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哈尔滨某公司诉加拿大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8日,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哈尔滨公司收购加拿大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48亿元人民币。其中总价款的80%,即1.984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应将现金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加拿大公司指定账户;其余的总价款20%,即人民币4960万元应通过哈尔滨公司开具的承诺付款函支付给加拿大公司。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哈尔滨公司向加拿大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即124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哈尔滨公司应于加拿大公司股东会批准或法庭批准本次股权交易后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价款的15%即372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交易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哈尔滨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剩余80%。
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商业案件庭批准了上述股权转让交易。哈尔滨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加拿大公司汇款124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后,称由于受到外汇管理规定的限制,此后未按约定向加拿大公司支付款项。为了能够完成该股权交易,哈尔滨公司提出通过资金托管的方式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015年2月13日,哈尔滨公司与加拿大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人民币托管账户,加拿大公司开立收款账户用于接收由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协议签订后5个营业日内,哈尔滨公司应将人民币3720万元(第一笔托管资金)存入托管账户,更新的营业执照下发之日后10个营业日内,哈尔滨公司应将人民币14880万元(第二笔托管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在第一笔托管资金付至收款账户之前,加拿大公司没有义务提交更新营业执照的申请。该协议签订后,哈尔滨公司向托管银行存入托管资金1000万元,剩余2720万元未存入。第一笔托管资金1000万元也没有汇给加拿大公司,被哈尔滨公司取回。
2015年8月5日,哈尔滨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加拿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文件,导致无法完成外汇审批;加拿大公司没有向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与加拿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已经支付的5%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作为加拿大公司的代理人。认为: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故本案股权变更无需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哈尔滨公司两次违约行为事实清楚
哈尔滨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加拿大公司支付交易总价款15%的付款义务;亦未按照《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向托管行的托管账户内存入3720万元托管资金的存款义务,存在两次严重的违约行为。
三、加拿大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加拿大公司与哈尔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条款第3.3.3约定:“甲方股东会批准或法庭批准本次股权交易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即37,200,000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按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协议条款3.4.3、3.4.4约定:卖方应在股东批准完成本次交易之日或者法庭批准了本次交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配合买方签署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3日内,向批准机关报批,并协助买方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履行顺序为:加拿大公司取得加拿大法庭对本次股权交易的批准---哈尔滨公司向加拿大公司支付3720万元股权转让款---加拿大公司配合哈尔滨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文件---加拿大公司向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该次股权交易行为。
另外,在《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第4.7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尽管有交易合同第3.4.4条的相关约定:(1)在第一笔托管资金根据第4.5(1)条付至收款账户前,卖方没有义务提交更新营业执照的申请。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哈尔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3720万元之前,加拿大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四、加拿大公司有权保留哈尔滨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股权转让协议》第3.3.2条约定:本协议3.3.1部分所述的付款,甲方将作为履约保证金。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条款规定完成该交易,除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可享有的补救措施外,甲方有权保留履约保证金。
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哈尔滨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哈尔滨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需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加拿大公司有权保留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现该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故未生效;加拿大公司负有报批义务,但至今未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义务。判决:解除哈尔滨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加拿大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240万元及利息。加拿大公司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哈尔滨公司违约在先,加拿大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商务部2016年10月发布的规定,案涉股权变更无需报审批机关批准,判决维持解除合同的判项,驳回哈尔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加拿大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履行顺序为:加拿大公司取得加拿大法庭对本次股权交易的批准—哈尔滨公司向加拿大公司支付3720万元股权转让款—加拿大公司配合哈尔滨公司完成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改组及股权转让法律文件的签署—加拿大公司向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该次股权交易行为。而哈尔滨公司既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15%的股权转让价款,亦未按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第一笔托管资金,其违约在先,加拿大公司有权拒绝其关于向批准机关报批的履行要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因哈尔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该交易,加拿大公司有权保留12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哈尔滨公司要求加拿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哈尔滨公司关于因加拿大公司未履行报批程序,拒绝支付第一笔股权交易转让价款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加拿大公司同意哈尔滨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备案管理不同于行政许可,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及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根据商务部于2016年发布的规定,案涉股权变更无需报审批机关批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中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反映了合同义务之间联系,运用此概念,能够清晰地说明一方先期违约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关系,有助于区分双方违约和一方违约的问题,这对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违约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同时也应注意:先履行抗辩权未必一直存续,当先期违约人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另一方的履行利益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防止产生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的意义,在于双方为保障各自的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在履行合作期间,有法可依,有据可寻,使所有的商务合作者,都能规范的实践承诺,从而使合作的结果完美化,合法化。签订合同时,专业法律人员的介入十分重要,客观上,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诉讼进行的准备。一份严谨的合同,可以使意图违约者摄于法律的威严而放弃不良企图,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时刻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化,可能对案件产生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