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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双阳区某娱乐广场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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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本案诉前音集协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万余首,涵盖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作品。音集协根据音像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2015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内开展著作权使用费收取工作时,发现双阳区某娱乐广场并未向其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便擅自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授权作品。2015年4月音集协向长春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月,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双阳区某娱乐广场的KTV包房,在包房内安置的音乐播放机点播了216首作品,对播放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双阳区某娱乐广场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双阳区某娱乐广场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及双阳区某娱乐场所的侵权事实。法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内容与公证书后附的摄像光碟内容进行对比,其中有201首作品对比结果一致。一审判决:1、双阳区某娱乐广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涉案的201首音乐电视作品;2、双阳区某娱乐广场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余元。

双阳区某娱乐广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1、现有证据证明一审中音集协提供的《授权合同》系伪造的;2、《授权合同》认证过程不符合高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做证据使用;3、音集协主张的涉案专辑作品没有ISRC编码,是非法出版物;4、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音集协的损失能够计算就是版权费损失,且双阳区某娱乐广场仅使用了音集协不到1%的歌曲,应按照比例赔偿。音集协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进行二审应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音集协与台湾某音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音集协在2012年12月13日确因旧章损坏换过章,为此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进行了倒签。但与台湾某音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经过两岸的公证手续,其有效性不能置疑。双阳区某娱乐广场应该对音集协签订的授权合同系伪造的承担举证责任,其以换章说明仅能证明音集协曾经换过章对授权合同进行了倒签,但不能证明音集协与台湾某音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系伪造的事实,故其提出该点上诉意见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合同期限条款中明确约定了 “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期生效”,说明台湾某音乐公司与音集协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已经于签订合同之前于2012年1月1日就已成立并生效。?虽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经过倒签,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音集协与台湾某音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在形式要件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音集协与台湾某音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经吉林省公证协会收到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来的认证书,并出具《涉台公证书复核函》,转递核验有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音集协提交了公证书证明了涉台文件的认证书及转递、复核函的真实性,且音集协针对双阳区某娱乐广场对吉林省公证协会复核函中所涉的台湾副本公证字号提出的异议,又补充提交了吉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更正了复核内容系同一台湾副本公证字号的内容。音集协提交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音集协举证的涉案歌曲专辑中没有ISRC码,应按非法出版物处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涉案歌曲专辑内页歌单中已记载ISRC码。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已携带有符合ISO 3901:2001《信息与文献——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规范的ISRC编码的,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未携带ISRC编码或携带的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ISRC编码。

音集协在一审提交的涉案歌曲专辑内页歌单中,每首歌的后面均已列“国际编码 ……”字样,该编码即为“ISRC编码(Internat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 其中“国际编码”为“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的简写。故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的涉案歌曲专辑中没有ISRC码,没有事实依据。

(二)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的ISRC编码也并非是认定音像出版物合法与否的标识。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ISRC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又根据新闻出版部署发布的《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全国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均应使用中国标准书号(以下简称ISBN)作为出版物标识。用于音像制品的,为音像制品专用书号;用于电子出版物的,为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在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体或包装的显著位置须标识ISBN”。第三条规定,“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或中国录音制品编码(ISRC)不再承担音像制品版号的功能。”而音集协所提供的涉案歌曲专辑出版物上标有“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BN978-7-7999-2281-2)”,该出版物上标识有著作权人为台湾某音乐公司的署名,因此,音集协提供的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证据充分。

四、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音集协提供的取证公证书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 HYPERLINK "http://openlaw.cn/law/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 "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HYPERLINK "http://openlaw.cn/judgement/bf38b4823973428993732cacf0ec0414" o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的公证书中的相关瑕疵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无法推翻音集协提供的取证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双阳区某娱乐广场对音集协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质疑也毫无依据,因签署人的身份是音集协申请取证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音集协以该公证书为本案证据,说明音集协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双阳区某娱乐广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 HYPERLINK "http://openlaw.cn/law/956779a5761a44d393502648b4ca6990" "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HYPERLINK "http://openlaw.cn/judgement/bf38b4823973428993732cacf0ec0414" o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HYPERLINK "http://openlaw.cn/law/e895cdb67ee5432b9dc28947cc3652b1" "_blank"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YPERLINK "http://openlaw.cn/judgement/bf38b4823973428993732cacf0ec0414" o ""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法著作权法第 HYPERLINK "javascript:SLC(37087,48)" 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未经授权就擅自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并因此给音集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损失数额是难以计算的,法院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进行酌情认定。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基础上做出的,除此之外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因侵权影响的权利人享有的作品在本地市场的占有率及收益率等也是影响实际损失数额的多方面因素,其中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提出的相关作品的使用付酬标准仅仅是认定赔偿数额所参考的情形之一,并不能将其作为衡量音集协所受实际损失的唯一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侵权的客观情况,在法定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客观公正的。

【判决结果】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以上代理意见,认定双阳区某娱乐广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倒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音集协因旧章损坏,虽然盖章日期晚于落款记载日期,但音集协与台湾某音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以上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应该在实际履行的日期。《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而落款日期在2012年3月6日,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内容。同时,二审法院结合台湾某音乐公司于原合同授权期限到期后,又于2015年1月作出了续期《声明》,再次追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故最终认定了该授权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事实,倒签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ISRC编码与ISBN编码的区别?

ISRC其实是International Standard Recording Code(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的字母缩写,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6年公布的国际标准(ISO 3901-1986)中提出并确定的,并于1989年授权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ISRC编码的国际注册机构,负责该编码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管理和实施。ISRC编码对于录音制品而言,就好像“身份证”一样重要。ISRC的结构由国码、登记者代码、录制年代码、资料名称代码组成,编码具有唯一性。

本案中,音集协举证的涉案歌曲专辑中收录的音像作品主要来源于台湾,登陆台湾ISRC编码查询网站,查询专辑中某一内页歌单记载歌曲对应的国际编码,即可体现该编码记录的录音制品的名称及表演者、词曲作者及编曲者的信息。由此可见,音集协举证的专辑中的作品系从中国台湾地区进口的音乐录像制品,专辑内页歌单中已按照《<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将每首歌曲在域外形成的符合国际规范的ISRC编码进行记载,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

本案中双阳区某娱乐广场擅自放映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即MTV,是属于《 HYPERLINK "http://openlaw.cn/law/956779a5761a44d393502648b4ca6990" "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HYPERLINK "http://openlaw.cn/judgement/bf38b4823973428993732cacf0ec0414" o "" 第一款 HYPERLINK "http://openlaw.cn/judgement/bf38b4823973428993732cacf0ec0414" o "" 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出台的《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ISBN 即中国标准书号是全国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的标识。ISBN承担了音像制品版号的功能,而ISRC只识别被编码的录音记录本身,并不识别作品载体。故认定涉案歌曲专辑是否系合法出版物是以ISBN编码为准,而不是ISRC编码。

三、著作权使用费标准是否是著作权侵权案件衡量法定判赔数额的依据?

2008年音集协公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由于主要的音乐电视制作人均是音集协会员,所以卡拉OK经营者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都属于音集协管理,因此,《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并没有根据使用作品数量收费,而是采取的是共同收费的方式。根据该收费标准,以每个经营场所25个包间计算,每年的版权费就为10万余元,如果经营者一年不缴纳版权费,对音集协来说就存在10万余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法律上并没有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延伸管理权(除非明确否认,权利人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当然会员。),因此在侵权诉讼中,音集协不能按《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来计算损失数额。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只能根据证据保全时所播放的音乐电视的数量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由于音集协取证能力限制,证据保全的音乐电视作品数量远远低于侵权者所实际使用的作品数量。

2016年11月4日最新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中,分别提出了提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上限及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正在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关于本案中音集协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HYPERLINK "http://openlaw.cn/law/e895cdb67ee5432b9dc28947cc3652b1" "_blank"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YPERLINK "http://openlaw.cn/judgement/bf38b4823973428993732cacf0ec0414" o ""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两意见的重要指示,结合双阳区某娱乐广场侵权时间,涉案歌曲的数量、传唱度及合理使用费等因素进行的计算。法院在本案在判决赔偿时除达到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外,还应体现侵权知识产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以杜绝日后侵权案件的频发,纠正版权市场无法无序的状态。所以,著作权使用费标准仅仅是衡量法定判赔数额的一个参考性因素,并不是法院认定法定判赔数额的唯一标准。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卡拉OK 经营者未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履行著作权使用费的缴费义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集协取得授权作品,而引发的知识产权领域侵犯作品放映权具有代表性的维权案例。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类似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是卡拉OK经营者对向公众放映歌曲还需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法律意识单薄。各地市文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日后针对版权使用付费的问题应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各级法院也应保持基本统一的法定判赔标准,既能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督促侵权人日后规范交费,又能体现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惩罚力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差异化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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