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服务首页
司法行政人员首页
欢迎您访问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首页 >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一裁终局”的法律适用以案释法案例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一裁终局”的法律适用以案释法案例

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丁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到隆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5月2日丁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爱心医院及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右耻骨支)。丁某某所受伤害于2014年8月25日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9月17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隆源煤矿支付了丁某某全部的医疗费,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鹤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5.75元。丁某某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源煤矿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调查与处理】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隆源煤矿支付给丁某某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具体款项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6,07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00元,合计61,304.25元。以上款项隆源煤矿应在10日内支付,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本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书送达后,隆源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鹤岗市隆源经贸有限公司煤矿要求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申请人丁某某在申请人隆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隆源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丁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隆源煤矿给付丁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案件;而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5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涉及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明确如下:……(三)社会保险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文件中明确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另,丁某某所受工伤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申请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伤残等级过高。故申请人所述撤销理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产生过另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裁终局”案件的情形,其中第(二)项列举了“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三方面的情形,但在这其中并没有对纠纷中所产生的赔偿金额作出具体的界定。虽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第九条中明确了 “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但仍然没有提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考虑到一裁终局的案件基本是属于小额诉讼案件,在该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或者赔偿金也是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而且在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所以无论是“一裁终局”还是“一审终审”都应是“小数额”的案件,而本案裁决的赔偿金额远超过以上标准,故本案裁决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情形,应予撤销。

无论是仲裁过程中的“一裁终局”还是民事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其设立的初衷都是为了及时、便捷、高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尽最大可能消灭当事人之间争议纠纷的不确定状态,从而实现社会稳定的局面,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的理解,都应从立法本意的高度出发。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适用“一裁终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制度,对于所适用的情形通过两项进行了列举,第(一)项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这几种情形限定了具体的金额上限,即“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而第(二)项仅仅是列举了“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情形,没有提及金额的限制,那么结合“一裁终局”制度的立法本意,可以理解为只要是符合这些情形的争议,就可以一裁终局,而不论其金额的大小。两项是分开理解适用的,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并用。认定本案符合一裁终局情形的理解,从案件的社会效果上来看是积极的,与立法本意也是吻合的,故本案最终认定仲裁委裁决符合“一裁终局”的情形,从而驳回申请人隆源煤矿的申请是正确的。

您的满意度: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您的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