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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杨某某诉张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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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温某、汤某、王某、王某某、陕西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某、温某、汤某、王某。

2008年x月x日,杨某某与北京某公司等四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抵消协议》,约定免去四方共欠原告1950万元债务,同时北京某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同意将公司股权有条件逐步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因北京某公司“抵消项”对价总额高于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故原告应向北京某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再补偿支付XXXX万元。

2008年X月X日、XX月X日,原告分别与上述四股东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将其拥有北京某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原告,汤某、温某将其分别拥有北京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第二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拥有的北京某公司60%股权于2012年x月x日前转让给原告,每年转让15%,原告每年支付张某补偿款XXXX万元,4年总计XXXX万元。

2008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某银行本票付给北京某公司XXXX万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张某现金XXXX万元,但张某未依约转让15%股权且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0月10日温某、汤某以显失公平为由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温某、汤某的诉请,同时确认该协议有效。原告遂于2010年1月25日、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26日,分别通过公证提存支付张某600万元。

2012年4月5日,本案四被告王某、汤某、温某、张某将北京某公司股份以XXXX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及陕西某公司。六方通过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下称XXXX号调解书)达成过户协议,约定2012年4月20日前张某将其拥有的北京某公司40%股权、王某拥有的40%股权过户至陕西某公司,温某及汤某将其各自拥有的10%股权过户给王某某,同年4月25日王某某及陕西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于当年5月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8日作出(201X)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人将其名下北京某公司股权过户给王某某及陕西某公司,并于5月10日派员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办理股权过户。

2009年X月XX日,原告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北京某公司反申请请求确认《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2012年X月X日,北京某公司以原告在履行2006年双方订立的商铺承包经营协议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将原告举报至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同年X月XX日,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2年X月XX日,西安仲裁委中止审理此案。2012年X月XX日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2012年XX月XX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13年X月XX日,西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

2013年X月XX日,原告以XXXX号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张某、温某、汤某、王某、王某某、陕西某公司诉至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王某、汤某、温某、张某与王某某串通,私自将北京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和陕西某公司,并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1X)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六被告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依法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张某等辩称,原告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本案被诉调解书不存在错误,亦不适用新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璟文代理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杨某某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杨某某对北京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完全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股权转让过程中,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为股权转让之时点,当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时,股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转移。此时,受让人取得了该股权,为股权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该股份之处分权。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杨某某与北京某公司全部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全额支付股权对价后,杨某某已然成为北京某公司100%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北京某公司原股东无权处分该股权。

2009年X月XX日杨某某向西安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此申请仲裁行为表明,杨某某对于公司履行股权登记等义务享有独立之请求权,而该请求权隶属于公司股东,故杨某某显然具有北京某公司股东资格,对该股权享有独立请求权,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适用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以“恶意、虚假诉讼”等手段造成侵害,故规定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管辖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程序法上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审证据表明,上诉人张某等四人明知杨某某受让股权在先、且杨某某与北京某公司仲裁案尚未审结,却利用杨某某被错误羁押之机,与王某某及陕西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股权再次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后者,后者同时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该院仅用时三天就作出《调解书》。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转让及诉讼过程均不知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显然,对于《调解书》系争标的及双方当事人而言,杨某某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杨某某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主张撤销《调解书》,舍此则别无选择。

(三)杨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因遭张某等人构陷,被西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羁押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杨某某在律师会见时得知XXXX号调解书内容,并于2012年8月1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故“2012年8月16日”应为杨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据此计算,杨某某2013年1月2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判决结果】

2013年12月5日,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X)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

后本案被告均提起上诉,西安市某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X)民四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1X)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合法受让北京某公司股权在先,其后张某等人恶意转让股权并以调解书的形式将该转让行为“合法化”,已然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在张某等人恶意转让股权的诉讼中,杨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此时杨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股权之真实权利人也即对该股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惟有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方可救济其权利。杨某某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各项条件,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且程序合法正当。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2013年1月1日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新出台后,陕西省首批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例。被诉调解书作出后,原告杨某某曾就该调解书提起再审,后撤回申请。实际上,按当时法律规定,杨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即就被诉调解书提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当时民诉法对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协调并无规定,代理律师通过准确把握立法精神,认为案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法定条件,建议杨某某撤回再审转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调解书的法院纠正其错误裁判。该诉讼策略的转换需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同时也面临诉讼实务中“作出生效调解书的法院“是否敢于纠正其错误裁判的风险。判决结果表明,代理律师建议的诉讼策略合理合法,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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