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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南京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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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天津xx公司系注册于天津的,组织相声演出的剧场公司,其组织相声社团并聘请王某作为其相声演员,为其进行相声演出,为此,天津xx公司与王某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劳动合同,用于为王某缴纳社保及相关福利;另一份是演艺经纪合同,作为为王某进行演出并规划演艺道路的双方合同。

演艺合同约定:“5)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脱离团队或与其他公司、团队、组织或与个人签订演艺、劳务合同,则应赔偿原告包装策划费、宣传推广费、演艺培训费、经济损失等共计10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良好,但于2016年中,被告自行脱离演出团体,并明确声明不再参加天津xx公司演出,要求与天津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进行了劳动仲裁,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演艺经纪合同关系未进行处理,王某也不再参加演出。

天津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按照演艺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十万元整,一审法院支持了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就此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涉诉合同为《西岸相声会馆“天广乐”相声社团演艺合同》(下称“演艺合同”),被告提到的劳动案件所涉为《劳动合同》,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报(2009年)及相关判例阐述,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包含代理、居间、知识产权、劳动等性质在内的综合性质合同,被告违反演艺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一者为劳动合同,一者为演艺合同,双方基于前述两份合同产生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艺人与经纪公司两种法律关系,被告提到的劳动案件解决的是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二者也不应予以混淆,被告违反演艺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最高院知识产权年报(2009年)中的第28条,明确阐明:“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

而在该年报所涉的(2009)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中说理部分中,也明确阐释;“本案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正合世纪公司对熊威、杨洋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可见,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具备综合性质的复合合同是为最高院所明确认和认可的。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事实和法理,劳动关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裁判,本案应处理的是两者的演艺合同纠纷,而根据庭审事实查明,被告恶意单方违约系不争事实,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经纪公司培养艺人付出精力及经济支出巨大,目前类似诸多判例,均判令违约艺人赔偿经纪公司数十甚至数百万元,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去其他场所进行演出,理应演艺合同约定之违约金10万元,该索赔主张合理合法。

西岸公司为包装、培训被告付出良多,从随处可听到的相声广播宣传,到为其拍摄微电影扩大知名度,从协助进修学位,到为其安排相声专场演出,付出成本、精力巨大,因此演艺合同约定之违约赔偿金10万元合情合理,实际上不足以弥补原告之实际损失,理应予以支持。

此外,艺人与演艺公司之间的纠纷现今屡见不鲜,根据目前既有判例,艺人单方解约均被判令赔偿经纪公司巨额赔偿金:如,歌手张杰单方解约赔偿经济公司50万元;又如,演员林更新单方解约,赔偿经济公司195万元。相较之下,原被告约定之10万元实在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退票损失、宣传费用损失、救场演员费用及公证费用,均与被告之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且提供了相应的完整费用支出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理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作为乙方,被告X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西岸相声会馆“天广乐”相声社团演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单位,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管理单位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管理单位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的演出情况,假若艺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将使管理单位在履行合同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包装策划费、宣传推广费、演艺培训费等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签订的演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到合同期满,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向其发出了沟通函,询问是否继续履行演艺合同、参加原定演出并根据安排参加演出和彩排。上诉人书面回复,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参加原告安排的演出和彩排。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赔偿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为当事人一节,原审中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出具了不参加诉讼的说明,明确表明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上诉人享有和履行,并服从法院判决。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演艺经纪合同究竟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延伸,劳动合同解除后,是否演艺经纪合同也一并解除?

在最高院知识产权年报(2009年)中的第28条,明确阐明:“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

而在该年报所涉的(2009)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中说理部分中,也明确阐释;“本案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正合世纪公司对熊威、杨洋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可见,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具备综合性质的复合合同是为最高院所明确认和认可的。因此,演艺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系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即便劳动合同解除,王某违反演艺经纪合同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1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西岸公司为包装、培训被告付出良多,从随处可听到的相声广播宣传,到为其拍摄微电影扩大知名度,从协助进修学位,到为其安排相声专场演出,付出成本、精力巨大,因此演艺合同约定之违约赔偿金10万元合情合理,实际上不足以弥补原告之实际损失,理应予以支持。

此外,艺人与演艺公司之间的纠纷现今屡见不鲜,根据目前既有判例,艺人单方解约均被判令赔偿经纪公司巨额赔偿金:如,歌手张杰单方解约赔偿经济公司50万元;又如,演员林更新单方解约,赔偿经济公司195万元。相较之下,原被告约定之10万元实在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天津范围不常见的演艺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演艺合同双合同,演员最初认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任意解除,故随意解除合同,但演艺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又具备特殊性,因此最终公司索赔成功。

作为公司一方应当注重规范合同文本,区别演艺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进行区分对待,并对演员进行普法宣传,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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