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正英赡养案看老年人权益保护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春节将至,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迎来三位不速之客,二位年轻的妇女搀扶着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太太,在工作人员细心的询问下,原来老太太是来申请法律援助的。老太太刘正英现在已经84岁,可是精神尚好,思绪谈吐不乱,经中心工作人员细心询问下,才了解她的生活状况。原来老太太早年生活在江苏省涟水县,婚生二男一女,后丈夫及长子施春明先后病故,留下次子施春银,次女施春梅。刘正英又嫁到沭阳县沂涛镇王团庄村张兆干家,婚生二女,长女张俊香、小女张利,张兆干有一孩子张俊成,从小就是老太太抚养成人,已经形成养子女关系。2014年11月份刘正英丈夫张兆干病故,这时刘正英已经82岁,体弱多病无任何劳动能力,生活中在继子张俊成家中,但是继子张俊成在他父亲去世后,就对老太太冷言相向,对老太太的起居生活完全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老太太每天都在饥一顿饱一顿的生活中度过。她的二位女儿都已出嫁,生活在外地,无法及时照顾老太太。当听说母亲在长兄家生活不好的情况后,相约来到母亲处,发现母亲生活情况很恶劣,在万般无奈之下,把老人暂时安排在养老院生活,随后刘正英的二位女儿带领母亲来到了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在接谈后,当即为老太太办理了申请援助手续,并随即指派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廖化凡承办此案。
【调查与处理】
代理人接受该案时,立即向老太太了解子女的情况,老太太对远在涟水县的二个孩子的家庭住址已经记不清楚了,就知道施春银、施春梅住在涟水县高沟镇,原来远在涟水县的二位子女已经好久没有来看望老太太了。但是人民法院立案需要明确的被告,代理人立即约见老太太在沭阳的女儿张俊香,在代理人的动员下,一起来到涟水县高沟镇高峰村。在高峰村见到了老太太的儿子施春银,女儿施春梅,他们二人称自己已经都快60岁了,家中住房也很紧张,而且母亲到沭阳县去生活,对我们感情单薄,老太太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她在沭阳一起生活的三位子女承担。代理人随后又返回到沭阳县,约见了老太太在沭阳县所生的孩子张俊成,可是他的回答竟然和之前的二位子女一模一样,都推诿履行对老太太的赡养义务。
调解没有效果,几位子女根本就没有赡养老人的意思,看来只有通过诉讼来解决了。代理人首先来到沭阳县扎下镇的养老院,调取了老太太全年应支付的生活费用清单,同时告知老太太几个子女的想法和态度,老太太当即表示要通过诉讼给予解决,并要求对未尽赡养义务的几位子女都给作为被告。为采集子女身份信息,代理人又来到沭阳县沂涛镇王团庄村查询老太太的子女状况,村委在知道代理人的来意后,热情接待,并出具了老太太的子女状况证明。所有的证据准备充足后,代理人依法提起了诉讼。
201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审理。 2016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几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老太太赡养费240元。老太太以后医疗费用及养老院的费用12000元由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
至此,本该案件终于有了圆满的结果,但是一审案件几位赡养义务人依旧没有自动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老人又在女儿的搀扶下来到了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代理人与人民法院交流,经过不懈的努力,该赡养费用如期的执行到老太太的手中。至此,该起看似简单的赡养案件终于获得了圆满的结束。
【法律分析】
1、子女、继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同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老太太刘正英早年生活在江苏省涟水县,婚生次子施春银,次女施春梅、刘正英后嫁到沭阳县张兆干家,婚生二女,长女张俊香、小女张利,养子张俊成对刘正英均负有赡养义务。
2、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费计算的基本标准按目前有关规定,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农村老年人的赡养费标准主要取决于他(她)所在家庭的生活水平。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以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数据为基准。代理人对照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由五位子女各承担五分之一。一审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几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老太太赡养费240元。老太太以后医疗费用及养老院的费用12000元由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
【典型意义】
刘正英赡养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课。本案是一起老年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赡养案件,案件涉及的被告众多,且分布地区较广,代理人调查难度较大。赡养案件在一些农村时有发生,有相当一部分子女漠视情亲关系,淡化我国尊老爱幼传统美德。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还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不是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父母。因此该案今后老年人维权有案例作用,起到了很强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彰显了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