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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信息技术公司诉某传媒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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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称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拥有涉案影视作品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发现某传媒科技公司(以下称被告)未经其合法授权,通过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经济损失,遂针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涉案影视作品是2012年3月首播的电视剧作品,共76集,正版DVD光盘播放片尾均标注有联合出品4家公司、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为1家公司。原告经过合法授权取得了对涉案影视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6年。原告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授权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过第三方使用,但第三方没有转授权的权利,并且原告表示从未将涉案作品授权被告使用。

原告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在iPad平板电脑中下载安装微信APP,在添加朋友界面搜索涉案的微信公众号,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企业全称为被告公司名称。点击关注该微信公众号,相继点击界面下方“看电视”--“直播”--“热门”,进入结果界面,显示有影片列表,点击涉案影视作品进入相应界面,点击不同的日期,显示涉案作品的播放列表,依次点击时间及作品集数,均显示41分钟以上的时长,并且可以正常播放。播放过程中显示有“东方卫视”的图标。

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认可涉案的微信公众号系其经营,并且认可涉案的视频内容存储于其管理的私有化云端。但被告主张涉案的微信公众号并非“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商业盈利平台,而是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基于政治性和公益性的目的开发的技术平台,认为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使用属于非商业性使用,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并且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被告经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使得用户可以在其运营管理的界面中在线观看原告享有独占权利的涉案影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原告享有涉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盘以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系经合法有序的授权,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的,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经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使得用户可以在线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 涉案侵权平台由被告经营。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涉案的微信公众号的注册认证信息、账号主体为被告,企业全称为被告公司名称。上述事实说明被告是涉案平台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涉案平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提供,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播放过程中并无界面跳转,亦未显示涉案电视剧的其他来源,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并非出于公益目的使用涉案电视剧,而是在介绍中宣称其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并且非商业性使用并不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中显示,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完整播放了涉案电视剧的部分剧集,并非用于技术测试的少量使用,被告的使用行为导致了网络用户不需要通过合法授权的渠道即可观看部分涉案电视剧,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影视作品极具影响力,知名度高,经济价值极大,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了原告对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当中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针对第一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三个方面的认定:

(一)关于微信公众号传播性质的认定。

微信公众号,即微信公众账号,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针对个人或企业用户推出的合作推广业务,用户注册微信公众账号后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品牌推广。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关注微信公众账号后将成为该账号的订阅用户,微信公众账号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内容与订阅用户这一相对特定的群体进行沟通互动。虽然微信公众号在发布信息的渠道、阅读终端等方面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方式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互联网络向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相关内容。微信用户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故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播放涉案电视剧,即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微信公众号订阅用户提供作品播放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上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且播放过程中并无界面跳转亦未显示涉案影视作品的其他来源,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主张其在涉案微信公众号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并非出于商业目的,未发布任何广告,仅是进行技术测试,其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属于“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情形,故其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介绍其功能为“最好用的中文电视直播,海外华人的最佳选择。100 +路直播频道无论身处何地,你都可以拥有家一般舒适的收视体验"等,其中并无任何有关技术测试或测试版本的表述,被告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在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能够完整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并非临时性存储和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针对第二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其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案无法依据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面对新型的传播媒介,如何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何平衡权利人与被诉主体间的利益?

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背景下,信息内容的传播媒介和方式不断更新,给权利人的著作权保护带来挑战。微信公众号作为第三方主体腾讯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信息平台,给注册用户提供发布和传播文字、视频等信息内容的平台,使得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可以获得上述内容,以达到对注册用户的推广作用。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微信公众号传播内容的性质认定中指出:虽然微信公众号在发布信息的渠道、阅读终端等方面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方式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互联网络向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相关内容。微信用户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故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虽然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开发主体为腾讯公司,但涉案的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为侵权行为人,并且涉案内容存储于由侵权行为人管理的自有服务器,因此其为涉案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应当对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赔偿数额?非商业性使用是否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该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是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该条款中规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这一规定的实质系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式。但需要指出的是,违法所得并非计算实际损失的唯一方式,亦非优先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最为直接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均需支付许可费,这也就意味着,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必然造成著作权人许可费的丧失。基于此,即使侵权违法获利很少,甚至并无获利,许可费的丧失均客观存在,因此,被诉侵权人应至少对此予以赔偿。

【结语和建议】

当前在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侵权盗版不断涌现新类型,为版权保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网络也已经成为版权保护的主战场。 今年随着自媒体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个人和组织开通微信公众账号,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这一平台传播文字、视频等信息内容,这样的行为如果涉及权利人的作品,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一度引起争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的案件审判中,首次对于微信公众号的网络传播性质进行了认定:虽然微信公众号在发布信息的渠道、阅读终端等方面与传统的互联网传播方式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然是通过互联网络向不特定的微信用户发送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相关内容。微信用户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后,即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信息,故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微信公众号发布视频不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而属于许可付费的商业性模式。无论是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还是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微信公众号在转发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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