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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采信“短信证据”看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采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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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系一家制冷设备公司,被告李某是几家幼儿园的相关负责人,双方多年来一直有买卖空调的合作。2016年8月,李某要求新装十台空调柜机。原告公司接单后即按要求进行了配送,但货款未收。因原告自身疏忽,过了两年之久,直至公司内部对账后才发现这一纰漏。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涉案货物价款为50630元;在配送单上有“李某”的签字。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之间确实早有合作,但涉案的单子是两年前的,而且配送单上签收所写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至于是不是当时有人代签,时间这么长早就记不清了。”

【调查与处理】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数条短信证据。2016年8月28日,李某向原告业务员发送手机短信,具体内容为:“甲幼儿园地址:某某街送两台五匹柜,三台三匹柜”“乙幼儿园地址:某某路送五台三匹柜,今天送”。在此之前的8月11日,李某也向该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款已打,货明天一早送。”对短信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没有异议,但他认为这些短信仅能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配送空调。

【法律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涉案空调的送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之前进行过相关空调的买卖,也是通过短信订购方式进行的并得以完成,本案所涉空调亦是被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原告收到短信后,对空调的配送进行了安排,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配送单、拍摄的照片以及销售系统内的相应报表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内容在时间、地址、销售对象及其电话号码、空调型号等方面都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2、被告李某辩称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法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看出李某向原告公司发出了购买空调的要约,原告公司亦以其行动作出了配送相关空调的承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官指出:“考虑到现实送货中委托他人代收代签可能存在等情形,不能据此而直接否认买卖行为不存在,且相应情形并不能导致本案买卖合同订立主体的变更或直接阻却相关实际履行的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双方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原告完成了相关的送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关货款。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普及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是以短信方式进行商务沟通具有便捷性、易保存性等优点。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以手机短信发送通知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但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并非所有的民事行为均能通过短信方式进行表示,比如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或者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就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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