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公司人格混同执行异议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以海南B公司与海南A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令海南B公司和海南A公司对杨某所负2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南两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我所律师进行代理,却发现两家企业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过调查得知,案外人海南C公司与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三个公司也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关联交易的情形。
海南B公司是海南C公司的母公司,同时又是海南A公司的控股股东,海南B公司和海南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
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海南C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无偿使用证明》,载明:海南B公司是海南A公司和海南C公司的控股股东,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一套人马,在同一住所办公。
工商登记档案显示: 金某军是海南B公司和海南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端曾在同一时期担任海南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彭某、胡某、林某,这三人同时担任三个公司的员工,部分高管人员交叉任职;这三个公司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社保均由海南B公司统一支付和购买,三个公司人员在同一住所办公。
海南C公司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反映:在建工程为海南某市场项目,项目土地所有权属于海南C公司,项目现由海南C公司的母公司海南B公司开发,项目前期开发费用计入海南C公司的账面,海南C公司利用项目土地为海南B公司向银行的9300万元长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海南C公司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表明:海南B公司作为关联方拆借资金向其全资子公司海南C公司汇入6996010元。至2012年底,海南B公司向子公司海南C公司汇入29915442元。
海南C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单》显示:海南C公司的账户主要用于代母公司海南B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包括支付工程款、购货款、员工班车费、进度款、差旅费、诉讼费、员工工资、水电费等等、2013年度至2014年度,海南C公司合计向母公司海南B公司转入款项10020000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
我们以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海南C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以三个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裁定追加海南C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海南C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执行法院和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能否在执行阶段以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海南C公司为被执行人。二是公司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方面如何进行认定。
一、在执行阶段以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海南C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资产。因此,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海南C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三个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经营混同等方面。
(一)组织机构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为关联公司,海南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对海南A公司、海南C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互兼任,三个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高管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三个公司的员工社保统一由海南B公司购买。
二是办公地址混同。三个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共用同一套办公设备, 三个公司共同向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表明三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三个牌子”。
(二)财产混同
一是项目财产混同。在建的海南某市场项目土地所有权属于海南C公司,项目由母公司海南B公司进行开发,而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又计入海南C公司账面, 海南C公司利用项目土地使用权为母公司海南B公司的银行长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三个公司对外均称对项目享有所有权,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
二是财务混同。海南B公司、海南A公司的账户与海南C公司的账户资金任意流动,海南B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至没有对外开展业务的子公司海南C公司账上,并利用子公司账户为其提供对外结算和支付。导致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承担了对外债务却无力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经营混同
三个公司唯一经营的一个项目是海南某市场,该项目土地所有权属于海南C公司,项目由母公司海南B公司进行开发,又以海南B公司开办的海南A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商引资,致使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区分项目的经营者及所有者。
综上、公司享有独立地位的前提是享有独立的财产,而海南三个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做清楚的区分,三个公司人员、财产、业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的财产被转移、隐匿至海南C公司账上,严重影响了两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三个公司丧失独立性,形成人格混同。
三、三个公司存在通过财产混同、关联交易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
海南B公司作为海南某市场项目的建设及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没有支付能力的海南A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将其大量资产转移至没有对外开展业务的全资子公司海南C公司的账上,并使用海南C公司的账户作为其对外结算账户,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恶意转移、隐匿资产,规避执行,并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杨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关于利用财产混同、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将海南C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执行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子公司海南C公司与母公司海南B公司财产混同,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了海南C公司210万元的银行存款。海南C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执行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
法院裁定文号:(2014)龙执异字第37号、(2014)海中法执复议字第34号
【裁判文书】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加海南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
就这个争议焦点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海南C公司系海南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据海南C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内容,海南B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多次向其子公司海南C公司汇入巨额资金,但海南B公司和海南C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巨额资金流转额依据及资金去向。另,海南C公司以其公司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为海南B公司向银行的长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建的海南某市场项目由海南B公司开发,项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海南C公司,开发的前期费用计入海南C公司账面,该项目无法确认为海南C公司或为海南B公司的资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海南C公司与海南B公司的财产混同,两公司之间的巨额资金流转是为了使海南B公司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使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之规定,应追加海南C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
二审法院对执行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海南C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海南C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
一、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能否在执行阶段以公司人格混同或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审判中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只能另案起诉,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并存在利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必通过诉讼程序。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能否在执行阶段以公司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只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可。第一,必须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事实,第二,必须存在公司通过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既可以选择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执行法院在三个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况下,裁定追加海南C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其资产无疑是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既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又能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落空,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尊严。
二、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如何进行认定?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时的连带责任,但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母子公司或姊妹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况下的责任如何承担及认定,《公司法》的规定远远不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也较为复杂,理论界在对适用情形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案例),填补了这个领域法律的漏洞,在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和人格混同导致何种法律后果两个方面上,提供指导性意见。15号案例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情形与15号案例极为相似,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海南C公司三个关联公司也存在组织机构、财产、业务高度混同的情形,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及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依照法定执行程序追加海南C公司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在经济生活中,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导致公司人格混同,以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导致大量的生效判决遭遇执行难的问题。正如本案海南A公司、海南B公司、海南C公司三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混同行为。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阶段能否以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这是本案的难点及亮点。本案的成功及典型之处在于在审判阶段法院以人格混同判令控股股东海南B公司对海南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阶段又以子公司海南C公司与母公司海南B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由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资产,案件的成功不仅为当事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提高了执行效率、严厉打击了老赖、维护了司法权威、突破了执行难的问题,而且对我国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司法参考、指导价值。
法人人格混同认定规则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作为指导,但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关联公司高度混同的情形下,往往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且熟悉并应用该规则作出裁判的案例少之又少。本案在三个公司高度混同的情形下,审理法院在说理部分并不是很充分,建议在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认定规则,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方面能逐步统一认识,作出准确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