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邱某诉某工商局、刘某工商行政管理纠纷再审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1年,某公司在某工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张某和刘某。2009年,某工商局经某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某和李某。2010年,张某和李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和邱某,某工商局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杨某和邱某。杨某和邱某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张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将其中100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为此出具收条,载明刘某收到张某壹佰万元,作为在海南所有事情一次性了断,今后不再有任何要求。2013年,刘某以2009年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其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中院)起诉撤销某工商局于2009年和2010年作出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5月,海口中院认定杨某和邱某善意取得股权,判决确认两次股权变更登记违法,但不予撤销。刘某不服,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南省高院)。2015年10月,海南省高院改判撤销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杨某和邱某不服,委托我所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和邱某善意取得股权,海南省高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指令海南省高院再审。2016年12月,海南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口中院原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工商局对工商变更登记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2)杨某和邱某是否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持工商变更登记效力。
一、工商局对工商变更登记实行形式审查。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变更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可见,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对签名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不予审查,只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予以变更登记。本案中,某公司申请两次股权变更登记,均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张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权转让协议、登记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各方对此均无争议。某工商局经形式审查作出两次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作出的两次变更登记的效力应予以维持。此外,即使工商变更登记实行实质审查,原二审判决也未进行真实的实质审查。原二审判决只审查到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签,却没有进一步对刘某事后收取股权转让款以及杨某和邱某善意取得股权等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原二审判决认定杨某和邱某善意取得股权,两次变更登记的效力也应予以维持。
二、杨某和邱某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持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应予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杨某和邱某从张某和李某处受让股权时,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张某和李某。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杨某和邱某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受让涉案股权时系善意。并且,杨某和邱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该转让价格系合理市场价格。涉案股权也变更登记至杨某和邱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杨某和邱某已合法取得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应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海南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口中院原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工商局2009年和2010年作出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二、某工商局2009年和2010年作出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法院也应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本案2009年变更登记材料中刘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09年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且是2010年变更登记行为的基础,故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存在实质错误,均应确认违法。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再审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应予查清,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某工商局2009年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撤销的情况下,张某和李某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村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杨某和邱某在2010年从张某和李某处受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时,并不知道张某和李某未合法取得相应股权,杨某和邱某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张某和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杨某和邱某已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对价,故杨某和邱某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某工商局2010年变更登记行为虽违法,但杨某和邱某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是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某工商局2010年变更登记行为不应予以撤销。因某工商局2010年变更登记行为不应予以撤销,故某工商局2009年变更登记行为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刘某已于2010年获得相应对价退出公司,其股东权益已得到实现,2009年变更登记行为对刘某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也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法院再审认为,某工商局2009年和2010年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判决撤销海南省高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口中院原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但对于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确有错误的工商登记行为,法院也应认定该工商登记行为违法。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以及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形式审查,法院在审理工商登记行政案件时是否也实行形式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法院在审理工商登记行政案件时,应对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应查明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存在真实,如材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也应确认工商登记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这一裁判规则的理由是,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确凿,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二、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应予查清。
对于法院在审理涉及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案件中,是否应查清善意取得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应予查清,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在工商登记行政案件中查清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从登记股东处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即使此前的工商登记行为违法导致此次的工商登记行为违法,此次工商登记行为也因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不应予以撤销。
【结语和建议】
法院在审理工商登记行政案件时,不仅应查明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还应查明是否存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事实,如查明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则应维持善意受让人的工商登记效力,不能仅以先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错误而判决撤销所有的后登记,否则,将会引起一连串新的行政和民事诉讼,损害后续一系列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维持后续善意受让人的工商登记效力,才是处理类似案件的最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