中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孟祥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

二、关于孟祥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2015年5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孟祥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三、关于孟祥某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2015年5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孟祥某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予以没收。

上述判决作出后,孟祥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直接生效。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起诉书的指控与判决结果存在极大悬殊:起诉书指控了四个罪名,判决结果只认定一个罪名,另外三个罪名均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犯罪都非常严重,虚报注册资本罪金额达1亿元,职务侵占罪金额达800万元,挪用资金罪金额达300万元,指控数额均达到巨大的程度。但最后均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这一结果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于保护人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是本案成功辩护的关键因素。包括举报人在内的众多证人称900万元是学校的公款,形成众口铄金,积毁销骨的局面。辩护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抓住案件辩护的核心,调取了亚某学校的变更登记手续,证实被告人领取900万元征地协调费的时间发生在学校变更之前,当时被告人根本不是亚某学校的校长,为辩护奠定坚实基础。

“既见舆薪,又察秋毫之末”。辩护律师既把握住整体案件的主要矛盾,又对控方证据进行详尽查验。首先,发现控方提供的财务汇总表上复印件油墨中不易察觉之处上有“郑州高等某某学校”的字样,进一步印证900万元被财务人员随意乱记,900万元不是亚某学校公款的事实。其次,把被告人同一时期多个账户的存款金额和其支付给他人的金额进行梳理对比,确证被告人持有大量现金和银行存款同时混用,推翻了仅根据银行账目所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

“知其然,还知其所以然”,熟练运用刑事法学理论,预知案件进程和结果。本案提起公诉之前,《公司法》已进行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当时立法解释尚未出台。辩护律师运用刑事法学理论,先后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沟通,告知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以违背《公司法》实缴登记制为前提,《公司法》的修改阻却了被告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很遗憾的是未被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采纳。令人欣慰的是,在审理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明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范围。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该立法解释的出台,与辩护律师的预判完全相同。随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意见,撤回了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

“防患于未然”,也是本案成功的要素之一。本案又一风险点是,公诉人出于打击被告人的目的,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研字(2000)19号批复。辩护律师提前预防,在法庭上旗帜鲜明地亮明立场并进行详尽分析,本案不适用于上述批复。最终该意见得到公诉机关和法院的认可和采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对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胆略、敬业精神和明察秋毫,是辩护成功的三大致胜法宝。胆略就是敢于打硬仗,打大仗,敢于挑战权威;敬业精神就是兢兢业业,不辞辛劳,忘我工作;明察秋毫,就是工作态度认真,从细节着手,精益求精。

对于司法机关,要擅于听取律师意见,敢于听取律师意见,做到兼听则明。本案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就不会将错误指控坚持至审判阶段。而本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也是对辩护律师最好的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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