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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婚前房产,老伴和孙子谁可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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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三被告赵A、赵B、赵C三兄弟的母亲去世后,原告刘某来到被告家中负责照顾被继承人赵某(三被告的父亲,原告的亲姐夫)的饮食起居。刘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于200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赵某因病去世,留有丧葬费、抚恤金、银行存款及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的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2007年1月28日,赵某将该套住房以代书遗嘱形式遗嘱给了其孙子赵某某。

2015年8月5日,原告刘某主张自己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起诉要求分割涉案住房以及已经被被告赵A领走的赵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和银行存款。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作为赵某的子女,他们不知晓赵某与原告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涉案房屋已经通过遗嘱继承方式,遗赠给了孙子赵某某,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主张遗产分割。 (文中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调查与处理】

法庭在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最后经由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某生前个人财产,赵某生前已将该房产遗赠给了第三人赵某某所有,第三人赵某某同意原告刘某居住在该房屋,直至刘某去世;如果该房屋拆迁,由三被告负责安置原告刘某的居住,待拆迁房修建好后,原告刘某有权在新房子居住直至去世;

(二)原告刘某主张的丈夫赵某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由三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10万元,剩余财产由三被告自行分割。

【法律分析】

本案庭审期间,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一家人均互不相让、据理力争,在庭审现场一度争吵得面红耳赤,丝毫没有和解意向,原告坚持认为:自己与被继承人赵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在房屋里面已经居住了将近十年,十年来与丈夫赵某二人相濡以沫,赵某生病时,都是自己一人独自照顾其饮食起居,在此期间,三被告均没有对被继承人的病情进行过问,也没有在经济上给予支援,因此,对于涉案住房,首先应由自己分割一半后,其余部分,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再行平均分割,对于已经被被告赵A领取走的赵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和银行存款,是原告和被告结婚后所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没有权利参与分割。

三被告则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三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认为原告瞒着三被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和被继承人赵华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子女的并不知道,因此,二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由被继承人赵某通过遗赠的方式,遗赠给了孙子即本案的第三人赵A,因此原告没有资格参与分割。

虽然原、被告双方一开始争议、分歧较大,但仍然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向,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在法庭上达成调解,也与法庭秉持继承权纠纷案件“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且耐心细致的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疏通工作是分不开的,实际上,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当中,既包括有原告刘某与丈夫赵某于2004年5月4日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赵某个人的婚前涉案房产,针对该两类财产,分析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老年人也有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其合法婚姻及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应该横加阻拦而应该尊重赵某再婚的选择,因此,经法庭核实,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赵某确系合法夫妻,原告刘某作为赵某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有合法继承权,与三被告赵A、赵B、赵C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赵某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和银行存款有合法的继承权。

其次,《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公民可以将自己生前的合法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本案的涉案房屋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系赵某生前的个人财产,赵某有权处分,故赵某于2007年1月28日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孙子赵某某的代书遗嘱形式合法,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也即本案还涉及到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区别以及谁可以优先适用的问题。分析认为,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效力是有先后顺序的,继承开始后,如果立有遗嘱的,应先按照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赵某立下遗嘱,将生前个人房产遗赠给孙子赵某某,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该尊重公民对自身财产的处置意愿,因此,被继承人赵某所立下的遗嘱应该优先适用。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该条款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却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法定继承以外的赡养义务人继承其遗产,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私法领域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当然,公民按照自己意愿处置个人财产虽然无可厚非,但也应同时充分考虑老人、妇女、儿童、胎儿及残疾人和无生活来源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遗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继承权纠纷在家事案件中属于比例较大的一种,本案中又是继承纠纷中的一例特殊案例,即涉及到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区别以及二者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另外,值得提醒的是,老年人再婚时,一般年龄偏大,如果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双方未就婚前各自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身后之事作出有效约定的,在一方去世后,很容易引发继承纠纷,所以,建议老年人再婚时,对财产及身后之事作出明确而有效的约定,避免身故后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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