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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协警执法是否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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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7日下午,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范某某在执勤,主要负责维持路面交通秩序,现场无其他交警。当天下午6时许,何某某骑着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闯红灯驶过路口,范某某便口头劝阻该男子停车,何某某因摩托车无牌照且闯红灯,害怕被交警处罚,于是拒不停车欲加速离开现场,范某某伸手阻拦,造成何某某摔倒,肩胛骨骨折。

【调查与处理】

事件发生后,范某某报警称有人阻碍执行职务,派出所接110指令到现场出警,8月28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派出所民警先后询问了协警范某某、民警吴某、证人卢某某、违法嫌疑人何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案发现场周围的视频监控、范某某工作证明等材料。因范某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执勤也无正式民警带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某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相关处理结果送达范某某。

【法律分析】

本案在办理阶段,对何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认识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协警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无任何执法权。因此何某某虽然采取不听从范某某的劝阻、强行冲卡等手段,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后果,阻碍了范某某疏导交通的执行职务行为,但是其所侵犯的对象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因此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观点二认为:从案件整体情况来看,从形式上看协警范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实际上行使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因此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观点三认为:虽然范某某一人在执行职务,但是定时有正式民警来检查指导,维持交通秩序的工作也是在正式民警的安排下进行的,该事件发生后,正式民警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属于在民警的指导下执行职务,符合“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主体身份要求。

三种观点各有理由,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观点二虽然在在实践中被有的地方法院所采纳,即以协警是否在“从事公务”来衡量判断。但问题随之而来,实践中所谓“公务活动”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举例来讲,在民警带领协警人员共同执行任务的过程中,如协警人员被妨害执法的,检法二家一般支持定性为妨害公务,而在协警队员单独执行任务遭到反抗妨碍而受伤的情况下,能否以妨害公务定性则存在较大争议。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在《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将侵害正在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作为一个量刑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所以观点二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观点三认为辅警在正式民警带领下可以成为阻碍执行职务的主体已成为普遍共识的观点,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接受群众求助。

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就本案而言,辅警范某某是受正式民警的安排下在路口疏导交通,但本案发生时,周围并没有正式民警在场,正式民警也根本起不到指导的作用,所以就本案而言,辅警范某某不是在正式民警的指导下开展维护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也就不符合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主体身份。

综上所述,在办理本案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职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单位所进行的职务活动,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和命令在其他时间和场所内的职务活动。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在他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显然本案中协警人员的身份上来讲并不属于以上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畴,若将本案定性为阻碍执行职务,那就从一定程度上承认协警人员拥有一定的执法权,而执法权是需要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而协警的定位应该是“警务辅助人员”,没有任何执法权,如此认定未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在法无明文规定之下,不将阻碍执行职务的侵害对象范围扩大是有理有据的。

基于以上认识,某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相关处理结果送达范某某。

【典型意义】

本案的办理,有以下几方面的典型意义。

一是坚持一切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可依。坚持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在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无授权不可为。虽然可以在正式民警的指导下开展一些工作,但并不代表辅警拥有独立的执法权限,所以本案中范某某也不具备独立执法的权限,不属于阻碍执行职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在法无明文规定之下,不将阻碍执行职务的侵害对象范围扩大是有理有据的。

二是有助于推动关于辅警执法权法律制定工作。辅警是公安机关重要的辅助力量,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警力不足的矛盾凸显,辅警单独执法的情况较普遍,也产生了很多类似本案的事件,如果不加快确定辅警的执法权限,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理将没有法律依据,也必定不利于辅警队伍的稳定和发展。

三是避免辅警执法权限的扩张。绝大多数辅警表现较好,能认真履行规定职责和任务,为公安工作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当前辅警队伍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单就执法问题主要表现在,有些单位存在“乱用”、“不慎用”辅警的现象,对辅警的定位不清,没有认识到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只是辅助民警工作的性质,少数民警甚至将应由自己完成的任务交给辅警去做,如代替民警值班,直接参与办案、参与询(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等。从法律意义上讲,辅警所收集的证据是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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