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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冯某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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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自200X年以来一直保持恋爱关系,事发前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所以被告人想急于见到被害人好好谈谈,201X年X月XX日,被告人就在XXX附近等待被害人,想约其一起谈谈,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时就要求其跟自己走,被害人没有答应,被告人情急之下掏出包里的水果刀,原本是为了威胁被害人,没想却在极度恼怒之下,手握刀刃捅向了被害人胸口,导致被害人伤势过重而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委托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冬杰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指控罪名为故意杀人罪,主要焦点为被告人冯某涉嫌罪名到底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以及是否能认定为自首。具体而言,辩护意见主要围绕(1)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案发起因上,被告人都是本着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最终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在非被强力控制的情况下,能够逃匿而没有逃匿,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的抓捕,有着归案的必然性,其主客观上完全符合主动、直接投案的特征,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再加上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直接责任;(4)被告人冯某已委托其家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协调经济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

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自200X年以来一直保持恋爱关系,事发前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所以被告人想急于见到被害人好好谈谈,看到被害人时就要求其跟自己走,被害人没有答应,情急之下掏出包里的水果刀,原本是为了威胁威胁被害人,没想却在极度恼怒之下,手握刀刃捅向了被害人,由于在被告人行为时因过于激愤造成了被害人伤势过重而死亡的严重后果。

可见,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案发起因上,被告人都是本着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最终造成死亡的结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有违于加害人主观意愿的。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没有杀害被害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加害行为后完全有机会逃跑,可是,他看到对自己的女朋友即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既后悔又害怕,就在原地坐着, 听到了有围观群众报警,就在原地等待警察的到来。这些客观行为表明被告人在非被强力控制的情况下,能够逃匿而没有逃匿,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的抓捕,有着归案的必然性,其主客观上完全符合主动、直接投案的特征,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另外,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他积极、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毫无隐瞒,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因此,综合以上情节看,被告人不仅能够主动投案,而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害人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自200X年以来一直保持恋爱关系,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两个人偶尔也会闹点小矛盾,但恋人关系是比较稳定的,事发前两个人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谈婚论嫁时,尚在读大一,涉世尚浅,而被害人比被告人年长两岁,已经步入社会工作两三年,理应在对待双方的感情问题上更理智,更应体谅尚在读大学的被告人,但其长期以来对被告人在经济上和感情上的欺骗,严重伤害了被告人的自尊心,使被告人在精神上和情感上没有了依靠,忍无可忍,最终酿成悲剧。因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对激化双方的矛盾负有直接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系初次受审,没有犯罪前科,在学校表现不错,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易于教育改造,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的人生才刚刚开始。但由于心智的不成熟,再加上对感情的美好憧憬和依赖,使其在遭受挫折时不能坦然理智的面对,一时的冲动酿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纵观全案,本案案情简单,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系初犯,偶犯,没有很强烈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易于教育改造,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归案后的坦白表现、积极配合和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冯某已委托其家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协调经济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的结果,意外的造成了被告人死亡的结果。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应以该罪对其判处;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加之,案发后又真诚悔罪,积极协商经济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冯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叶某的感情纠纷,出于报复目的,持刀当街杀死叶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对冯某的辩护人所提冯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冯某在案发前多次发短信威胁让叶某去死,亦表明要准备动手,在案发前一日还表明不会放过叶某,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叶某生命的故意,且冯某持单刃尖刀捅刺叶某颈部和背部等重要部位,致叶某死亡,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冯某在实施加害行为后完全有机会逃跑,却在原地等待警察的到来,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甲、叶某丙、叶某丁及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均能证明,冯某作案后被叶某的亲友制服,并实际控制,其归案行为完全是被动的,不具有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叶某在和冯某和好某还有其他男朋友,且让冯某支付了医疗、机票等等费用,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直接责任的意见,经查,双方短信往来中仅反映出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冯某在叶某的手机中发现前男友的照片,并未提及还有其他男朋友的情节,故该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关于恋爱期间的费用支出,系个人自愿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冯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对于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情形,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冯某在案发前一日殴打被害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后仍不吸取教训,在公众场合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惟冯某能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冯某因恋爱纠纷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惟其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能够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评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此罪与彼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程度以及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问题。在处理类似有可能处以极刑的案件中,律师不仅需要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刑事辩护技巧从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整体把握案件走向,而且需要综合考虑如何从削弱社会矛盾、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心态等角度去衡量社会效果。

我们无意主张废除死刑,也不会刻意去追求免除一个人的死刑,因为人性之恶于任何时候都应当被惩戒。但是,我们应当在实施我们的死刑制度与贯彻我们的死刑政策时保障每一个罪不该死、不是必须得死的人不死。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与人之间所处的社会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人的价值观念也随之变化,甚至出现倾斜,尤其是年轻一代对较为严肃的感情问题看得愈发草率,在社会生活中找不准自己的角色与位置,从而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恋爱关系、同事关系、家庭关系,放松了对自己行为的道德要求,为命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作为一个尚未涉世的在校大学生,因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一时丧失理智,酿成了几个家庭的悲剧。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合理方式疏导,宣泄感情困扰。因此,这类案件的发生也是给予我们警示,感情纠纷类命案中,犯罪行为人的杀人、伤害动机不是偶发的,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加强社会调解机构、心理疏导机构的建设,也可以建立必要的救助机构,提供公益咨询、救助,引导当事人以正确的心态来处理自己遇到的财产和感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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