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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车惹祸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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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0日清早,王某某驾驶的自卸式小翻斗车和党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临时停在生态园门口公路上,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驶至生态园门口,撞住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聂某某,造成聂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聂某某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近20万元。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二级伤残。

【调查与处理】

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某某、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王某某和党某某驾驶车辆所属的旅游公司认为不该担责任。聂某某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采信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据此以王某、党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分别承担60%、15%、15%、10%的事故责任份额为宜。由于被告旅游公司系党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因此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

2015年11月2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具费用、鉴定费总合计832006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上诉称其的车辆停靠路边,未影响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交管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某违章停车。二审法院于是根据王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事故视频,认为王某某确实存在占道行为,已影响了非机动车及行人的通行。虽聂某某与王某发生碰撞未与王某某的车辆发生接触,但王某某因占用道路妨碍了他人通行,聂某某选择在机动车道路行驶与王某某的占道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王某某应对聂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上诉称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正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应首先赔付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鉴定费(832006元-240000元)×15%=88801元。

被告王某某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88801元=208801元。被告旅游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支具费、鉴定费(832006元-240000元)×15%=88801元。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违章停车,虽未与他人发生碰撞,仍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其中给我们的警示有四点:一是要遵纪守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没有发生碰撞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案件,在民事活动中,即便没有主观故意,也完全可能因为其它违法行为而与案件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二是对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来讲,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必须及时报警,固定好证据,以便为诉讼进行举证。三是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因当事人拒绝签字而不生效。如当事人不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四是机动车主一定要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有条件的车主除购买交强险外,还可购买商业三者险,进一步降低事故后的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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