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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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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0日,李某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李某向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黄海大柴神至尊版”皮卡车一辆,合同显示有“皮卡王特价款首付58000元包牌”的字样,双方约定车身价为8万元,余款李某通过按揭的形式向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016年4月11日,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李某在车辆检查交接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某为车辆相关手续共缴纳购置税6837元、通行附加费2656元,购买保险4632元。车辆交付使用后,李某在使用中发现异常,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翻新、维修过的物证特征。经法院对外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真空管、继电器、前机舱内阁热板、散热板、前制动总泵储气罐、空气滤清器、水箱及车辆驾驶室四门存在拆卸维修的物证特征;车顶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是否由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和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是否构成欺诈及三倍赔偿李某的损失。具体而言,根据李某和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实际情况,及结合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经营情况可知。

一、李某购买本案车辆是用于生活需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6年3月30日,李某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而向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向李某交付车辆。李某在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李某购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机动车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用,即李某购买涉案车辆并非用于经营或者其他非生活消费,而是用于生活消费,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不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所说的皮卡车是多用途货车,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购买皮卡车就一定用于营运,而不能作为家庭生活消费使用。皮卡车共有四个或四个以上固定座位,李某为了能乘载家庭成员、出行时能装载行李等大件物品而特意购买皮卡车作为乘用车使用,应当属于生活消费。

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

二、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涉案车辆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李某交付车辆后一个月左右,车身出现褪色、车顶掉漆、前引擎盖存在拆卸等情况。李某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交涉未果,于2016年9月28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向法院递交车辆鉴定申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某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掌握的汽车专业知识和对汽车的了解程度并不对等,普通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虽然在交付车辆前履行了验车程序,但在此阶段,除了较为显著的外观问题,不具备汽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消费者也只是形式上履行验收程序,无法全面细致的对车辆进行实质检验。李某在购买车辆六个月内发现修复痕迹等瑕疵存在,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应负有证明涉案车辆是新车的举证责任。

三、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李某有权撤销《销售合同》,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向李某返还购车款及增加赔偿购车款的三倍金额。

李某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基于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及对销售商的信任,其在交车时未发现车辆的上述质量瑕疵问题,符合生活常理。李某陆续发现车身褪色、车顶掉漆等事实后,及时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交涉,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均不承认车辆是“翻新车”,坚称车辆是“库存车”、新车。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调查,收取样品、封样带回检测,程序合法,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真空管、继电器、前机舱内隔热板、散热扇、前制动总泵储气罐、空气滤清器、水箱及车辆驾驶室四门存在拆卸维修的物证特征;车顶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辆前引擎盖存在拆卸及漆膜厚度不均匀的物证特征。”得以确定,该涉案车辆是“翻新车”。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具有鉴别车辆情况的专业技术能力,其刻意隐瞒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误信而购买。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客观上,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实施了隐瞒车辆是“翻新车”的事实;结果上,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了李某陷于不全面的判断,并作出了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即与欺诈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撤销李某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李某向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黄海大柴神至尊版”皮卡车一辆;

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李某返还购车款8万元;

四、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李某赔偿损失24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是李某是否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三倍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李某购买、使用车辆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应认定起为消费者的身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李某在接受涉案车辆至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本案应由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质量无瑕疵的举证责任。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多处存在较严重拆卸维修的痕迹,车辆发动机舱的多处核心部件存在锈蚀严重等情况,因此,涉案车辆可以认定为系经过多次维修的车辆。从双方的销售合同看,李某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之车为新车,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李某购车时也为向其说明车辆发生过多次维修情况。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抗辩称合同上已说明该车为“库存车”,但“库存车”与“事故车”、“翻新车”并不等同,“库存车”仅能说明该车出厂时间较早或者积压时间较久,但不应出现多处拆卸、维修的痕迹,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车辆无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黄海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相关信息咨询”。因此,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黄海牌汽车的专门销售商,具有鉴别车辆情况的专业技术能力,其在知晓或应当知晓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以特价为诱饵,隐瞒车辆经过多次维修的事实进行销售,导致李某误信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消费者”;二、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向李某出售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是否存在欺诈。

本案中,虽然李某购买的涉案车辆属于多用途货车,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生活需求的多样化,此类车型的车辆即可以载人又可以装较大的物品,其多样用途的特点恰恰符合现代生活多种需求的客观情况,故此类车辆越来越多的被用作家庭用车,从而进入普通家庭作为生活消费品。因此购买此类多用途货车并不必然是为了生活需要,且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现实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李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消费者”。

李某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六个月内即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涉案车辆存在多处拆卸维修、重新喷漆等维修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对其出售的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证明李某在交车前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但李某作为不具备汽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在此阶段只能就车辆外观履行形式上的验收手续,无法对车辆实质上的全面检验,且汽车作为耐用商品,其某些瑕疵会随着时间推移在使用过程中逐步显示,故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以李某办理了验车手续为由主张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理由不成立。

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出售前的管理人,其对车辆的实际状况应是明知的,但其却未在销售时向李某如实告知涉案车辆存在瑕疵的情况,使李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构成销售欺诈。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如何认定消费者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可知,本法条并未对消费者的身份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购买的商品凡是用于生活消费的,均属于消费者。这使得在实务中会有所争议,因为有些商品是用于盈利性的目的还是为生活消费所用,是非常难举证证明的。从理论上来讲,是可以从购买动机、购买目的及购买数量并结合商品性质来确认消费者的身份。

从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和购买目的来看,大体上是可以确定购买者购买该商品的用途,从而达到确定消费者身份的效果。但这在实务中往往会存在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别人的动机和目的都是自己的内心活动,这是难以举证证明的,实务中必须要通过审视购买者的行为准则,并结合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消费者的身份。

(二)以购买数量来确认消费者的身份。如果是仅凭购买数量来确认消费者的身份,那么会出现很大的不确定性,应当根据购买者的购买数量并结合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这样来认定消费者的身份,会能得到更准确的结论。

二、如何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如何在维权过程中证明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呢?如果是平通是衣物或者食品之类的东西存在质量问题是比较容易证明的,但如果是像家用电器或者机动车这样比较有技术性的商品,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话是有一定难度的。在实务中,像这类情况是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消费者是在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的,只需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可,不需证明该商品是在购买前就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明责任是在于经营者,如果经营者证明不了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所造成的,那就推定该商品在消费者购买之前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

三、如何证明商品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构成消费欺诈。

从主观方面看,经营者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意思,且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达到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可参照此法条规定,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经营者无法举证证明,就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看,经营者存在欺骗的行为。首先,欺骗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一种是隐瞒客真相,掩盖和歪曲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告知客观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必须要履行该告知实情的义务,否则,就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

(三)从造成的后果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相信谎言,并陷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消费者在买卖合同中举证责任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和欺诈行为的实体性争议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如果超过了六个月,那么,举证责任就移转到消费者身上。

关于消费者身份认定的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因为有些产品是多功能多用途的,到底是生活消费所用还是生产经营所用,有时候刚好是夹在中间,即用来生活消费,也用来生产经营,这样消费者的身份就难以确定了,这也是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价款三倍赔偿的关键。

同时,也建议广大消费者在遇到这类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在超过六个月才向法院起诉的,那么就会对李某加重了举证责任的负担,也有可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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