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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戚某醉酒死亡案看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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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检索主题词】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以案释法;普法案例
【案例报送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8日,戚某来苏州与被告郑某洽谈合作。2017年7月9日晚,戚某与被告郑某、赵某、李某及马某、侯某等8人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某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后,戚某与被告赵某、侯某等人共同入住位于苏蠡路的某快捷酒店,戚某与被告赵某同住。2017年7月10日上午,戚某被发现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法医和技术人员尸体检验和现场勘查,排除戚某因外在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符合猝死。2017年8月3日,吴中区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戚某死亡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5时0分,死亡原因为猝死。2017年7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戚某血液中未检出巴比妥类等毒物,乙醇浓度为381mg/100ml。事发后,原告未申请对戚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被告郑某是被告某养生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某养生公司)的股东。戚某近亲属认为,被告赵某、郑某、李某对死者的死亡均存在过错,被告郑某是被告某养生公司员工,接待戚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各被告按照50%的比例连带赔偿各项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

【调查与处理】

审理中,被告赵某、郑某、李某均陈述2017年7月9日晚,喝酒是戚某提出来的,席间无人劝酒,戚某与三被告酒喝的差不多。被告赵某称2017年7月8日晚其与戚某同住时,发现戚某有尿失禁现象,次日晚其喝多了,不清楚戚某的状态。被告郑某、李某称7月9日晚散场时大家都很清醒,不知道戚某曾发生尿失禁。被告郑某明确,9日晚无人安排每个人的去向,也未商量由谁来照顾喝酒的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对李某、某养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郑某对原告的损失各按照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郑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按上诉人赵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日,对郑某的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戚某于2017年7月8日、9日两晚连续喝酒,并于2017年7月10日猝死,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检验,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高达381mg/100ml,据此可以推断戚某死亡前存在过量饮酒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戚某的死亡是自身健康原因还是饮酒所致。但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酒量及健康状况应有正确认知,且应当能够预见到饮酒对身体造成的损害。现戚某饮酒后猝死,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其他共饮人的责任,原告主张戚某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过高,其余共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及入住酒店后均未尽到谨慎照顾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赵某、郑某、李某对此均不认可,称酒后散场时,戚某是清醒的。被告戚某来到苏州与被告郑某洽谈生意,被告郑某接待戚某吃饭,并邀请被告赵某、李某等人作陪,席间饮酒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被告赵某、郑某、李某一致确认2017年7月9日晚吃饭时无人劝酒,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劝酒行为,故应被告郑某邀请而参与饭局饮酒的被告李某对于被告戚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饭后与戚某同住,应对戚某饮酒后的安全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2017年7月8日,被告赵某已与戚某共同饮酒,在被告郑某安排下与戚某同住,明知戚某酒后存在尿失禁现象,理应对戚某的身体健康异常有一定认知,并作适当的提醒。次日饮酒后再次与戚某同住时,被告赵某因自身喝多径行睡觉,自认为戚某和前一晚一样,故未注意观察、照顾戚某,次日起床时发现戚某尿失禁、趴在地上时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赵某在饮酒前未作适当提醒,对于戚某饮酒后的安全存在疏忽。被告郑某作为酒席的召集者,应当预见到饮酒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对饮酒者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郑某自认酒席结束其是清醒的,但未对戚某酒后的去处进行安排,也未安排人进行照顾,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戚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某、郑某抗辩散场时戚某是清醒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结合被告自认戚某在酒席上喝了半斤白酒及一瓶多劲酒,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81mg/100ml的事实,被告赵某、郑某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戚某与被告赵某、郑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赵某、郑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戚某自负9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某的接待行为的性质,原告依据会议记录主张被告郑某系为履行被告某养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郑某及某养生公司均不认可。被告郑某称戚某系与其个人联系洽谈业务,其从未说过代表公司,双方具体合作形式尚未确定;接待戚某并非受公司指派,与公司无关。被告某养生公司称其对戚某一事并不知情,接待戚某系郑某的个人行为。根据会议记录及被告郑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郑某接待戚某的起因是戚某来苏州与郑某洽谈业务,该业务与被告某养生公司有关,但吃饭本身是否属于公务接待与郑某、戚某之间的公务来往并无必然联系,现被告郑某、某养生公司均称宴请是被告郑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该行为是被告郑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养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亲友间聚会相约饮酒,原是日常人情往来中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纠纷呈多发趋势,而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尚存争议,亟待明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根据事实与法律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典型意义在于:1、以案释法,传达法律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干涉人们普遍行为自由的克制态度。共同饮酒属于合法的情谊行为,但宴会的组织者、共同饮酒者基于先前的组织、共饮行为,对同饮者产生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提醒、劝阻、照顾、救助等义务,并不得恶意劝酒等,违反上述义务,情谊行为将转化为侵权行为。同时,相约饮酒是常见的人际交往手段,法律不应对其过度干涉,在个案中要坚持民事权益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平衡的原则,不得随意降低情谊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转化标准,不恰当地增加人们的行为负担。2、以案释法,引导人们正确行为,发挥司法的行为导向作用。本案中,被告郑某是宴会的组织者,被告赵某、李某是参与者,被告某养生公司是郑某的工作单位,各被告因不同的先行为而对原告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导致承担责任的结果不同。就该案的法律适用而言,有利于人们明晰行为的边界,用以规范自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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