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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驾驶教练车撞人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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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9日18时许,宁夏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冯某某指示培训学员王某某单独驾驶宁A1835学号教练车沿永宁县闽宁镇扶贫创业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进入永宁县闽宁镇广汇能源加气站时,与加气站入口处行人胡继永、胡世江相撞,致胡继勇当场死亡,胡世江受伤。

【调查与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6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法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学员在接受培训与驾校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培训合同关系,驾校负有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适驾车辆,指派教练随车指导、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冯某某明知王某某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指示其违章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冯某某随车指导学员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进行,且在教练过程中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力,酿成事故,因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学员王某某在培训活动中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而且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低。因此,在驾驶培训中对于危险或损害结果有注意义务的是培训机构及其指派的培训人员。因此王某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驾驶学员在没有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车肇事,致一死一伤,法院判决学员与教练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对规定各类驾校、培训机构及学员,严格执行交通法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交通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机动车保有量剧增的同时,各类驾校、培训机构营运而生。但这些驾校、培训机构在人员配备、场地、教练员选择不尽相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教学质量高低不一。尽管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各驾校考取驾照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比率进行通报,排列名次,但有些驾校、培训机构任然未能提高学员教学质量,虽通过考试的学员也有成为“马路杀手”者大有人在。

该案公开宣判时,法院邀请了永宁县境内的4所驾校负责人参加旁听,意在使驾校方能够从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吸取教训。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法律宣传形式。通过参加旁听,明白驾校教练,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违背“派教练随车指导”规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通过人民调解使死者家属、伤者获得合理的民事赔偿后,为肇事方出具谅解书,使法院集中精力审判刑事部分,即为法院节约了诉讼成本,也使双方当事人减少诉讼奔波之累。民事赔偿部分及时得到处理,还可以使死者家属、伤者尽早得到些许心里安慰,有利于化解对立情绪,防止发生聚众滋事、越级上访,冲击有关单位问题发生。

法院判决学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告诫了所有打算考取驾驶执照的学员们,驾驶机动车的首要条件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交通法规,没有高度的法治观念,驾车上路,就形同“马路杀手”,后果将是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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