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海南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海南某公司为国资控股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山东某公司为该公司大股东, 持股59.55%。范某系海南某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员工;海南某公司董事会共有五位董事,其中于某、孙某、何某系山东某公司委派的海南某公司董事,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另一位董事王某也为山东某公司委派的董事。
2016年5月18日,山东某国企在报纸上刊登一份《关于召集和主持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内容为:“武某先生:我方系海南某公司59.55%的控股股东,依照《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之规定,请你自接到本提议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如到期不召集临时董事会,我们将按照《公司法》之规定,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建议临时董事会议题如下:一、罢免和选举公司董事长;二解聘和聘任公司总经理;三、其他事项”。
接到上述通知后,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于2016年5月25日在报纸上刊登一份《对山东某公司〈关于提议召集和主持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通知〉的答复》,内容为:“山东某公司:本人武某作为海南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直遵纪守法、遵守公司章程、维护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权益,格尽职守地履行职责。先对5月18日海南日报刊载《关于提议召集和主持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通知》答复如下:一、《通知》违反了海南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即“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只有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才有权力决定召集临时董事会的召开临时及通知时限,山东某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董事长限时召开临时董事会。二、根据《公司章程》,本人作为董事会召集人,同意并决定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一)会议时间:2016年7月12日上午10:00。(二)公司二楼会议室。(三)议题:1、审议公司坚决要求划归山东省国资委管理的议案;2、审议完善公司股票登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议案;4。参加人员:公司全体董事;列席人员:公司全体监事,职工代表、小股东代表、山东省编办、省委组织部、省纪委领导”。
2016年6月4日,于某以海南某公司董事会临时董事会召集人的名义在报纸上刊登一份《关于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内容为:“鉴于2016年5月18日,控股股东山东某公司发表了公告,公司董事长武某未应控股股东的提议按期召开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16年6月1日联大二楼办公室由海南某公司过半以上的董事孙某、于某、何某先生推举董事于某为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会议时间、地点为2016年6月1413在海南某公司二楼会议室,请海南某公司全体董事届时参会,依法进行决议提案内容:一、罢免和选举公司董事长;二、解聘和聘任公司总经理;三、其他事项”。
2016年6月12日,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在报纸上刊登一份《关于于某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严正声明》,内容为:“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对于某6月4日海南日报刊载《关于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表如下声明: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目前正常履职,于某无权作为召集人和主持公司临时董事会。《通知》违反了《公司法》第109条之规定。二、董事长武某已于2016年5月25日在《海南日报》公开对山东某公司《关于提议召集和主持还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通知》进行了答复,并定于2016年7月12日上午10:00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正在筹备中。在董事长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于某无权自行以召集人的身份通知召开临时董事会。三、《通知》中罢免董事长、解聘总经理的议题违反了山东某公司党委、纪委关于在中心、联大划转山东省国资委管理之前不得变更海南金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管理人员的决定”。
2016年6月14日,于某主持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与孙某、何某共同作出四份决议书(其中一份为另外三份决议内容的汇总),含三项决议,作为另外三份决议内容的汇总的决议书内容如下:“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在海南某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应参加董事5名,实际参加董事3名,董事长武某、董事王某缺席。监事长赵某、副总经理崔某、律师袁某、黄某列席了会议。王某、张某担任会议记录。会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到会董事认真讨论,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决议:1、审议通过了免去武某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孙某为公司董事长;2、审议通过了免去武某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于某为公司总经理;3、审议通过了继续完善公司工商登记” 。
此次临时董事会召开后六十日内,公司股东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6月14日被告于某、孙某、何某以海南某公司名义作出的四份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4日临时董事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决撤销14日作出的四份决议书(含三项决议)。
一审被告于某、孙某、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范某委托我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及应诉。我们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部分董事是否剥夺了其他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中的表决权,由此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等。
一、关于原告武某是否履行了召集临时董事会的义务以及是否怠于行使董事长职责。
首先、根据《公司法》一百一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山东某公司以海南某公司股东身份,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关于提议召集和主持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积极响应股东提议,立即着手有关会议的筹备工作,并于2016年5月25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对山东某公司<关于提议召集和主持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的答复》,对该提议作出公开回应,通知董事定于2016年7月12日召开董事会。
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完全符合《公司法》一百一十条之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即启动召集程序,筹备临时董事会,履行了董事长的义务。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增加临时董事会议题做禁止性规定。因此海南某公司董事长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况。
关于工商登记备案的问题,也是由于目前海南某公司股权结构混乱的客观情况,需逐步完成证券登记后,再申请完善工商登记。而且正是由于董事长武某的积极履职,在海南某公司长期经营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仍然解决了上百员工的生计问题。
综上、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积极履行董事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孙某、于某、何某召集临时董事会是否违法《公司法》有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一百零九条“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由此可见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既是董事长的权利也是义务,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积极响应股东提议,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启动召集临时董事会程序,恰如其分的履行了其法定义务。被告孙某、于某、何某却以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为借口,违法剥夺董事长的法定权利,自行组织召集临时董事会,反而违反了公司法《公司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孙某、于某、何某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自行组织召集临时董事会,属于可被撤销的情形。
三、被告孙某、于某、何某形成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孙某、于某、何某等人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为由,纠集上百不明身份的人于被告海南某公司厂区,损毁财物、殴打职工,并将一名职工打成轻伤,原告武某及另一原告董事王某在现场努力劝阻相关人员和维护秩序,履行公司高管职责,力争最大限度保护公司财产,而被告孙某、于某、何某等作为暴力事件的指使者,打砸公司,召开了所谓临时董事会,并进行了所谓会议表决通过了罢免原告职务的决议。该行为不但剥夺了两位董事参加董事会的权利,也不符合其公司董事的职务要求。在此种表决方式下,原告的表决权无法正常行使,会议的表决过程流于形式。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因表决方式违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请求法院撤销的情形。
综上,原告武某尽职履行董事长职责,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被告孙某、于某、何某,无论是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还是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于某、孙某、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范某是被告海南某公司的个人股东,其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的决议,主体适格。
二、被告海南某公司在被告于某、孙某、何某于2016年6月14日以被告海南某公司名义作出的四份《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前,其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在四份《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其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武某。在诉讼中被告海南某公司盖公司公章向本院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显示被告海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武某,故本案中,本院列武某为被告海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本院在审理时注意到山东某公司并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上显示的股东。由于1998年7月7日,被告海南某公司做出一份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决议,在公司修改的章程中确认山东某公司依法受让南方某公司2701.30万股、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1658,53万股、海南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105.78万股,共占被告海南某公司实收股本的59.55%;由于在被告海南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董事会对山东某公司的控股大股东身份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对山东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山东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山东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作特别审查,仅以被告海南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认定山东某公司有权行使控股股东的权利。
四、山东某公司是被告海南某公司章程上确认的占实收股本的59.55%的股东。2016年5月18日,山东某公司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名义要求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据此,海南某公司董事长武某在山东某公司接到提议后十日内,理应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海南某公司董事长名誉权在接到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后,未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反而通过登报通知另定了一个相对更远的时间召开临时董事会,其行为视为不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于某、被告孙某、被告何某作为超过董事会半数的成员,有权依法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即于某)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至于山东某公司党委、纪委与山东某公司是否意见相佐,山东某公司董事会成员之间意见是否相佐,山东某公司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及会议议题是否违反了山东山东某公司党委、纪委有关的决定,这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五、被告于某、被告孙某、被告何某作为超过董事会半数的成员,有权依法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但召开临时董事会,需履行通知的义务。被告海南某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修改后所增加的条款)规定:“本公司的所有公告及通知均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并邮递给有关人员”。于某于虽然于2016年6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某、被告孙某、被告何某及被告海南某公司将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按海南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邮递给应当出席会议的有关人员。被告于某、被告孙某、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履行其相应的举证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2016年6月14日所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因没有按海南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海南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六、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需要明确会议召开的具体开始时间。依常识,一个会议的召开时间应当具体明确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于某在2016年6月4日报纸上刊登的《关于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中所通知的董事会召开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这份通知并未将召开时间具体到某时某分。而2016年6月14日的起始时间自凌晨一点至夜晚二十四点。依被告于某所发的这份通知,则应当参加会议的人员显然无法确定出席会议的具体时间。故这份通知并不能保障应当参加会议的人员“按时”出席会议并依法行使权力。
综上所述,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某、被告孙某、被告何某及被告海南某公司将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按海南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方式邮递给应当出席会议的有关人员。鉴于2016年6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的《关于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仅通知的临时董事会召开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没有明确至具体的某时某分。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6月14日所召开的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该临时董事会所作出的四份决议书(含三项决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海南某公司诉讼地位的问题。无论是在2016年6月14日以海南某公司名义作出的四份《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之前,还是决议作出之后,根据海南某公司商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武某。同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盖有海南某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显示武某为海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海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因此一审法院列武某为海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海南某公司出具由武某签名并有公司印章的说明证实海南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而于某、孙某、何某等人的上诉状中将海南某公司列为上诉人,因此,本院将海南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列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二、2016年6月1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及作出的四份公司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三、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范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根据海南证券报价交易中心证券存单及证券账户卡(个人卡)可知,范某持有海南某公司内部职工股,而该职工股也并无证据证明其转让与他人,因此范某是海南某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范某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范某提起该案诉讼主体适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6年6月1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及作出的四份公司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问题。于某、孙某、何某、武某、王喜军系海南某公司董事,而于某、孙某、何某作为超过董事会半数的成员,有权依法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但董事会的召开,应该切实履行通知义务。海南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时限。”第九十二条规定:“本公司的所有公告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并邮递给有关人员。”本案中,于某于2016年6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的《关于提议召开海南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所通知的临时董事会召开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而2016年6月14日包括从子夜0点至次日子夜0点前的24个小时,应当参加会议的人员无法通过该通知确定出席会议的具体时间,致使应当参加会议人员行使权力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于某虽然于2016年6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但于某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将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邮寄给应当出席会议的有关人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4日所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因没有按海南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于某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关于是否因追加联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何某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而本案审理结果与联大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该申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于某、孙某、何某未按时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一审送达情况,相关开庭时间已在一个月前即通知当事人,于某等人应提前安排行程。但于某、孙某、何某称因受强台风“莎莉嘉”影响而延误行程,故未能参加庭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开庭前所搭乘的航班因台风影响而不能起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16年10月18日至22日济南至海口的航班均被取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于某、孙某、何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参加诉讼庭审系当事人的权利,而权利实现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可以聘请律师作或推荐相关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来保障自己的诉权。但本案中,于某、孙某、何某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庭审并非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于某、孙某、何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孙某、何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股东如何通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维护其自身权益。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属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一种,是公司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类型之一。公司治理过程中,董事会具有重要地位,董事会会议及其决议因其召集、召开的形式或实质要件的缺失而产生的瑕疵,影响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从而影响到公司、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对公司治理、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作为一种独立的瑕疵类型,可撤销的董事会决议有其单独进行制度设计并细致规范的必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对该制度作了明文规定。作为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明确了董事会决议的可撤销原因、撤销权人、起诉期间、担保等一系列问题,并将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列入可撤销的原因,肯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内部机关的约束力。因此该条的规定对于公司治理很有价值,也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正是一位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方面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了维护自身权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成功案例;另一方面通过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有效的约束了公司决策层、管理层,迫使其意识到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治理公司的必要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位董事召集临时董事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董事会召集是召开董事会的第一步,通过董事会召集程序才可能召开董事会,董事才得以决定公司各种事项。因此,董事会召集程序是董事会的一项重要程序,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召集程序作出特殊的程序要求,因此,严格遵守召集程序才能够防止程序瑕疵,防止作出不公正的决议,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三位股东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首先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其他董事将召集临时董事会,只是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使得无法保证其他董事能够知晓此次临时董事会即将召开一事;其次、未通知具体明确的召开时间,只是笼统的表示将在某天召开,但未明确在某一时间召开,因此其他董事可能无法知晓具体召开的时间,间接的剥夺了其他董事参与此次董事会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2005年修订的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是由原《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演化而来,有很大进步。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仅规定了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股东可行使诉权,而未包括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仅仅以“违法行为”来界定侵害行为,只强调实体而忽略程序,未体现出董事会决议对程序的严格要求;也未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或请求撤消之诉的权利。
尽管如此,该条仍存有一些空白模糊之处,可在未来予以完善。如可撤销董事会决议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其他受撤销瑕疵损害的利益相关者如监事、与公司交易的利益相关的第三人等,未予以保障。此外我国《公司法》就决议撤销之诉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但该条笼统的规定,甚至会成为限制中小股东权利的障碍。因此应当规定公司必须在能够证明“原告股东为恶意”的前提下才可要求股东提供担保,避免被公司或控股股东滥用从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
最后,公司管理层在遇到控制权争夺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减少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