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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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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检索主题词】
民法典;妇女权益;人格权;以案释法
【案例报送单位】
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严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女邹某洁。2018年11月,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邹某洁由严某某抚养,邹某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房产归严某某所有。离婚后,双方仍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有分歧,严某某和邹某分别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抚养费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分别判决女儿邹某洁由严某某直接抚养,邹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房产由严某某所有,严某某支付邹某房屋分割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严某某未足额支付邹某房屋分割款,邹某便经常以探望女儿和索要房屋分割款为由到严某某和女儿的住处威胁、骚扰,甚至殴打严某某,造成严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严某某多次向居委会、妇联求助及向派出所报案,均调解无果。2021年1月,严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本案中,申请人严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虽然已离婚且未共同生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的范围,但邹某经常以探望女儿和索要房屋分割款为由到严某某和女儿的住处骚扰、威胁严某某,甚至殴打严某某,邹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严某某的人格权,不及时制止将严重损害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符合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情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邹某殴打、威胁、骚扰申请人严某某;二、禁止被申请人邹某跟踪、接触申请人严某某。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若被申请人邹某违反上述禁令,人民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及局限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适用特别程序做出的民事裁定。2016年3月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制止、预防家庭暴力或骚扰行为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仅适用于家庭暴力领域,存在一定局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主体进一步的明确,即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同时,该指引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也就是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主要有监护关系、抚(扶)养关系、寄养关系以及同居关系的人员。该指引虽对申请主体进行了细化列举,但依然限于前述《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主体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严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已离婚且未共同居住,不再属于前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二)《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进步和程序缺失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或可能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诉前或诉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域外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旨在及时制止和预防各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彰显了人格权法独特的损害预防功能,是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又一重大进步。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及权利对象较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加广泛,适应了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制度需求和人格权侵权的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和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保护主体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而是包括所有正在或即将遭受人格权侵害的民事主体,且不再只针对家庭暴力,而是所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从保护的权利客体上,人格权侵害禁令包括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次《民法典》编篆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加强了包括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在内的人格权保护,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与侵权责任法侧重对受害人实施事后救济不同,人格权法更注重事前防范、事先预防。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正是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的体现。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民法典》作为实体法虽作出了上述规定,但由于诉讼法未配套修订,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无程序可适用的尴尬境地。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参照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程序

《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共10条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受理、管辖、审理期限、措施、执行、复议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比具有以下相同或相似点:首先,保护的权利客体基本相同,人格权侵害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皆是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加侧重于家庭暴力所涉及的人身、精神权益,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并未限制保护其他人格权类型。其次,保护的主体有重合,人格权侵害禁令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甚至可以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主体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最后,要实现的功能和价值基本相同,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皆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益,主要通过非诉讼程序实现特殊预防功能,解决紧迫的现实危险,追求的目标基本相同。与民事诉讼法上行为保全程序相比,两者具有以下差异:首先,二者性质不同。诉前行为保全的请求权基础是诉权,其法律属性是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人格权禁令的请求权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实体法上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此也是立法者将人格权禁令规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而非民事诉讼法中。其次,二者目的不同。行为保全制度的初衷以及行为保全概念本身都是以保全裁判结果的实现为目的,是一项程序上或程序性措施。但是,《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并不是以保全裁判结果为目的的。再次,二者在与诉讼程序的有无关联方面也有不同。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并不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换言之,人格权禁令并不需要依托人格权诉讼而独立存在,《民法典》的制定者也将人格权禁令设计为一种独立的、无需通过诉讼判决程序就可以获得的命令。对如何通过程序实现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撰写的民法典释义书中提出,其他法律对此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等。

【典型意义】

该案系重庆首例适用《民法典》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典型案例。现实中,由于子女和财产的牵扯,离婚双方仍可能有较多交集,离婚后遭遇前配偶“家暴”的事例并不少见。由于离婚双方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属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当一方遭遇前配偶暴力时,难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虽更加广泛,但未规定具体的审理程序。本案中,人民法院从充分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既弥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申请主体上的缺陷,又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审理程序进行有益探索,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和《民法典》的实施。本案在《民法典》实施中有较大典型性,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有重要参考意义,同时对广大群众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具有引导性,共获中国网、中国长安网、中国妇女报、重庆日报、重庆电视台等数十家媒体采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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