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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黄某拐卖妇女罪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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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初,申诉人黄某(女)为给彭X华(男)介绍女友,到重庆市彭水县遇到张X珍。经张X珍介绍,又见到了殷X凡(男)、周X兰(女)、贾X兰(女)等人,黄某欲将贾X兰介绍给彭X华,但未谈成。后来,申诉人黄某就将殷X凡、张X珍、周X兰、贾X兰带至重庆市丰都县申诉人黄某家中。

2005年1月13日,通过介绍王X义同意支付4000元与贾X兰结婚,贾X兰也同意。王X义交4000元钱时贾X兰还自己数了钱。贾X兰把钱个数了以后,就让申诉人黄某跟王X义说还要给她弟弟殷X凡买一条烟,王X义也买了。后来,贾X兰就让申诉人黄某把4000元钱和烟转交给了她的弟弟殷X凡。

2005年1月14日,贾X兰向丰都县某镇派出所报案称被拐卖,申诉人黄某就被抓。当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18日经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2月1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5年5月26日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拐卖妇女罪对申请人黄某提起公诉。

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申请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渝三中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申请人被送到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2008年4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实际被羁押的期限为四年零八个月。

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申诉人黄某未委托辩护律师,其自己提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未得到采纳。服刑期间,申诉人黄某提出过申诉,但因无新的证据,法院未受理。

刑满释放后,申诉人黄某为了申冤,多次找公安机关要求抓捕殷X凡、贾X兰、张X珍、周X兰几人。后在申诉人黄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殷X凡、张X珍、周X兰抓捕,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向黄某告知对殷X凡、张X珍、周X兰的处理结果。

2014年3月3日,申诉人黄某委托律师代为提出申诉。经律师调查取证,查明:2012年5月30日,丰都县公安局以殷X凡、周X兰、张X珍涉嫌拐卖妇女罪,向丰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2年11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向丰都县检察院作出丰公刑撤函[2012]155号。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5月30日丰公刑诉字[2012]X号起诉意见书移送你院审查起诉的周X兰、张X珍拐卖妇女案。经你院认为周X兰、张X珍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经研究,决定撤回对周X兰、张X珍的起诉。

2012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丰检刑不诉[2012]43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机关决定书认定:2005年1月,被不起诉人殷X凡在重庆市涪陵区、丰都县包鸾镇以给贾X兰“介绍婆家”为名,取得被害人王X义等人的信任,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系未遂)。犯罪嫌疑人殷X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是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X凡不起诉。

申诉人黄某委托律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立访字第00045号通知,以申诉人黄某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2014年4月23日,黄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院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院立案窗口告知,本案仍应向三中院申诉审查。2014年5月再次向三中院申诉,三中院予以驳回。

此后,黄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院提申诉,经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2015年5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刑申字第00010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提审。重庆市高院于2016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 ,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5)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3号刑事再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黄某提出再审辩护意见是:

一、原审判决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依法排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被害人贾X兰”陈述自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在侦查阶段黄某未签字的讯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证据中无证据证明殷X凡与黄某有拐卖贾X兰的意思联络;“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原审未依法排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也未收集到殷X凡、周X兰、张X珍等人的证言,就作出判决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黄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确有错误,黄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丰都县公安局在对同案人殷X凡、周X兰、张X珍涉嫌拐卖妇女罪案的侦查,收集的新证据证明:殷X凡与黄某无拐卖贾X兰的意思联络,黄某和殷X凡、周X兰、张X珍无拐卖妇女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的证据表明贾X兰没有收到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拐骗,也没有收到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绑架,一直处于自由和自愿的状态。黄某等人虽收取了4000元钱,但相对金额较低,应属于在介绍婚约中收取一定介绍费的情形。黄某与殷X凡、周X兰、张X珍一样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三、黄某也不构成诈骗罪

虽黄某曾辩称“是以‘放飞’的方式诈骗钱财,我一时糊涂以介绍婚姻名义给王X义介绍媳妇,骗取了其人民币4000元,是诈骗行为”。但本案认定黄某骗取钱财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丰检刑不诉[2012]43号《不起诉决定书》虽认定:殷X凡骗取钱财10000元,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的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将与涪陵的彭X华谈过的6000元作为犯罪金额,明显不符法律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本案丰检刑不诉[2012]4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殷X凡骗取钱财1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就认定黄某同样属于“骗取钱财1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请依法改判黄某无罪。

【判决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和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拐卖妇女罪的主观故意为“以出卖为目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曾供述听到殷X凡对贾X兰讲,如果贾X兰嫁到哪儿去了,殷是会来接她走的,贾X兰也表示同意。但原卷未收集到殷X凡的供述材料,从再审庭审中辩护人新举示的殷X凡、周X兰、张X珍的供述看,段证实自己与黄某之间没有关于拐卖贾X兰的直接意思联络,周X兰、张X珍则证实二人只是让黄某给贾X兰介绍婚姻。虽然黄某有联系买家、收钱等行为,但缺乏证实黄某有拐卖妇女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其次,无证据证实贾X兰是被拐卖,从全案证据看贾X兰的行动相对自由、自主,且事后,贾X兰还要求黄某将人民币4000元以及香烟一条带给殷X凡,并打电话给殷X凡确认收钱的情况,可见贾X兰在本案中并未丧失行动自由、意志自由。因此,原裁判认定黄某具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黄某以介绍婚姻收取钱财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贾X兰在2005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在十多天前(某镇)有个女的在高武的一个旅社,将我、殷X华(实名为殷X凡)、殷的姑姑(周X兰)、殷的女邻居带到她家。在她家里,她们商量如何带我去骗钱。我听不太懂,主要是和男人睡觉,嫁给别人。我不同意,就哭。这边的这个女的就说不干就自己出路费回福建……。黄某曾供述:我听到殷X凡给贾X兰讲,如果她嫁到那儿去了,他过几天来接她走。贾X兰说要得。再审庭审中新证据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对张X珍的讯问笔录证实,殷X凡曾多次向贾X兰表示“不管你在哪里我还是要接你回去”,如果贾X兰肚子的娃儿生了,他要来抱回去,开始贾X兰不干,殷X凡说不怕,他过几天就来接她。从新旧证据来看,张天珍、黄某等人均了解殷X凡有意图通过将贾X兰介绍给他人,收取一定钱财后,再将贾X兰接走的打算,黄某等人在明知殷X凡意图的情况下依然将贾X兰介绍给王X义,并收取人民币4000元,其与殷X凡系共同犯罪的证据是清楚的。以上证据表明,黄某并不是要出卖贾X兰,而是以介绍婚姻为名取得王X义信任,最终骗取其钱财,是诈骗行为。况且从贾X兰的陈述及黄某的供述来看,贾X兰对于王X义共拿了人民币4000元,叫黄某带给殷X凡的事情是知晓的。黄某在离开王X义家时,贾X兰还叮嘱黄某将人民币4000元和一条香烟带给殷X凡,因此贾X兰对殷X凡的意图也是知晓的。结合周X兰、张X珍的证言及黄某在原一、二审的辩解,可以认定黄某与殷X凡等人的主观故意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殷X凡、黄某等人以介绍婚姻的方式进行诈骗。故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本案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由于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黄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和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同时,因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改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是正确的。

二、本案原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没有律师参与辩护,是导致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

本案黄某在原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未委托辩护律师,司法机关也没有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黄某自己辩解的能力明显不足,导致,司法机关未能充分考虑、采纳,其提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意见。

三、关于刑事错误案件纠错问题

本案司法机关在作出张X珍、周X兰、殷X凡案处理结果时,就应当发现原对黄某判决是错误的,并应当自行纠错。

但本案在黄某不服被判拐卖妇女罪,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从2014年3月3日开始,承办人经过取证,后得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并提审裁定,以及开庭审理、拿到再审判决,历时3年多,直到2017年5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律师在代理申诉、再审案件,取证、立案,以及立案后开庭、判决过程中,都付出了十分艰辛的努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件疑难复杂,经过再审辩护律师3年多的不懈努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刑期已执行四年零八个月。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黄某已申请并获得了国家赔偿,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且承办人在受理案件风险提示时,已明确告知有改判犯诈骗罪的可能性,黄某对该结果还是十分满意。

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这是推进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一大进步,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具有重大意义。希望尽快完成试点,在全国全面实施,确保每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都得到律师的辩护,防止错案发生。

司法机关发现确有错误案件后,要勇于自我纠错,及时自我纠错,确保每个案件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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