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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某某与迪瑞公司合同纠纷案看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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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6日,迪瑞公司与杜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固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6年5月25日,迪瑞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2016年9月5日,杜某某向迪瑞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迪瑞公司与杜某某在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杜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5400元。后迪瑞公司了解到,杜某某在与迪瑞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判决,杜某某继续履行与迪瑞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至2018年9月4日,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迪瑞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400元、支付违约金129600元。宣判后,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判决,变更杜某某向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0000元,维持其他判决。

【法律分析】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由双方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杜某某在迪瑞公司仪器研发部门研发类岗位工作,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迪瑞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离职之日算起二年时间,在限制期限内由迪瑞公司向杜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杜某某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不得抢夺原单位客户等,否则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赔偿金,同时载明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3月16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15日。杜某某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竞业限制的一致意思表示,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以上内容并不当然导致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从杜某某离职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计算二年至2018年9月4日,竞业限制内容为在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等。本案中,迪瑞公司请求杜某某继续履行与迪瑞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至2018年9月4日有法律依据。

2、关于杜某某是否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13日,迪瑞公司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向杜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5400元,该两笔款银行转账备注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杜某某二审期间亦认可该事实。因迪瑞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杜某某亦应继续履行该约定至2018年9月4日。但杜某某从迪瑞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迪瑞公司经营范围类似、存在竞争关系的艾驰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双方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迪瑞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有合法依据。

3、关于杜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范围。因迪瑞公司提供的2016年《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签名捺印经鉴定并非出自杜某某,迪瑞公司提交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能证实杜某某亦签订了该协议,同时,《研发中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表》中有杜某某签字的部分并无竞业限制相关字样的名头或标题,内容并未明确体现系领取《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签名,页码存在改动痕迹,且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在领取福利待遇时也签署类似的表格,所以该证据不能间接证实杜某某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关于杜某某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因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并未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迪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杜某某支付违约金129600元的请求,金额过高,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为20000元。此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补偿,因杜某某违反了该约定且同意返还迪瑞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00元,故杜某某应向迪瑞公司返还以上款项。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于企业部分员工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员工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本案中,迪瑞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正是为了保护公司自身的利益并支付保密补偿费。通过此案可以使企业经营者以及员工对竞业限制有着更深刻理解,明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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