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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严某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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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0日,洛浦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与洛浦县九鼎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杨某系该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洛浦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将玛丽艳开发区第二滴灌地中的980亩土地承包给杨某所在的公司,承包年限为30年,自2006年至2035年。2013年3月14日,杨某将所在公司承包的土地中的518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严某。2013年4月9日,经洛浦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同意后,被告严某与洛浦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签订了《洛浦县玛丽艳开发区第二滴灌地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严某取得了518亩土地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后,严某给洛浦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缴纳了4万多元的承包费用。

2014年2月8日,被告严某与原告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51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齐某,转让费为480万元,原告齐某先支付25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严某必须将该土地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前过户给齐某。原告齐某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250万元,但被告严某却迟迟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给齐某,事后得知严某隐瞒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和田地区农村信用社于贷款的真实情况,致使齐某至今无法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齐某多次催促严某履行合同,严某均找各种借口推脱,并先后又让齐某给其支付40万元转让费。现因原告齐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被告严某在2013年4月9日取得518亩土地的经营权,同年在于田县农村信用社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进行贷款。2014年2月8日将该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齐某时,未征得于田农村信用社的同意,且严某转让该土地经营权也未经过发包方洛浦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协议无效,由此取的财产应当返还,严某收取的290万元的转让费应当返还给齐某。齐某提出要求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8645元的诉讼请求,严某同意支付该利息,但提出原告齐某应支付4年的土地租金4144000元,并立即返还518亩土地及一切地上的附着物的辩解理由。对于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于4年土地租金4144000元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其另行诉讼。处理结果如下:

1、原告齐某与被告严某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

2、被告严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齐某支付3408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严某负担。

【法律分析】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典型意义】

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让争议各方充分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也要依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支持土地经营人依法经营土地,对擅自毁约,终止合同的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足额赔偿相对人的损失;还要加强诉讼调解,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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