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共有财产擅自买卖案看共有财产的处理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莲花县滨河路一套房屋,登记在宁某名下。2014年2月5日,宁某未经李某同意与其闺蜜兼邻居张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张某。李某于2014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张某于2014年4月16日取得房产证。李某的父亲认为宁某与张某恶意串通,未经该房屋共有人李某同意而出卖该房屋,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宁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登记原状。
【调查与处理】
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某未经李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张某,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主观上存在恶意,事后也未得到李某及其继承人的追认;张某系宁某闺蜜兼邻居,自认与宁某夫妇往来密切,故其应当知道宁某出售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明知宁某单方出卖而低价购买,二人转让房屋属恶意串通,故转让合同无效。因李某已去世,又无子女,应当由原告继承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将房屋返还给宁某及原告。
被告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萍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宁某与张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恢复房屋登记原状。一审判决由张某将房屋返还给宁某及原告不当,改判为将该房屋恢复登记于宁某名下。
【法律分析】
一、二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房屋为李某与宁某夫妻共同财产是宁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宁某出售该房屋时未征得共有人李某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李某知道其出售共有房屋。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三是张某与宁某是闺蜜兼邻居,其应当知道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也没有购买该房屋的付款凭证,故张某非善意购买人,两被告属恶意串通转移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有误在于其对该案的后续处理不当,本案中,宁某与张某恶意串通,侵犯了李某的权益。但李某已离世,其财产遭受损失,会使继承人丧失对损失财产的继承,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李某的房产权利,以便实现自己的继承权。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该房产应该返还,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由继承人继承其份额。于是判决将房屋直接返还给宁某和李某的父亲。但这种判决实际上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并没有涉及到继承。本案宁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张某应该返还房屋,同时,应恢复房产登记于宁某名下。这时,房屋仍是宁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亦有权继承,如果涉及到继承的纠纷,原告可另行提起继承之诉。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有一个更深的认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例如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对善意第三人有一定的了解。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认定,一般民法上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做出某行为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善意可以从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第三人对出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第三人与出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出让人的态度三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三是明白了“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