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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以案释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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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乙驾驶云09545xx号大型拖拉机牵引受害人陆某驾驶的云09574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清线由南天门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至K134处两车停车后,受害人陆某下车解牵引绳时,其拖拉机前溜,致使受害人陆某被车辆挤压,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同系受害人陆某、被告李某乙的保险机构,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以上原告赔偿受害人陆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理赔而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陆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调查与处理】

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被告李某乙应陆某请求,驾驶云09545xx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陆某的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清线由南天门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至K134处两车停车后,两车相距3米左右,陆某下车解李某乙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绳时,陆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前溜,致使陆某被两车挤压,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某驾驶的云09574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李某乙驾驶的云09545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蒋某某亲人陆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法律分析】

1.死者陆某死亡是属意外事件还是交通事故的问题。

意外事件又称为意外事故,这是个在刑法、民法、合同法中均被普遍运用的概念。民法上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事故。即事故的发生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陆某出现的事故是驾驶的云09574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停车时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前溜被车辆挤压致死,主观上是有过失的,且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三要素“人、车、道路”,故该事故应属交通事故。

2.事故发生时死者陆某属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对本车人员的界定标准是:事故发生时其是否乘坐于车中,“车上人员”与“第三人”是否可以转化。从本案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来看,不能将“第三人”机械的理解,由于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于机动车上,判定是否属于“第三人”应该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应该为“第三人”。“第三人”与“车上人员”不是固定的、永久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互相转化。本案陆某事发前作为驾驶员应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下车解牵引绳时被车辆挤压致死,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空里,陆某已处于拖拉机车体之外,已与车体分开,身份发生转化,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人”,不再属“车上人员”而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

3.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

事故发生时陆某的身份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人”,不再属“车上人员”而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非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能不承担赔偿。陆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其家人保险金的义务。

【典型意义】

由于事故发生时陆某的身份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人”,不再属“车上人员”,已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耿马县交警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明确划分责任问题。陆某由于驾驶的本就是有故障的车辆,且其在停车时制动措施不当,自己驾驶的拖拉机前溜,导致被车辆挤压当场死亡,故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与投保人都属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由此推定,驾驶员负有责任就是被保险人负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受害人陆某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拖拉机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两份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陆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义务,即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被告李某乙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即11000元。由于原告只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李某乙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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