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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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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5日,苏某在中山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7月18号下午三点半左右,遵医嘱到中山市某医院产科门诊室复查子宫恢复情况时,因地面严重湿滑而摔倒在地,经该医院急诊外科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需住院治疗。当天转往中山市另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并遵医嘱在家继续休养,无法正常工作。直到2015年1月26日才重新工作。苏某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令中山市某医院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8820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调查与处理】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证言和各项证据进行调查和分析,苏某在该医院就诊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伤的事实属实,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医院未尽到对湿滑地面进行警示、防滑等措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该医院因公共区域地面湿滑而导致苏某摔伤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苏某的不慎摔倒,与其自身疏忽和过失也存在一定关系,因此,该医院应当承担其中70%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苏某因摔伤支付的医疗费15575.24元、护理费15926.2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9550元以及误工费15879.1元,造成苏某的损失合计64730.55元。该医院依据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苏某支付即45311.39元(64730.55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48311.39元。

【法律分析】

(一)苏某主张系在某医院摔伤的事实能否予以确认

苏某在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在中山市某医院妇产科门就诊后摔倒,18时10分又被送到该医院的急诊外科进行诊断并进行x光片的拍摄,根据x光片结果医生诊断为苏某右肱骨下段骨折,与该院医生协商后,于18日当天转至中山市另一医院住院,当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病历、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x光报告、气象信息快报等证据和证言均能证明苏某是在该医院摔伤的,并证明苏某的摔伤与某医院妇产科地面的湿滑有直接关系。

(二)某医院是否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工作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苏某摔伤当日,本市正为暴雨天气,医院作为人员密集的公众场所,应当有义务在医院的公共区域地面、楼梯等尽到防滑措施和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实上该医院并未能证明其做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医院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该医院称其医院的后勤管理工作是委托中山市金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认为原告在该医院摔倒应向金天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是,虽然该医院的保洁工作是委托给金天物业公司完成,但医院作为经营管理单位,理应对医院的公共区域负有保障安全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将工作委托于物业公司而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应内容,该医院与金天物业公司作为医院的经营管理者和设施区域的直接管理者均负有对涉事区域的访滑和警示的责任,均对原告苏某负有侵权损害赔偿。最终原告放弃对金天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仅向该医院主张。其行为属于对权力的自由处分,合理合法。

(三)某医院和苏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认

该医院在暴雨天气下应有预见性,应提前做好对公共区域的防滑、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的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但该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苏某在该医院就医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而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等工作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医院作为侵权方应当对苏某因地面湿滑而导致摔伤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苏某作为被侵权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案发当日到该医院妇产科就诊时,对当日暴雨天气应有合理预见,应对周围环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对于病患集中的公共场所地面湿滑,有合理预见。故苏某的不慎摔倒,与其自身的疏忽和过失,也存在一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该医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减轻其一定责任,最终法院酌定该医院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苏某摔伤一案不同于以往因治疗方面不满意而产生的医患纠纷,而是因一场在医院发生的意外跌倒,就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案的典型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理清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分类。在一审判决书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做了详细的解释,把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人”和“物”两类。天气恶劣的情况下,该医院并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对湿滑地面进行警示、防滑等措施,反映出了某医院在为他人提供预防及第三方保障中的不作为侵权,应当对苏某进行侵权赔偿。提醒医院既要做到对医疗器械、卫生方面等的安全保障负责,还要做到对就诊病人等的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到防范于未然,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就此案件的法律分析而言,其争议焦点主要为责任的认定,根据一审判决文件,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在某医院,最后的判决中,某医院承担了70%的责任。苏某因个人疏忽和过失导致摔伤也承担了小部分责任。在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某医院将安保、清洁等工作委托至金天物业管理公司,但苏某向某医院追讨侵权责任赔偿,放弃对金天物业管理公司追讨是其个人意愿,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某医院的责任。

三是显示出公共场合的安全义务保障之重要。某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就诊人数较多,在安全保障方面需要加倍注意。案件发生当天,恶劣的天气加上原告苏某刚产子不久,由于院方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其在医院内摔伤。同时这也是给公众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个很好的警醒作用,应尽职做好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若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尽好安全保障义务,在保障他人安全的同时,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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