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盗窃罪、抢劫罪犯罪嫌疑人蒋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蒋某某,男,自述1998年8月28日生,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文盲,无业,无户籍信息,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某某村。因故意杀人、抢劫,2011年10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决定收容教养三年,2014年2月24日解除收容教养。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7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2月至12月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象山区、灵川县的多家宾馆、酒店、家庭住所及办公场馆,趁人不备,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3万多元,涉案7起。另外,被告人蒋某某还在2015年1月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街的××××商城,持菜刀、剪子抢劫经营户两人,分别抢得人民币500元和600元。
【代理意见】
辩护人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幼年时犯下的杀人罪行甚为恐惧,担心前次犯罪只是劳动教养,未予刑事处罚,这次会被共同清算,并多次询问、求助于援助律师。在律师耐心讲解和确认后,被告人蒋某某才安心认罪,打开心扉,细细陈述犯罪过程。在确认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和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辩护律师拟定了如下辩护思路:1、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主动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留置盘查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至开庭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反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4、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法定刑期三年以下;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考虑到系未成年人犯罪,又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以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合并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裁判文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督教育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确认被告人未接受义务教育,监护人对其关心监督不够,致使其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法制观念淡漠,对自己要求不严,是非辨别能力差,是导致被告人蒋某某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主审法官及陪审员还在法庭教育中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了循循教导和指引,告知被告人应当很好地接受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教,要学习如何正确做人,树立正确人生观,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从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来,深刻反省,悔过自新,重走正道,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做一个诚实守法、回报社会的有用人才。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辩护过程中有两个比较值得探讨的问题:
1.被告人蒋某某自述1998年8月28日出生,而根据广西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2011年10月11日的骨龄测试结论,被告人蒋某某当时的实际年龄已到13.9岁,也就是说,被告人蒋某某应当是在1998年1月或者是1997年12月间出生的。在没有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户籍登记信息可查的情况下,大多数人还是比较相信科学,尊重骨龄测试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可是当两个出生日期发生冲突、又没有客观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时候,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了当地为被告人蒋某某接生的群众、在场的父母,依法制作询问笔录,采信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自述出生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
2.自首的认定。通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的例行巡逻中发现被告人行迹可疑,将其留置盘问后发现其犯罪工具的。蒋某某所有犯罪行为系其主动交代,没有隐瞒和反复,但公安机关未予认定自首。于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就与公诉人进行了沟通和反映,并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完全采信了辩护意见,为法庭公正审理、合理量刑打下良好基础。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初次犯罪时不满14周岁,因不够刑事处罚年龄,只是给予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蒋某某没有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和掌握劳动技能,导致流浪社会,危害国家。被告人蒋某某判刑时刚满18周岁,全部刑罚执行完毕后也不过20出头,由于父母的疏忽,至今没有户口,也没有身份,这不仅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很多困扰,也会给蒋某某出狱后回归正常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也发现了这个问题,主办人员已及时与蒋某某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联系,正在共同解决蒋某某户口、身份登记的补录工作。针对未成年人对法律的无知和匮乏,家长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和社区、司法机关主动配合,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法制宣传教育,让更多的未成年人能时时了解法律、时时看到法律、时时遵守法律。设立更多符合未成年人天性的健康阅读、娱乐场所,培养有爱、能爱、懂爱的知识青年。希望大家的努力,为未成年人的保护,撑起一块明亮的天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