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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复议案看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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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50分许,申请人将小型汽车顺向停放在某市某街一停车位中,被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申请人停车时,众多交警在现场,而无一人现场纠正,直接开具罚单;某街路北停车位痕迹依旧存在,申请人停放的地点也是停车位范围内;交警未将停车位痕迹清理干净就以违章停车为由给予处罚,与《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改善。因该停车泊位标志模糊易发生辨认错误,申请人才将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停车泊位标志是否模糊易发生辨认错误,诱导行政相对人触犯法规。经过办案人员实地勘察,该路段原来在北侧设有停车泊位。后经过调整,该路段的停车泊位改为南侧。原北侧停车泊位虽然被交管部门清除,但依旧可以辨认,容易对行政相对人构成此处有停车泊位的误导。本案中的申请人也正是因此,才将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停车泊位外,并且离开车辆。但申请人这一行为是建立在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将旧停车泊位标志线清除干净,误认为此处依旧为停车泊位的基础上的。被申请人因自己工作失误造成了申请人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有失客观、公平。

【典型意义】

一、实地调查的重要性。

虽然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走访,能够更为直接地走入案件真实,了解案件个中原委,并在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一种“平衡状态”,加速案件审理流程,提升行政复议效率。在本案中,仅凭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无法准确的把握停车泊位标志线清除后,是否依然可以辨认。经过实地走访,办案人员对停车泊位标志线清除情况有了客观真实的认识。

二、行政行为不当的探讨。

根据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按其原理,一般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合法又合理。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合理性原则其行为就是行政不当行为。行政不当也称失当,是指行政行为未超越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但违反了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行为虽不违法但不合理。具体到本案中,交警部门在执法中不仅要按照成文法执法,而且应当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例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中要真正做到作出的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不仅要学习成文的法律、法规,而且还要学习有关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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