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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违法建筑工程款及债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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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1日,何某(甲方、发包人)与广西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美兰区某别墅项目,工程总造价暂定14487328元,本工程合同总承包单价系包干价格为1766元/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3项约定,本工程为不报建工程,若造成停工或强拆等由甲方负完全责任并由甲方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2011年11月2日,何某(甲方)与广西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就甲方可能出现的逾期付款、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等情形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庄某彬作为广西某公司的代表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3年5月13日,何某(甲方)与广西某公司(乙方)签订《美兰区某别墅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本项目自2011年12月17日开工,由于甲方某些原因造成停工至今;截止目前,乙方已完成部分施工并已垫付工程款500万元,……;本工程经双方商定,2013年5月18日重新开工,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开工,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退场,甲方所造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投入的资金成本都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直到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等等。

2013年10月15日,海口市美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建设项目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经行政处罚程序,上述违法建筑被美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2014年8月4日,何某、顔某(甲方、发包方,何某和颜某是夫妻关系)与广西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美兰区某别墅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在本结算书签章之日解除;经双方最后结算并结合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工程款及违约损失总计800万元,因甲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已支付乙方30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50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乙方的剩余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乙方逾期利息,每月支付利息。

2015年5月29日,就前述《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何某、颜某(均为甲方)与广西某公司(乙方)、儋州某公司(丙方,颜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15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25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所有应付利息111万元;甲方应按照《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利息;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庄某发、庄某彬作为广西某公司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25日,广西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庄某发、庄某彬(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甲方与何某、颜某签订前述项目结算书,甲方与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签订前述补充协议的情形,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其对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于乙方;双方一致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债权(本息)总额为人民币611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乙方可据此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等等。2015年11月13日,何某签字收到广西某公司发出的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的《债权转让通知》。广西某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的《海南日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

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一直未偿还债务。庄某发、庄某彬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连带向二人支付欠款6110000元;2、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连带向二人支付利息17260元(100万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8月31日暂计至10月31日,共9863元,最终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0万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10月31日,共7397元,最终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余款361万元从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广西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某公司采取公告的方式送交颜某和儋州某公司,不能产生《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效力,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也不能发生效力。另外该债权的转让的受让人庄某发、庄某彬在此之前作为上述无效合同的广西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明知关于上述项目的违法建设情形而进行施工管理活动,亦不属于善意受让人。故判决驳回庄某发、庄某彬的诉讼请求。

庄某发、庄某彬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限何某、颜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发、庄某彬偿还工程款611万元及利息,儋州某公司对何某、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一、《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及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法律约束力。

无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美兰区某别墅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份合同均已解除,从而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即《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和《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确认了广西某公司为何某、颜某施工建设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的事实,并就违建项目被拆除后达成新的处理意见,是单独的主合同而不是前三份合同的从合同,其约定的内容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建筑法律秩序等为由主张本案全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是企图逃避法定债务的借口。

其一,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民事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并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只有民事行为有可能或者实际上已经损害上述主体的利益时,才能否定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况。本案已经达成的《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和《补充协议》是在当事人充分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也没有实质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建设工程合同有特殊性,是材料、劳务、技术的物化过程。工程被政府强拆后,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如因合同无效而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通过司法程序重新确定工程款,势必使合同纠纷审理复杂化。这不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还不利提高诉讼效率。

况且,本案还有一个特别之处在于,施工的建筑物因何某的原因已被拆除。质量和造价鉴定、竣工验收已不可能进行,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企图通过合同无效使庄某发、庄某彬无从主张权利,逃避自己本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三、《债权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广西某公司履行了必要的通知程序,何某、颜某应向庄某发、庄某彬履行支付欠款611万元的义务。

广西某公司享有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将债权转让给自己的职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债权转让后,广西某公司通知何某等人。何某已签字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颜某和儋州某公司则拒绝签收通知。因此,广西某公司和庄某发、庄某彬只能采取登报送达方式通知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一审判决认为广西某公司告知颜某、儋州某公司该债权转让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能产生通知效力,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法》第八十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方式、时间等具体方式没有规定,这个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因何某、颜某债务缠身,拒绝见面,债权人无法让其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只能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以履行,债权转让人广西某公司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债务人通过本案诉讼,已经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也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该认定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裁判明确了一个原则: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让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双重履行债务,也没有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一审判决违反立法本意,不顾最基本的事实和公正正义,枉法裁判,应予纠正。

四、儋州某公司应对何某、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儋州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当何某、颜某不承担债务时,该公司应当对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儋州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受胁迫,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拖欠款项,拒绝承担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庄某发、庄某彬的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何某、颜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发、庄某彬偿还工程款6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儋州某公司对何某、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庄某发、庄某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项,一是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和广西某公司签订的《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三是关于庄某发、庄某彬主张的债权具体数额确定的问题,四是儋州某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和广西某公司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美兰区某小区别墅违法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美兰区某别墅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两合同均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方面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3项约定,本工程为不报建工程,若造成停工或强拆等由何某负完全责任并由何某赔偿广西某公司相应的损失。在该违法建筑被拆除后,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与广西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美兰某小区别墅项目结算书》和《补充协议》,这是双方对无效建筑合同并就该建筑物被拆除后所达成的处理意见,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何某、颜某应依约向广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111万元,儋州某公司应依约对何某、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广西某公司与庄某发、庄某彬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何某已经签字收到广西某公司发出上述协议,故广西某公司公司已履行了对何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而广西某公司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告知颜某、儋州某公司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原来债权的内容,只是债权人主体资格变化,由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取得债权,因此,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及时告知债务人即可。因此,广西某公司在无法找到颜某、儋州某公司或被拒绝签收通知时,将《债权转让通知》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颜某、儋州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另何某与颜某是夫妻关系,而颜某又系儋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中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均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广西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颜某、儋州某公司,即产生《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效力,其债权转让对两债务人发生效力。庄某发、庄某彬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向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颜某、儋州某公司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庄某发、庄某彬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何某、颜某与广西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何某、颜某应偿还广西某公司500万元剩余工程款,否则将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与广西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债权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约定了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庄某发、庄某彬主张的债权611万元已包含利息111万元,本案中庄某发、庄某彬以611万元作为本息基数计算利息不当,应以500万元债权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儋州某公司在《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庄某发、庄某彬主张儋州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庄某发、庄某彬的上诉请求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限何某、颜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发、庄某彬偿还工程款6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儋州某公司对何某、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庄某发、庄某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一、由承包人垫资施工的在建违法建筑项目工程被政府强制拆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对该项目结算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1.明知建设违法建筑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城乡规划、建筑方面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处理无效合同作了总的原则性规定,即使在违法建筑项目被政府强拆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发包人也应当折价返还承包人垫资建设的工程款。因此,即使何某、颜某和广西某公司没有签订《美兰区某别墅项目结算书》和《补充协议》,广西某公司也有权向何某、颜某主张垫付的工程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效合同参照有效结算”的司法处理原则。本案的违反建筑尚未完工就已被政府强制拆除,客观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得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笔者认为,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应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区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再按照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发包人何某、颜某因明知不具有合法规划施工资质仍发包建设的行为有主要过错,承包人广西某公司因明知未取得规划许可仍承接该项目进行施工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那么,何某、颜某应当赔偿广西某公司因垫资施工所受到的损失。

3. 在违法建筑被拆除后,何某、颜某、儋州某公司与广西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美兰某小区别墅项目结算书》和《补充协议》,这是双方对无效建筑合同并就该建筑物被拆除后所达成的处理意见,是新立的独立合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何某、颜某应依约向广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111万元,儋州某公司应依约对何某、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转让应如何通知债务人才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但《合同法》第八十条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具体的规定。基于此情况,经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多个案例,总结了七种可以被法院认可有效的通知形式:1.债务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2.登报通知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媒介将通知的内容传播;3.特快专递方式通知;4.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5.口头通知;6.起诉通知;7.诉讼中通知。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

本案中,广西某公司采取登报通知的方式告知了颜某、儋州某公司。何某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何某与颜某是夫妻关系,而颜某由是儋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均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广西某公司已通知何某、颜某和儋州某公司。

【结语和建议】

因建造违法建筑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效力是不被认可的,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当事人签订、履行,并可能因此引发纠纷。所以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建议从区分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着手,计算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并考虑违法建筑的质量及修复、违法建筑是否被拆除等等问题。

本案虽然签订了三份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违法建筑被政府强制拆除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这就使法律关系的侧重点发生变化,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为一般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这样降低了承包人追讨已被强拆的项目工程款的风险,也为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提供了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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