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起单位行贿案件中的适用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荆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董事长,该企业经招商引资落户沙市区某镇。在企业落地建设期间,王某未批先建,为逃避土地、规划及城建等部门监管,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分三次向镇原党委书记孙某行贿12万元;2014年,王某为了获得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支持,又相继两次向区财政局原局长肖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美金1万元。2015年7月,沙市区检察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对其以涉嫌单位行贿罪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调查与处理】
检察机关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到本案涉案的受贿事实,均有受贿人暗示贿赂的情节,其中一个受贿人曾公然要求到该汽配公司“入股”。为抵制相关无理要求、尽快建成投产,获得支持,王某被迫采用贿赂的方法缓和关系、化解压力。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企业正与国内某汽车厂商洽谈供货协议,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检察机关专程将供货协议送达到看守所交王某审签,帮助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王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实施了单位行贿行为,但鉴于犯罪数额刚过立案标准,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王某本人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遂依法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犯罪行为情节轻微;3.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其中,适用 “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包括犯罪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动机、目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包括性格、年龄和境遇、个人的恶性、改造的难易、身体对刑罚的承受能力、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犯罪社会影响是否恶劣,人民群众反应是否强烈等。
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实施了单位行贿行为,但鉴于犯罪数额刚过立案标准,且王某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沙市区检察院综合考虑企业虽然触犯刑律,但并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而且仍然再为社会创造经济价值和就业岗位,因此对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例生动的法治课。该汽配公司是一家成长性较强的企业,接纳就业400多人,年产值近2亿元,上交利税近千万元,并逐年递增。侦查过程中,汽配公司正谋求转型发展。王某被关押后,企业经营一度受到影响。检察机关了解到上述情况,遵照司法办案不忘发展、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理念,在法律允许限度内给与保护和支持,及时向上级院汇报,对王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王某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出洽谈合作事宜,争取到了合资品牌先进生产线项目。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王某得以精心运作企业,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均大幅提升,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该企业逆势上扬,实现了产值和利税双丰收。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服务企业的做法,既打击了向非公有制企业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索贿的犯罪,又保障了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经营,维护了社会稳定,避免出现“案件查完了、企业查垮了”的局面,真正体现了依法惩治犯罪者、教育失误者,体现了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坚持依法办案与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发展并重的要求。在本案依法办结后,通过荆州市检察院、荆州市司法局、荆州市普法办、沙市区委政法委(司法局)、沙市区检察院等单位的微博微信平台及普法公众号,向我市开发区各规模企业及人民群众开展以案释法教育活动。通过这次活动,既教育了广大企业家要依法经营,杜绝行贿受贿不良风气,同时也推动和启发全市司法机关和政府执法部门在严格执法司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兼顾好社会经济效益和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