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未投交强险以案释法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日,李某驾驶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元宝山方向往平乐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乌寨水库路段时与对向由平乐方向往元宝山方向行驶的由韦某驾驶的贵EHW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某及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52232842017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支付门诊治疗费137元。因伤情较重,韦某于当日转到兴义某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因此产生门诊治疗费1293.76元、住院治疗费7066.33元、购买一次性无菌手术包及镇痛泵726元,共计9086.09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李某,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调查与处理】
一审判决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车费、修车费、停车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2619.12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及时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法定强制性义务,其目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能够及时得到救助。李某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即驾驶该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韦某受伤,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对剩余损失进行分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韦某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车辆几乎是每户人家必备出行工具,而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在大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出现很多当事人未将车辆投保交强险从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只把摩托车或者电动车当作出行的工具,而未投保交强险,出现交通事故后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个人甚至家庭都产生巨大的冲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减轻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将要承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