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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致死,劝酒、陪酒者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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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3日,朱某因其承建工地即将开工,即与余某找到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洪某帮忙约项目部有关人员共聚晚餐,晚上五时许,朱某、余某约陪客5人赶到饭店,洪某约陪客3人抵达饭店就餐,席间,大家互相敬酒,其中除2人未饮酒外,其余人均参与了饮酒。

酒席后期,朱某发现余某有酒多迹象曾加以劝阻,但余某并未理会,继续和众人饮酒并和陪客程某多次相互敬酒。不久,程某、余某均因饮酒过量趴在桌上。酒席结束后,因余某酒多呕吐不止,朱某送余某前往其母亲家。余母发现情况不对,并说余某心脏不好,要求将其送往医院。余某经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综合症,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

【调查与处理】

2012年3月1日,余某某父母及其丈夫儿子将朱某、洪某及陪客告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1969.50元并负担诉讼费。

该案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1、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2937.67元;2、被告程某(拼酒陪客)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1958.44元;3、其他陪饮八人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9.61元。

【法律分析】

该案是一起因共同饮酒致人死亡而引发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于喝酒致伤甚至死亡,同饮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敬酒、劝酒出于礼节,无可厚非,酒后受伤责任在于饮酒者自己过量饮酒,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如果没有他人的劝酒、敬酒行为,不会导致过量喝酒,进而遭受损害,敬酒者、劝酒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同饮人是否担责,不能仅凭感性认识,关键是要探寻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或者说是法律依据。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据此,在出现饮酒人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同饮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

本案的几位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实践中,故意通过灌酒、劝酒、敬酒来使对方造成伤害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关键在于判断同饮人是否存在过失。现代各国在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判断采取客观标准,即是以加害人是否违反其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按照客观说,过失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损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2)损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属一种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有其所属职业(如医生、建筑师、律师、药品制造者),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如汽车驾驶人)或者某年龄层(老年人或未成年人)通常具有的智识能力。在过失认定过程中,操作上就是以具体加害人的“现实行为”与善良管理人的“当为行为”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时,即认定其有过失。过量饮酒会对饮酒人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会降低甚至丧失饮酒人的分辨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让饮酒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所受威胁较正常情形更为危险,特别是在从事驾驶和高危险工作等活动时危险系数明显增大,使饮酒人更容易陷入无助的地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当清醒知悉这些常识的。正是由于先前共同饮酒的行为,使得宴会组织者和同饮人负有防止其他同饮人陷入不安全境地的注意义务,应当及时提醒和劝告众人不要过量饮酒,劝阻饮酒人酒后不要从事驾驶等高危险性行为,以及饮酒后给予必要的照顾、扶助、通知、护送义务。如果宴会组织者和同饮人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从而使同饮者陷入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宴会组织者和同饮人就对同饮者的损害具有过失。

本案中,余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应有充分了解,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危害,且饮酒与否及多少主要由其自主选择和决定,但其不顾自己酒量大小,导致醉酒死亡,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酒宴人员中,被告朱某作为酒宴召集人应对参与酒宴者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且朱某宴请目的为与工程发包方联络感情,系有关利益的受益人,故对余某饮酒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酒席后期在不了解余某酒量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与余某多次拼酒,导致余某饮酒过量,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的较大责任。其他同席吃饭人员参与酒席在发现余某与人拼酒、已经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并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受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具有较悠久的酒文化,婚丧喜事、友人聚会都离不开酒,酒桌上劝酒、敬酒之风盛行,更有甚者“宁愿伤身体,也不伤感情”。然而过量饮酒伤身人所共知,近几年喝酒喝出人命的新闻也屡屡见诸报端。随着公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因饮酒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突出,越来越多法院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后判处同桌饮酒、劝酒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的此类判决书进行分析,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受害人酒驾甚至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2.受害人因过量饮酒发生溺水、摔伤、坠落等意外事故导致伤亡。3.受害人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或结合本身疾病导致伤亡。4.受害人因过量饮酒与他人产生口角导致伤亡。在这些情形中,受诉法院一般考虑的因素比较多,总结出来比较通用的裁判规则有:1、受害人自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并能预见过量饮酒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不论是身体原因还是与他人产生冲突还是醉酒驾车,均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恶意劝酒、灌酒行为通常很难举证,原告一般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共同饮酒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权的情形相对较少。3、法院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会对共同饮酒人身份加以区分,组织者、主持者、买单者要承担相对较大的赔偿责任,其他共同饮酒人一般承担的赔偿责任较小。4、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和受害人的熟识程度、照顾护送的方式、回家路途和方向、是否采取了施救措施、是否及时送医、是否通知成年家属等因素有关。5、一般情况下在聚会中饮酒与否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只是存在责任大小的问题,如果确实存在与受害人交情甚浅、未参与饮酒又提前离席等情况,对后面发生之事确实不知情的,不需承担责任。

逢年过节,亲朋好友欢聚理所当然,但喝酒、劝酒应适度,否则会事与愿违,甚至酿成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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